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

更新日期:2014/8/19 10:57:58 本文来源:南方周末 作者:记者郭国松 阅读:

  核心提示:“这是一个棘手的案件。棘手的案件,或者诞生伟大的法官,或者创造恶劣的先例。我希望这个棘手的案件能够诞生一个乃至一群伟大的法官。” ——王敏远评本案


《南方周末》2004年: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
(三次死刑三次刀下留人)

《南方周末》2004年: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
(四次死刑四次刀下留人)

  本报关注4年的承德抢劫杀人疑案,日前终于等来了河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 

  至此,这起历时10年,由同一法院,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人先后4次判处死刑的抢劫杀人案,以第五次判处被告人死缓而“落幕”,但此案也暴露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系列问题 

  326日,在案发将近10周年之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在被防暴警察围得铁桶一般的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朱彦强无期徒刑,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至此,这起历时10年,由同一法院,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人先后4次判处死刑的抢劫杀人案,终于落下终审大幕。 

  在对本案马拉松式的审判期间,一审法院先后作出4次判决。与这4份判决书每次只有两千来字的“短小精悍”相比,河北高院刚刚下达的终审判决书却是洋洋万言。不过,河北高院曾在发回重审的提纲中向承德中院提出的20多个问题,终审判决书并未回答。 

  两个核心证据 

  有关作案凶器———刀子,既是本案指控犯罪的首要证据,也是疑点最多的证据。无论是承德市检察院的起诉书还是一审法院的4份判决书,以及终审判决,无一例外地将1994112日从被告陈国清家中搜出的一把自制的单刃刀子认定为“7·30”案的凶器。 

  围绕刀子问题,先后有两份刑事技术鉴定报告:1994731日,承德市公安局对送检的刀子上的血进行血型鉴定,结果刀子上的血与死者刘福军的血以及车内多处血迹均为“B”型;1994114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承德市公安提交的“单刃匕首”一把、刘福军的血棉球一个进行鉴定,显示刘福军的血和单刃匕首上血的血清型(Gm23)均为阴性。 

  那么,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中的刀子,到底是同一把刀还是两把不同的刀?如果是同一把刀,承德市公安局鉴定报告的日期是在案发第二天,且鉴定书清楚地记载,这把刀是1994731日由双桥公安分局刑警队人员送来的。而这个时候,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出现,这把有血迹的刀子是从哪里来的呢? 

  如果按照鉴定人岳红在二审法庭上的证词,是把鉴定书的日期写错了,那刀子的送检日期也“不幸”写错了吗?这把刀子是不是留在案发现场的刀子? 

  有专家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到底是同一把刀还是两把不同的刀的情况下,送公安部进行血清型检验的“单刃匕首”是没有实质性意义的。人的血清型不是阴性就是阳性,以此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意味着将有50%的人成为“犯罪嫌疑人”。 

  但是,终审判决书将两次先后以不同特征出现的刀子视为同一把刀子,并且认定这就是从陈国清家中搜出的那把刀子,是杀害司机的凶器。或许因为承德市公安局的鉴定报告存在着致命的漏洞,这个判决书没有直接引述该鉴定报告,而是笼统地说“该刀经法医鉴定”。至于为什么在既未抓获陈国清,也没有从他家中搜出刀子之前的案发次日(731)就认定这是从陈国清家搜出的作案凶器,判决书没有提及。 

  1994823日,承德市公安局的鉴定书记载:“承德市公安局……送来死者张明的血一部,车内提取烟头一个。”经检验:“死者张明的血为‘B’型;车内提取烟头上的唾液为‘A’型;陈国清的血为‘O’型;何国强的血为‘O’型;杨士亮的血、唾液为‘A’型”。 

  如同对刀子的鉴定一样,这时候,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均未被抓,他们的血型鉴定是从哪里来的?为了“弥补”这个重要的程序“漏洞”,鉴定人又于1996725日在鉴定书下方补充“说明”:“何国强的血、杨士亮的血、唾液均为199528日检验。” 

  不过,这个据称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却没有照片。 

  河北高院曾在3次发回重审的提纲中特别提出:“上述两个问题(注:指刀子和唾液),公安机关虽有说明,但可靠程度如何?”但在终审判决书中,对这种事关罪与非罪的重要刑事技术鉴定,毫不怀疑地予以采信。 

  杀人案的“N”个疑点 

  除了上述两个核心证据的疑问外,本案的其他证据也有疑点。 

  判决书说:“陈国清、何国强供述抢劫被害人的现金数量、BP机扣后面写有‘7248’字样、汽车钥匙数量、特征与死者刘福军之妻李玲云证实的情节相一致。”仅此一处便有多个疑问:死者是出租车司机,他一天都在外面跑车,妻子如何知道丈夫身上的现金数量?BP机扣后面的“7248”只是个技术性数字,两个被告人怎么能记住这个不起眼又毫不相干的数字呢?陈国清、何国强抢劫杀人,将汽车弃置路边,为何偏偏对汽车钥匙感兴趣,且在慌乱中能够清楚地记得钥匙的数量、特征?他们不抢车,为什么要把汽车钥匙这个毫无价值的赃物拿回家?既然有明确的线索,那么,作案用的刀子和抢来的BP机等赃物为何一个都没有找到? 

  在“7·30”案发当天,陈国清所在的锅炉厂的考勤记录、考勤员、工友等多名证人均证实,陈国清全天上班,下午6时半下班后又加班两个小时;在“8·16”案件发生时,朱彦强因头部被人打伤,到医院缝合后正在家中输液。医生谢玉环证明,她在816日早上8时给朱彦强输液时,朱彦强的头部包着,有外伤。 

  陈国清的出勤记录表和朱彦强的处方被公安机关先后提取,但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出。反过来,包括二审判决在内的历次判决均认定,朱彦强在816日上午9时许,与其他3名被告人在本村一小卖部会合,然后乘车去市内一整天,晚上9时许作案。 

  河北高院在此前的发还提纲中指出:“从卷中材料看,朱彦强……被人打伤头部,缝合多针,在家卧床五六天,朱金贵在818日结婚时,朱彦强去贺喜,头上仍缠着纱布,走路不稳。根据病情,朱能否参加抢劫?且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均未供述朱彦强头上有伤、缠白纱布的情况,朱彦强输液的处方也应附卷。” 

  在终审判决中,河北高院放弃了当初的异议,以朱彦强口供中的一句话“杨大夫走后,我自己控制的开关,那天输得快,用了一个多小时就输完了”,认定朱彦强没有作案时间的理由不成立。

  有无刑讯逼供 

  河北高院去年722日审理本案时,有一个令在场的许多人感动的镜头:5名法官当庭为每一个被告人验伤。这与一审法院的历次审判对此置之不理的漠然形成了鲜明对比。 

  但是,这种行为并没有带来与此相符的结果———河北高院在判决书中多次引述承德市公安局和双桥分局的“说明”,以及承德市检察院起诉处和驻看守所检察室的“证明”,以此否定了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 

  问题是,4名被告人身上10年后还存在的伤痕是从哪里来的呢?二审法院在对他们验伤后,却在判决书中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认为,法官当庭查看了伤情,却没有当庭作出刑讯逼供是否成立的结论,而是把这个重要的程序问题留到了判决阶段,最后又回避了这个问题。“在这个案件中,刑讯逼供问题并没有被排除。” 

  “在本案中,当被告人在法庭上展示身体上的伤情证据后,除非控方具有强有力的证据,就应当推定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华东政法学院教授游伟说,“现在很多人对刑讯逼供的危害性仍然认识不足,没有意识到程序正义对于实体正义的极端重要性。” 

  由于4名被告人从第一次开庭时就全部翻供,使得本案出现了一个怪诞的现象:在两级法院的5份判决书中,使用的措辞一概是“曾供述”。但是,如果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刑讯逼供的存在,这个所谓的“曾供述”就不具有实质性意义。 

  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 

  “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作留有余地的判决”,这是河北高院第三次发回重审时对下级法院提出的书面意见。果然,承德中院在第四次判决时,将4个“死刑立即执行”减去一半,对其中两人一个改为“死缓”、一个改为“无期徒刑”。而河北高院的终审判决,进一步“留有余地,将所有的“死刑立即执行”都改为死缓。 

  河北高院的判决书称:4被告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严惩。陈国清、杨士亮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对陈国清、杨士亮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 

  考虑到什么“具体情节”?外人无从知晓。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敏远认为,早些年学术界曾经主张的“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方面要进行权衡”的观点。这个案件的判决就是一个权衡的表现。一方面是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不能把这几个人放了,另一方面证据存在着问题,那就只能搞一个折中。但中庸的结果对谁都没有好处,双方都不服,因为是非没有分清。所谓的权衡,其结果可能是既可能放纵了真正的罪犯,又可能冤枉了无辜的人。 

  记者注意到,判决书还特别强调了河北省检察院的观点:“尽管本案在某些证据上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憾,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不过,既然证据存在着不足和遗憾,如何能够判处死缓和无期这样的重刑呢?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说,这个案件没有采用“疑罪从无”的原则,而是采用我们当前普遍的做法——疑罪从轻。所谓疑罪从轻,就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重罪轻判,这实际上仍然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起作用。 

  显然,对证据上欠缺或者不充分的案件从轻判处,对于在打击犯罪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非常不利。 

  刑法学界之所以对这起案件极为关注,是因为它暴露了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一个案件多次发回重审,直到终审判决,原来悬而未决的问题,审了10年还是没有水落石出。

  陈瑞华指出,任何人不能因为一个行为而受到多次追诉。一个案件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断发回重审,就意味着被告因一个涉嫌犯罪的行为,遭受无数次的重复起诉、再起诉,生命和财产多次受到被剥夺的危险。 

  为此,陈瑞华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绝对不能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清理超期羁押的通知中说,发回重审原则上不能超过一次,这是一个进步。” 

  他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说明控方没有达到指控犯罪的事实标准,即使是一次,也同样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在这个问题上是不能妥协的。只有在程序上发生重大违法的情况下,上级法院才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而且不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这是一个棘手的案件。”王敏远说,“就像法律格言所说的,棘手的案件,或者诞生伟大的法官,或者创造恶劣的先例。我希望这个棘手的案件能够诞生一个乃至一群伟大的法官。” 

  河北高院终审宣判后,陈国清等人的家属和辩护律师立即表示,不服高院的判决,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另据报道,承德市检察院也表示,对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市检察院可能会提请省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 

  本案回放 

  ●1994730日、816日,河北省承德市先后发生两起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恶性案件,两名司机被杀,出租车被丢在路边 

  当年113日至18日,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1996224日,朱彦强也被逮捕,警方认定他们就是抢劫杀害两名出租车司机的凶手 

  检察院指控,“7·30”案件系陈国清、何国强所为;“8·16”案为4人共同作案。在两次抢劫杀人案中所劫掠的财物,第一次为300余元,第二次400余元,以及传呼机、车钥匙等 

199681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610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997812日,承德中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第二次判处陈国清等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8216日,河北高院仍然认为事实不清,第二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9981013日,承德中院以抢劫罪第三次判处陈国清等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81221日,河北高院第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01020日,承德中院以抢劫罪第四次分别判处陈国清、杨士亮死刑,何国强死缓,朱彦强无期徒刑。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3722日,河北高院在承德市双桥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稿源:南方周末]
[作者:郭国松]
[编辑:胡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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