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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复制办案机关审讯被告人的同音同步录像光盘

更新日期:2014/3/7 23:51:06 本文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袭祥栋律师 阅读:

  核心提示:被告人同音同步审讯录像属于视听资料的证据范畴,当然是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一种,略懂刑事诉讼法律知识的人都会认为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的同音同步录像是刑事案卷材料的组成部分,唯独审理周建华案件的审判长认为“光盘”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


江西周建华二审案昨日休庭暂告一段落,今日我同伍雷律师又来到了安徽淮北,伍雷律师在此地承办了一起贪污受贿二审案件。下午我们赶到淮北中院要求复制被告人同音同步审讯光盘时同样遭到了法院的严词拒绝,拒绝理由同江西高院一样“光盘是保密的,辩护律师可以在法院观看但绝不可以复制”。伍雷律师同该院主管领导交涉一番,但最终未获准许。因急需录像资料研究案情,伍雷当场在淮北中院法官办公室从头开始观看起了被告人的审讯录像,观看几小时后感觉收获不小,可以从审讯录像中找到辩护该案的突破口,主审法官一直陪同伍雷律师到晚上七点半,临走时伍雷律师对主审法官能加班给予律师提供便利表示诚恳的感谢,并告知明天还要继续到法院来观看研究光盘。案情目前不便透露,本文是我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同音同步审讯录像是否应当允许律师复制”发表个人看法,以供大家讨论。

被告人同音同步审讯录像属于视听资料的证据范畴,当然是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一种,略懂刑事诉讼法律知识的人都会认为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的同音同步录像是刑事案卷材料的组成部分,唯独审理周建华案件的审判长认为“光盘”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有“光盘”这类证据,对此周泽律师曾撰文进行过驳斥。我觉得这明显是在玩文字游戏,此话的确不该出自江西省高院刑庭副庭长之口。辩护律师之所以常将审讯录像简称为“光盘”,是因为检察院通常是以“光盘”形式将审讯录像内容移送至法院,“光盘”只是办案机关审讯被告人音、像同步的载体,随着科技的发展,光盘在不久的将来也可能被更高级、更科学、更利于长期存储的设备所代替,审判长只纠结于“光盘”这种外在形式而忽视光盘里面的内容,并武断的将其排除在刑事证据之外是完全错误的。

当下律师与办案机关存在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光盘里面的影音内容是否是刑事案件指控犯罪的证据”。今天淮北中院主管该案的领导认为“光盘不作为法院的判案证据使用,光盘是检察院用来自证其对被告人讯问程序合法的辅助材料,不是刑事案件指控犯罪的证据,光盘都是保密的,严格意义上讲只有被告人或辩护律师提出讯问笔录为非法取得时,法院才允许辩护律师观看或是当庭播放用以核实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我对这位领导的意见不敢苟同,我认为此观点严重背离了《刑事诉讼法》设立“检察院对自侦案件必须同音同步录像”制度的初衷,其片面的认为同音同步光盘仅为避免刑讯逼供而设,未意识到同音同步录像也是作为案件证据被检方移送至法院的,也同样能够证实案情。其实同音同步录像与书面讯问笔录都是刑事案件中较为重要的证据,二者互相结合才能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相比讯问笔录,我认为同音同步录像更易于还原或认定审讯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毕竟审讯录像是将一堆纸转化成了可听可视的直观立体材料。同音同步录像在以言词证据为主的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不言而喻,为此伍雷律师常挂嘴边提醒司法机关“全国哪个冤假错案不是靠一堆纸堆砌而成的”,其言外之意是想转变司法机关几十年遗留下来的只重视被告人认罪口供的落后观念,希望在今后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能寻求更多类型的证据作为书面口供的补充或替代来查明案件事实,如此才能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法院拒绝律师复制被告人同音同步审讯光盘的普遍理由是“光盘保密”,我不理解这里的保密是指审讯内容保密还是指审讯过程保密。刑事诉讼中只有极个别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承办过程中才是严格保密的,承办人甚至辩护律师要严格遵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且要签署相关保密承诺书,一旦泄密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除此之外,法院对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都不能随意冠以“保密”的高帽,更不能对案件的辩护律师动辄以“保密”为由拒绝其复制光盘资料,这显然是随意对法律进行了扩大解释,也严重违背了最高院当前正在着力推进的“司法公开、案件透明、文书上网”的先进司法理念。人民法院只有严格遵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且不做任何限制,这样的法院才能真正肩负起“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安定”的刑事审判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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