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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存绪案】超期羁押12年的申诉人,中国错案集大成者

更新日期:2017/4/20 14:05:21 本文来源:金宏伟自恋集 作者:金宏伟 阅读:

  核心提示:给一个被超期羁押12年的人写了一个申诉状。如果这么明显的问题,还是无法洗冤,估计以后只有中央戏剧学院学行为艺术的人才能办了


给一个被超期羁押12年的人写了一个申诉状。如果这么明显的问题,还是无法洗冤,估计以后只有中央戏剧学院学行为艺术的人才能办了。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付存绪,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干河村八组。1991年12月6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生效后送往渭南监狱服刑,2006年4月被假释。

 

申诉人因奸淫幼女罪一案,对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宝市法刑一审字第97号刑事判决不服,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宝市法刑一审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判决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原审的错误显而易见:现场勘查明确排除申诉人的犯罪嫌疑,申诉人有明确的不在场证据,司法鉴定不具有同一性结论,证人证言全部为他人代签,原审定案依据均与犯罪中心现场无关。

申诉人在看守所被羁押12年才获得一审判决。在这12年中,原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下判,遂向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而检察机关直接回复,不需要补充侦查(见原审审理卷,《检察院函》)。如此,原审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的强硬拒绝后,仅仅过了两个星期就判决付存绪有罪。这一点与著名的赵作海案极其类似。赵作海案中,审查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但侦查机关坚持赵作海就是真凶,坚决不放人,僵持的结果是法院只好定赵作海有罪。付存绪在看守所中历经数次严打而只判死缓,这本身就证明了本案是一个侦查倒逼审判的错案。

一、原审程序及认定事实

申诉人涉嫌奸淫幼女罪一案,原审机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18日作出(1991)宝市法市一审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申诉人于1979年12月20日在马家沟浇地过程中见路上有上夜校的女孩,遂起强奸歹意。后于21日七时许,在二队配电房附近遇到受害人,尾随行至学校附近,将受害人拖入路旁并实施强奸,受害人因窒息死亡。

 

二、申诉程序及结果

申诉人在看守所被非法超期羁押12年,长期身披手铐脚镣,行动不便,并导致身患疾病、急需手术,但办案机关始终不提供治疗。申诉人无奈之下,只能选择先到监狱服刑,以便能够及时获得手术机会,再行申诉。

申诉人于2015年1月7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7月7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中刑监字第00003字驳回申诉通知书。申诉人对该驳回通知书不服,又于2015年7月22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12月2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存在申诉人的多次供述,且供述案件的时间、地点、作案过程、作案手段及被害人情况的供述,分别与高X、刘X、胡X、陈X、张X、付X、付X、胡X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印证为由,作出(2015)陕刑监字第00073字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三、原审认定与申诉驳回理由的错误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诉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能够印证的结论,是严重错误的。首先,申诉人在原审中当庭陈述,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而成,是侦查人员让自己背的。其次,所谓的有罪供述与在案证据之间也是相互矛盾的。

(一)原审采信证人证言均系代签,不具有真实性,且证言内容与犯罪事实无关。相反,具有证人真实签名的证言,足以排除申诉人的作案嫌疑。

原审认定申诉人的供述与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这是完全错误。

第一,据庭审笔录记载,原审采信的胡X、陈X、张X等证人的证言,取证时间为案发十年之后,且上述证言均为代签。此类证言的自身真实性都无法查明,何谈“相互印证”?

第二、抛开真实性不谈,本案的侦查机关取得的任何一份证言,均为犯罪事实无关。原审证言只有一个内容,就是“某人在路上走,并碰了X的肩头”。那么,强奸的作案过程是什么?原审除了被告人供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何谈“相互印证”。此外,为什么碰到X的人就是凶手?原审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论证。原审用了一个“走在路上并碰到X的人,就是强奸的人”的奇怪逻辑来定罪,这简直是荒唐。

第三,证人在具有真实签名的证言中所描述的“走在路上并碰到X的人”的体态特征与申诉人完全不符。受害人父亲称,路上人的身高一米六,但申诉人的身高超过一米七。X和同行人员均称,路上人为驼背、塌鼻子,但申诉人既不驼背、也不塌鼻子。并且,上述证人与申诉人同为本地人,居所相距甚近,但在侦查人员询问是否能够认出路上人时,这些证人均明确表示不认识路上人。上述证人证言,足以认定申诉人根本不是“走在路上并碰到胡X的人”,即便按照“走在路上并碰到X的人,就是强奸的人”的奇怪逻辑,也可以完全排除申诉人的作案嫌疑。

第四,证人在具有真实签名的证言中所描述的“走在路上并碰到X的人”的衣着特征与申诉人完全不符。X及同行人员称路上的人穿布鞋。但本案其他证人均表示申诉人根本没有布鞋,案发当日穿的是一双翻毛皮鞋。

(二)现场勘查笔录足以排除申诉人的作案嫌疑。

第一,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有27公分足迹,但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曾经当庭测量申诉人的足长,发现申诉人赤足足长即达27公分,更遑论穿鞋足长?仅此事实即可排除申诉人的犯罪嫌疑,又何谈“相互印证”?

第二,申诉人所谓的有罪供述,称用围巾勒死受害人,并用围巾将受害人拖至中心现场。但据勘查笔录记载,受害人的围巾距离中心现场足有7米之远,那么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将受害人带入中心现场的?围巾与受害人是何时分离的?分离的原因是什么?这些犯罪直接相关的事实细节,与申诉人的所谓有罪供述均不相符,何谈“相互印证”?

第三,申诉人所谓的有罪供述,时而说受害人被拖入中心现场之前就已经死亡,时而说受害人在被强奸的过程中还存在生命迹象,那么受害人的死亡时间到底是什么?勘查笔录记载了两处搏斗现场和一处中心现场,由此,在卷的《破案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均认为犯罪嫌疑人先杀死受害人而后奸尸,但原审判决则认定受害人在强奸后死亡。原审判决与《破案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均相互矛盾,何谈“相互印证”?

第四,申诉人所谓的有罪供述,时而说作案时穿皮鞋,时而说作案时穿布鞋,那么现场的足迹特征到底是什么?侦查机关在勘查过程中既没有拍摄照片,也没有提取足迹模型,完全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的衣着特征,何谈“相互印证”?

(三)原审在卷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诉人不具备作案时间,也未到过案发中心现场。

高X、刘X系受害人父母。按照此二人的证言描述,案发当日晚七时,受害人母亲在家中对表,然后带着受害人去同村的文彦家,希望受害人与文X一起上学,但文X已经走了,于是受害人母亲与文X母亲聊了一会,才安排受害人父亲送受害人上学。其父与受害人走了离家100米多米的地方,因其父腿部患有疾病,受害人母亲向其父和受害人喊,如果遇到人,就让其父不用送了。随后,其父与受害人行至学校大路时,遇到了某人,受害人让其父不用送了,其父也因自身腿部疾病而行走速度较慢。于是,其父在原地休息了几分钟,看到受害人与遇到的人说了几句话,即开始向回家方向行走。临近家门处,其父听到有女子呼喊声音,重新反身寻找受害人。与此同时,受害人母亲在家中等待了一大会儿,不见其父回家,遂出门寻找。后二人在中心现场发现受害者,先自行抢救了一段时间,因抢救无效而抱着受害人痛哭,哭了一段时间听到远处来了其他抢救人员而给受害人穿衣服。其他抢救人员在受害人穿好衣服后才赶到中心现场。

韩X和付X是案发当晚参与抢救的人员。据二人证言描述,发现受害人父母在受害人身旁哭泣、抢救,于是二人也参与抢救。当时看了手表,时间为7时40分。

综合上述证人的证言,我们可以推知,案发时间约在7点15至7点30分前后。因为:首先,当晚7点,受害人尚在家中,随后行至同村文X家,受害人母亲聊了一会,受害人才离开文X家,与其父一同去学校。受害人与其父一同行走了100多米,随后其父又休息了几分钟才回返至家附近,听到女子呼叫声音。据研究,正常人的行走速度为每秒钟前进0.9米(见《人行走速度规律的试验研究》,载《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00年第6期)。其父往返行走200多米,且中途有休息时间,再考虑到其腿部疾病而行走缓慢的因素,可知从受害人离开文彦家,到其父听到女子呼救,时间花费约在10分钟左右,加之受害人离开文彦家之前尚有聊天时间,因此,受害人的呼叫时间约在当晚7时15分前后。其次,从受害人父母发现受害人,到实施抢救、痛哭、穿衣服,再到其他抢救人员赶到中心现场,对表时间为7点40分,可推知受害人父母至迟约在7点30分前后即发现受害人。

那么申诉人在7点15分至7点30分前后是否具备作案时间呢?在卷证据的答案是否定的。

证人付X的《1980年5月20日笔录》记载:“晚六点,我到饲养室粉房,给付X交了账,交账十几分钟,在粉房碰到我哥。交完帐回家,在家里和付存绪一起吃饭喝水,暖了会脚,吃饭暖脚用了20分钟。我母亲让我和存绪去磨面,我和存绪哥扛上面去电磨房。因为磨房有人,存绪出饲养室记工。”随后付X在《1987年11月6日笔录》中又补充:“存绪去饲养室证工,过了十分钟,我去饲养室找存绪,让他把面袋拿到磨房。大约半小时,存绪拿面袋到磨房,存绪在磨房待了半小时,回去了。”

从付X的证言来看,案发当晚6时,付X在粉房遇到申诉人。付X与申诉人在粉房耗时十几分钟,后一同回家。回家后,二人又一同吃饭暖脚20分钟。以此推论,约在当晚6点40分左右,申诉人母亲安排申诉人与付X一同外出磨面。因磨房有人,申诉人离开付X去饲养室。十分钟后,付X也赶到饲养室,见到申诉人。付X与申诉人分开的这十分钟,时间约在7点钟前后,此时受害人尚未受到袭击。

付X让申诉人去磨房,约半小时后,申诉人来到磨房,与付X一同磨面半小时。这里又出现了付X与申诉人分离的约半小时时间。在这约半小时时间内,付X2的证言恰好提供了说明。付X2的的《1980年6月1日笔录》记载:“我当晚到饲养室记工,存绪让我给他查账,看欠了多少钱,我没给他查。X去磨面,我和存绪说话4、5分钟,录X掏麻雀回来,我还在和存绪说话,说了最多20分钟。”

综合付X和付X2的证言,恰好可以形成一个完成的时间证据链。即当晚7时案发前后,有付X的证言可以证明申诉人未出现在案发中心现场。7时至7时20分前后,有付X2的证言可以证明申诉人未出现在案发中心现场。7点20分以后的半个小时,有付X的证言可以证明申诉人一直在磨房。

即,申诉人根本没有作案时间,也根本没有到过案发中心现场。

(四)科学技术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明,且鉴定结论仅仅是种属性认定,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特异性(或称“同一性”)。

第一,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公诉机关在原审过程中只举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和血迹物证报告。其中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和血迹物证报告采取一证一质方式,即不存在误记或漏记的问题,所谓的科学技术鉴定根本没有被举证。

第二,科学技术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明,且结论不具有定案特异性(或称“同一性”)。据该鉴定记载:“1980年1月1日,陕西宝鸡公安局送检受害人阴道分泌物纱布,检验是否含有精斑。6月28日,送检付存绪唾液,检验属于何种物质。分泌物检出精斑。阴道液精液混斑检出B型物质。盐析分离后其精斑型物质为非分泌型。付存绪唾液斑为非分泌型。”但是纵观全案在卷证据,不存在侦查机关提取受害人阴道分泌物的任何笔录,那么这份检材从何而来?再有,“非分泌型”检测的本质是一种血型检测,即有些人的体液中能够分泌出血型物质,这类人就是分泌型,但也有些人的体液中并不分泌血液型物质,此类人即为非分泌型。对于“分泌型”或“非分泌型”的检测,其结论仅仅是种属认定。由于“非分泌型”人员大约占人群数量的20%,所以在侦查实践中,其作用主要体现为排除作案嫌疑。例如,现场检材的检测结果是“分泌型”,而犯罪嫌疑人的检测结果是“非分泌型”,则可以排除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嫌疑。但反言之,即便检测均为“非分泌型”,种属认定依旧不具有锁定作案人员的特异性(或称“同一性”),所以,原审认为科学技术鉴定能够证明申诉人系作案人,违背法医学的基本常识。

第三,对于强奸案件,特异性鉴定应当采取精子DNA鉴定。如果本案的侦查人员确曾提取受害人的阴道分泌物,那么按照物证保存要求,该提取物应当永久保存。本案真凶是否确系申诉人,对保存的物证进行DNA鉴定,一测便知,原审和原申诉机关为什么始终坚持“非分泌型”这类种属鉴定?

(五)本案侦查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原审未予处理,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可谓中国式冤案的集大成者。

第一,错误的侦察方向。

在案件初期排查过程,侦查机关发现了与本案作案手段相同的X强奸案(见公安预审卷,《破案总结报告》),X表示自己认识干河所有青年,作案人员肯定不是本地人,因此侦查机关排除了本地人作案的嫌疑,认为本案和X案均为外地人作案,决定并案侦查。

在侦查机关询问当晚出现在中心现场附近的人员时,上述人员也无一人从身形特征方面想到申诉人(见公安预审卷,《继续调查的几个问题的报告》),甚至在被侦查机关明确问当晚遇到的人像不像申诉人时,证人均说不像。

在案件线索完全没有指向申诉人,甚至是完全排除申诉人嫌疑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还是抓捕了申诉人。而抓捕的理由仅仅是申诉人有流氓嫌疑。侦查机关的此种行为,本质就是没有任何证据的胡乱抓人。这种抓人方式非常类似湖北佘祥林案。佘祥林案就是因为侦查人员找不到犯罪嫌疑人,于是认为佘祥林有作案的流氓思想基础,然后就把佘祥林抓捕并刑讯出认罪口供。

第二,错误的作案嫌疑排除。

《破案总结报告》称侦查机关以作案时间锁定了38名犯罪嫌疑人,随后又以不具有作案时间而排除37人。从案卷材料上看,此侦察行为是非常草率的。大量的所谓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都是通过简单地证人走访而形成的孤证。如何区分这些孤证的真伪?侦查机关未做任何合理说明。与之相反,付X、付X2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S申诉人没有作案时间。但对于申诉人有利的证据,侦查机关毫无道理地忽视。这与江西乐平案类似,明明有被告人的不在场证据,但侦查人员不仅无视,并且藏匿。           

第三,超长羁押、刑讯逼供、弱势法院。

因申诉人不认罪,侦查机关也找不到有罪证据,侦查机关竟然将申诉人在看守所非法超长期羁押达12年。

在这12年里。申诉人的脚趾指骨被侦查人员打断,却不提供治疗。申诉人因长期受虐待而患病,急需手术,侦查人员同样不予救治,而是直到申诉人到监狱服刑,才被准许提供手术治疗。

本案的刑讯逼供,不仅仅是申诉人的自述,而是有明确证据证明。参与讯问的警员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明确承认申诉人曾经遭到殴打。侦查人员在申诉人的《1980年6月10日笔录》中也明确记载,不允许申诉人睡觉,连续讯问申诉人到凌晨四点钟,得到满意的逼供笔录,才让申诉人睡觉,然后凌晨五点钟又把申诉人叫醒。

申诉人的笔录内容也可以看出明显的指供逼供迹象。申诉人开始是做无罪自辩,但后来就开始出现“不说话”“哭”“你们怎么说都行,我按手印就是”这样的表述(见《付存绪1980年6月13日笔录》)。到了有罪供述时,陈述的作案过程与案发现场存在多种矛盾,警察要么是当场说“不对”然后申诉人就做出另一种供述,要么是过几天让申诉人重新说,把与其他证人证言或现场勘查不符的地方改成相符。这个特征与被曝光的云南杜培武案和湖北佘祥林案的指供过程完全一样。杜培武案,警察让杜培武交代作案工具的下落,交代完找不到,就打杜培武,让杜培武重新编一个供述。佘祥林案,警察让佘祥林交代埋尸地点,佘祥林说的与警察掌握的情况不符,警察当场就说“不对”,让佘祥林重新说。这个过程和本案是一模一样的

在这12年里,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下判,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但检察院直接回复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不需要补充侦查(见无名卷,《检察院函》)。随后,法院接到检察院的强硬拒绝后,仅仅过了两个星期就判决申诉人有罪。在两个星期之前,法院还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但是被检察院强硬回绝后,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就认定申诉人有罪。法院的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如同儿戏。

第四,命案必破、不破不立。

本案的侦察程序可以用一塌糊涂来形容。抓捕申诉人也没有任何合法程序。6月4日将申诉人羁押在一村民家中,随后6月9日又以监视居住之名将申诉人羁押在收容站,但是在案的监视居住手续是7月份才作出的。

申诉人在6月13日作出首次有罪陈述,但侦查机关的《破案总结报告》竟然也是6月13日作出的。这反映出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早就认定申诉人就真凶,所以才刚刚刑讯出申诉人的第一次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就认定破案了。此时,所谓的科学鉴定还完全没做,所有的证人证言也都没有提及申诉人具有作案嫌疑。

更有甚者,6月13日,侦查机关宣告破案,但直到7月1日才申请批捕,7月4日才出现申诉人的刑事拘留手续。所有侦查程序都是时空颠倒的。

第五,领导拍板,先公捕,后找证据

从在案材料看,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党委书记、宝鸡地区公安局领导等人一起就案件召开协调会,会议上,宝鸡地区警察表示怀疑申诉人的有罪证据还不充分,但党委书记认为申诉人的嫌疑很大,认为可以对申诉人进行隔离审查和搜查。随后申诉人即被羁押。(见公安预审卷,《刘案工作报告》)

申诉人被羁押之后,侦查机关没有组织相关证人进行辨认,而是直接对申诉人进行公捕示众,公开宣称申诉人就是嫌疑人,要当地群众提供申诉人的犯罪线索(见公安预审卷,《继续调查的几个问题的报告》),并反复向相关证人询问,当晚在路上遇到的人像不像申诉人。这种明显的误导和心理暗示。

这与河南张海生案一样,张海生案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警察让证人一遍又一遍地辨认犯罪嫌疑人,证人指他人时,警察就说不对,再辨认以此,直至证人指向张海生,警察才让证人离开。而本案比张海生案还过分,直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召开公捕大会,告诉所有人申诉人就是罪犯,然后再让证人指认,这完全是对辨认程序的污染。即便如此,也没有一个证人指证申诉人曾经出现在中心现场。

第六,勘查与鉴定粗糙不堪,且无法证明真实性。

前文已提及,受害人的围巾距离中心现场远达7米,侦查机关竟然说受害人是被围巾拖行到中心现场的。那么这7米远是如何拖行的?

所谓科学鉴定,其错误与云南孙万刚冤案和杜培武冤案非常相似。孙万刚案的定罪依旧是血型鉴定一致,但血型鉴定并不具有特异性(或者说“同一性”),仅靠血型一致就认定孙万刚是凶手,最终导致错案。而杜培武案的科学鉴定是土壤鉴定,侦查机关认为杜培武鞋底的土壤与案发现场的土壤一致,但是勘查笔录中并未记载警察提取案发现场的土壤,导致检材来源不明(事后证明是伪造的)。本案也这样,所谓的阴道分泌物鉴定,从未看到提取笔录,哪里来的阴道分泌物?是不是也是伪造的?

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带血土块一枚,但这是谁的血?没有任何结论。侦查机关认为受害人与作案人发生了激烈的搏斗,那么受害者的指甲中是否有搏斗留下的凶手的血迹或人体组织?没有任何结论,甚至都没有鉴定。

本案尸检更是仅仅依靠目测就得到窒息死亡的结论。然而按照法医学检验标准,观察尸表只能得出窒息死亡的可能性。但确定窒息死亡的结论,还应当解剖。排除其他死亡原因,比如是否在窒息前麻醉昏迷、中毒昏迷等。

 

综上所述,本案的错误,起自混乱的侦查,终结于原审机关错误的认证。本案有明确的排除申请人作案可能的证据,原审机关未予采信。本案关于强奸的核心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尸检违反法医学程序,科学鉴定只是种属认定,不具有特异性。本案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申诉人有罪。恰恰相反,可以证明申诉人根本没有作案时间,也未曾到过中心现场。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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