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崇淮敲诈勒索、职务侵占案:禁止双重危险

更新日期:2014/1/14 22:58:13 本文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阅读:

  核心提示:他是山东新闻圈内有名的揭丑者,又被指借负面新闻捞好处;2008年5月27日,齐崇怀被滕州市法院判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0日,即将刑满释放之际,滕州市法院判决齐崇怀犯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年,加之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附件为齐崇淮案研讨会的全部会议材料)


 下载信息  [文件大小:9.08 MB 下载次数: 次]
点击下载文件:齐崇淮职务侵占、敲诈勒索案:禁止双重危险.rar
 
 
齐崇淮案:禁止双重危险
 

做不成包公可以,但你们不能陷害忠良

——齐崇淮二审辩护意见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在2011年硕士毕业晚会寄语毕业生:….十年后你们掌了权….做不成包公可以,但你不能陷害忠良…

 

合议庭: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齐崇淮所涉嫌的罪行到底属不属于“漏罪”?

如果属于漏罪,那么检察机关就有权进行追诉,如果不是漏罪,那么检察机关就丧失了追诉权;那么对什么是漏罪以及齐崇淮的罪行是否属于漏罪的判断就显得至关重要。

二、关键证人范明超提供的证词是不是矛盾,需不需要出庭,如果不出庭这样的证据该不该排除?

根据六部委的最新刑事证据规则,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简单说出现自相矛盾的证言不出庭,该证据属于绝对应该排除的范围),那么对范明超证言是否矛盾的判断就显得极为关键。

三、收取嘉祥人民医院的1.5万元并且为其做了广告到底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事故发生单位嘉祥医院为了阻止媒体曝光,向被告人的同事支付了1.5万广告费,被告人为其在别的报纸做了整版的广告,是否构成敲诈勒索?那么拿钱给人发广告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就成为一个重要焦点。

四、报社汇款给“齐崇淮”为收款人的钱到底属不属于个人所得?如果不属个人所得,那么齐崇淮的个人所得在哪里,是多少?

假设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他侵占的单位财产的数额就成为对他量刑的关键,在齐崇淮的工资(个人所得)和单位财产混合不清的情况下,以财产最大数额作为量刑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那么对齐崇淮在中国安全生产报社工作期间个人所得数额的认定就显得极为重要。

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开庭经过四个小时的审理,对辩护人的意见没有进行任何考虑,匆匆宣判,如果二审法院不明确、深入的回应以上焦点问题,那么这个案子是怎样的审判就可想而知了,辩护人经过研究认为:

1,该案不属于漏罪,跟“李庄”案有着根本性质的不同,检察机关已经丧失追诉权;

作为齐崇淮涉嫌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的辩护人,在一审过程中以及法庭调查过程中,发现201169日滕州市人民法院对齐崇淮涉嫌的“犯罪”,在2008年的审判过程中都已经审理过,而且本次涉嫌敲诈数额最大的一项“双高煤矿勒索案”中,在2008年滕州法院作出的(2008)滕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赫然写道:齐崇淮、贺延杰同他人冒充记者采访,亦已取得财务,但该证据在证明二人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采取威胁和要挟手段以及认定贺延杰个人存在敲诈勒索财务的主观故意等方面的证明力不足。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几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当时的法院认为此项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而且在当时滕州市检察院并没有提起抗诉,辩护人认为滕州市检察院已经丧失了追诉权。辩护人并且认为该罪不属于“漏罪”,根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由此可见:

首先,“没有判决”是构成漏罪的一个必要条件。那么“没有判决”不等于“没有定罪”,“判决不构成犯罪”也属于“做出判决”的情形,该项“罪行”就不能算是漏罪!

其次,“新发现的罪”,是构成漏罪的另外一个必要条件,新发现的基本含义是过去没有发现,现在才发现,那么,对于齐崇淮供述过的所有“罪行”,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全部提到,检察机关也指控过,说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早已经发现,根本不是什么“新发现”的罪行!作为漏罪的两个必要条件都不具备,能算漏罪吗?能进行追诉吗?

反过来说,如果该项行为算是“漏罪”,那么这等于开了一个极其危险的先例:将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独立、法院终局裁决、律师辩护这些伟大的原则彻底摧毁!法院没有任何力量阻挡国家公权力的任意进攻,法院没有任何的信誉和权威可言,任何公民个体只要被法院宣布无罪、被宣布证据不足释放都不意味着他获得了自由和安全,因为他随时可能面临一种更强大的袭击!法院的功能也就简单的异化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他只能无条件的宣布有罪,宣布有罪,宣布有罪!!

同时也是对律师辩护制度的摧毁,因为律师的辩护还不如不辩,今天被律师辩掉的“罪行”,明天检察机关就可以重新指控,而且还是“数罪并罚”!反而变相加大了被告人所遭受的处罚!律师的功能也就异化为:协助被告人认罪,认罪,认罪!!

对齐崇淮来说,2007年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了齐的所谓16项罪行,而检察机关只选择了其中12项,原法院只是认定了其中的9项,现在法院又认定了原先没有认定的3项,是不是意味着在齐崇淮再度服刑出狱之前,法院再认定其余的几项?!

2,关键证人范明超提供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出庭作证,属于非法证据绝对应该排除。

比较双高煤矿事件中关键证人范明超的证言:

证人范明超在2007年提供的证言是:2005年底,俺街道的双高煤矿和新矿集团一煤矿出现越界开采问题,过了两三个月,有三个记者来采访,其中一个叫刘庆春,自称《人民日报》市场报山东记者站的记者,另外两个是什么报社的记者不知道,三个记者当时坚决要求在报纸上报道此事,在我和他们的协商下,他们同意不曝光,但刘庆春记者让我们拿点加油、路费的钱,我让时任新汶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室副主任焦于军联系双高煤矿拿来了3万给了刘庆春三个人,每人一万元(引自(2008)滕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

根据这个证词得知:(1)双高煤矿事件中,是刘庆春索要加油费、路费,而不是本案中的齐崇淮。(2)另外两个记者是谁范明超并不知道。

范明超在2011419日的证言是:我记得,当时在2007年滕州的民警来找我了解情况,另外,我对来访记者和那个姓齐的记者印象最深,他们说话难听,最强硬,这个姓齐的说非得曝光,我受双高煤矿的委托就和这几个记者协商,怕他们曝光,此举会影响我们地方发展形象,姓齐的人刚上来,非坚持曝光此事,后来经过协商,姓齐的说,不曝光的话,他们来访花了不少路费,油钱让俺看着办,意思是如果我们不给钱的话,姓齐的这几个记者就会曝光此事,最后俺们没办法,双高煤矿拿出了3万元,给了这三名记者,每人一万元,这样他们才算完。

在这范明超这次证言中,我们看到:(1)范在第一次作证不认识的两位记者,现在突然认识了,而且还知道姓齐;(2)范第一次作证是刘庆春索要路费和油费,这次又成了是齐崇淮索要!

这个新的证言,也就是证人范明超提供了一个和原先矛盾的、并不知道自己可能构成为证、报复陷害的证言,检察机关作为新证据来提交给法院,一审法院竟然将这证言采信了。

3,收取嘉祥县人民医院的1.5万,并且为其做广告,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同事的确利用其处于媒体中的优势地位,签订了一些合同,但这也是一个民事合同,而且被告人也为其作了广告,履行了合同。我们充其量评价被告人违反了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充其量可以说成是乘人之危、胁迫条件下的无效民事合同,而无效民事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应该退回所得,绝对不应该当成犯罪来看待。

4, 报社给齐崇淮的汇款属于其个人所得,即使不属于个人所得,一审判决以报社汇款数额作为齐崇淮侵占单位财产的数额,没有将其个人所得排除在外,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辩护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反复强调被指控的侵占部分应该属于其个人所得,其个人有权利进行自由支配。但是既然有些人坚持要给他定罪,那么量刑也要有个标准吧,齐崇淮侵占的150800是怎么来的?齐崇淮的应得工资是多少,150800要不要减掉齐崇淮的工资?这个起码也得搞搞清楚吧?如果没有搞清楚,那一审判决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又从何说起呢?

 

                                        二审辩护人:王全章

                                              201173

 








延伸阅读: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