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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杨明故意杀人案:律师辩护词

更新日期:2014/6/29 19:13:58 本文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阅读:

  核心提示:黔东南杨明故意杀人案:律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公诉人、各位听众,我受被告人杨明的第二次委托,出庭为其辩护和代理。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公诉人指控杨明故意杀人一案,仍然坚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再次评议此案时参考:

一、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1996)州检刑诉字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故意杀人一案,我提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案”的事实和理由是:公诉机关上次起诉的(1996)州检刑诉字第113号起诉书和这次起诉的171号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新的内容,只是在文字上稍有变动,将“杨明与王家凤相识并非法同居”,改为“与妇女王家凤(已离婚)相识,关系暧昧”,这是其一。

二、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黔东刑初字第106号《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明确指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你院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明故意杀人一案,经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认为,该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现决定退回你院补充侦查”。根据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经过慎重讨论作出的这一决定,结合公诉机关171号起诉书的内容和卷宗材料,没有补充新的材料,没有发现新的问题,没有增加和案件有关的可靠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充分说明了该案指控的故意杀人的事实是无法认定的。嫌疑杀人也仅是嫌疑,嫌疑不能当成事实。

三、为什么说证据不足,十分不足呢?我在第一次出庭辩护时已阐明了我的理由和观点,现在不再重复。现在着重指出的是:原来的起诉书认定,1993年被告人和王家凤(死者)是非法同居,这次起诉书改为关系暧昧,并经常在杨明家留王同宿,到底死者王家凤是个什么样的人呢?正如王家凤在和别人说的那样:“向我们这样的人(也就是卖淫之人)说话人家不相信,你们干部家属去说人家才相信......等”。王家凤去广东打工,打的是什么工?据说,她在广东打工,也和一个十八九岁的男人有过性行为,回到天柱后,又和陈锡辉乱搞两性关系,据陈交代就有三次。难道由于她和杨明有过两性关系,就是杀人的理由和起因吗?别的男性和她也有性的关系,难道就不是暧昧关系,就不值得怀疑吗?

起诉书指控:“王家凤获知杨明另有新欢后,便回天柱经常找杨纠缠,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深夜,王家凤再次到杨明家楼下开的天乐卡拉OK厅与杨争吵,杨明在甩不掉王的情况下,遂起杀人恶念,凌晨一时许,将杨扼死后,移尸于其住处附近的荷花塘下水道内隐藏,尸体于一个月后被雨水冲出发现”。这一认定完全是凭想象得出的结论。有谁目睹杨明扼死王家凤?又有谁目睹杨明移尸荷花塘下水道隐藏?都没有,一言以蔽之,就是杨雪梅编造的孤证,得出的这一结论,法律规定,孤证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请法庭特别重视这一问题,不要轻信这孤证,况且这个孤证,是经公安侦查、预审反复作工作,也就是刑讯逼供得出的证言,更是 不能采信的。为什么公安的破案报告写道:“将杨雪梅刑拘后,一直拒不供认,后经多方进行法律宣传,做思想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政策攻心,终于杨雪梅说出了杨明杀害王家凤的证词”。这一证词的效率又是如何呢?是这样一个过程,从杀人嫌疑刑拘不承认,到以赌博罪被收容审查,从拒绝承认、到点滴承认,一步一步的深化,而且说得有眉有眼的。侦查预审人员提讯杨雪梅后都问道,我们问你,是否逼你讲的......等等。有没有刑讯逼供,就值得考虑了。杨雪梅的证言是真是假也值得推敲和深思!为什么杨雪梅的证词:一是不稳定,二是前后矛盾,她在供词中说,她睡到凌晨一点钟左右(未代表),有时又说是两到三点钟,尿胀了起来屙尿,听到一楼有卡拉OK音乐声,有打架的声音,有隐隐约约的嗯!嗯!嗯!微弱声,像快要死的老人的嗯声音,我们三个律师,在现场作了一个实验,在三楼杨明的卧室,开门或开窗子听下面一楼的卡拉OK厅的声音,根本听不到声音。所以杨雪梅的证词是不能轻信的,是不可取的。被告人及其家属两次开庭前,一再用书面恳求检察院、法院传唤证人杨雪梅到庭质证。本案最重要、最关键的证人杨雪梅一直未有到庭,这就说明杨雪梅捏造供词,心有余悸,不敢出庭质证。这就看出她的证词的虚构了。

{C}六、{C}关于被告人借王家凤1600元钱,这是事实,并打有借条,这是借贷关系,如果他(她)们是恋人,好得不可开交的话,就谈不上借与不借的事更不会打借条了。这充分证明他们是一般朋友关系,有借有还嘛!如果他们真的是恋人,杨明真的爱她,王家凤那就不会要借条了。你的也是我的,我的也是你的嘛!难道杨明为1600元钱要杀人吗?

关于杨明写信给王家凤的问题,是否向他求爱,也不是完全如x,他(她)两个发生过性行为,所以在心中也谈了一些难分难舍的话语,是可想而知的。但后面却说到托她买卡拉OK磁带了可是,王家凤确系一个风流女性,就把杨明的信视为爱她的象征,她在日记中写道,左一个老公,右一个老公,我吻你......等等,看一下她的日记就一目了然了。但在后段的日记中又写道:杨明既不写信,也不打电话给她,她和杨明结婚是不可能的了。这足以证明他(她)俩不是真正的相爱,只是王家凤一厢情愿的单爱,并不是两厢情愿。为什么这样讲呢?杨明又各在天柱找到他的意中人杨雪梅了。这就足以证明杨明并不爱她王家凤。

{C}七、{C}再说,抛尸于荷花塘路边坎下污水沟内隐藏之事,也是没有直接证据的,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抛尸的目睹着;只凭在杨明家后巷道拾得一条内裤,经死者的母亲辨认是死者的。现在街上卖的内裤同颜色、同尺寸的,多的是。怎能说明是杨明抛尸丢下的内裤呢?这不是自己留下证物,引火烧身吗?何况事隔一月之久,周围住户有多,别人就不可以扔丢同样的内裤吗?别有用心的人,就不会栽赃陷害吗?

又说道杨明家的后面有两根木头交叉着,上面粘有荷花塘的泥巴,有指印无指纹,事隔一月之久,才发现尸体,地球上,到处都是泥巴,木棒上粘污一点泥巴,这是极平常的事,难道就是杨明作案隐藏尸体路过时粘上的泥土不成?这也不能说明是杨明作案的间接证据,这一推理,也是联系不起来的。何况法律规定,间接证据都要每件查证属实,才能形成一条锁链。

{C}八、{C}王家凤之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杨明所为,只是一些现象和推理,这是破案中往往陷入“先入为主”的圈子,只要有点关系就列为破案的线索或视线。所以说,指控杨明杀人的事实和证据,连基本上也谈不上清楚。

{C}九、{C}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值得引起法庭重视,值得慎重考虑,杨雪梅在被拘留时,公安侦查预审期间,写了两封信给杨明,信的内容是不是杨雪梅的真实思想意识表示,是值得令人深思和推敲的问题,第一封信好像是出于杨雪梅之手。但和第二封信的内容相比,就有点不那么真实,法律意识相当强哩!据公安刑侦队的说明是:时机未成熟,没有交给杨明,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既然是杨雪梅写信规劝杨明向政府靠拢,交代杀人罪行,这是好事嘛,那么又为什么不交给杨明呢?其中必有蹊跷和缘故啊!信中特别提到:“我已有两个月的身孕,是你的亲骨肉......你还是交代了吧等等”。经调查,杨雪梅根本没有怀孕,也没有小孩。信中说的怀孕全是编造的,杨雪梅连自己怀孕都会编造,难道杀人情节不会编造吗?因此杨雪梅的证言不能轻信,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C}十、{C}是否有刑讯逼供和施以肉刑的问题?事实是存在的。我们的党和国家,早就有明文规定,废止肉刑,严禁逼供讯,我们新中国成立四十七个春秋了,可是这一问题仍累见不鲜。杨明案件的事实就是如此严重。旧社会是衙役打犯人,现在却换了个手法,侦查预审干部不但自己动手打人,还指示犯人打犯人,杨明在法庭上供述,他在狱中,被提讯,一问就是几天几夜,不送饭吃,还叫胡家跃、龙文定、粟周市、陈年渊等人拳打脚踢,打得动弹不得,才去提讯,杀人的事是不是你干的等等。更有甚者,不依法办事,刑拘后,转收容审查,根据公安部关于收容审查规定,杨明不是来历不明的人,不属于收审对象,实质关押在看守所,4号房进行严刑拷打,进行肉体折磨,带上大号脚镣和手铐长达三个月之久,这与刑诉法和看守条例是格格不入的,提请检察机关重视这问题,也请法庭考虑。法律规定收容审查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而对杨明并非如此。一般是除死刑的罪犯使用此刑具外,严重违犯监规者,一般不得超过15天。按照嫌疑犯的拘留期限是十天,被告杨明当时已被拘留150多天,大大超过了法律的规定。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被依法逮捕到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人民检察院起诉,已达一年有余,是法定审查起诉的四倍,大大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期限。

此外,还株连家属,杨明的母亲被公安办案人员叫去领回被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上午八时叫去,下午四时放回,还被办案人员狠揍了肩膀一拳,痛一个多月才好,40元钱和150元买的钢笔不退,是被办案人员据为己有,还是另有处理,就不得而知了。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该案虽然再次开庭审理,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于连基本事实和基本的证据都不清楚,因而不能定案,请法庭采纳,我的发言完了,谢谢!

辩护人:滕代珍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再次受本案被告人杨明的委托,经天柱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担任其辩护人。

    在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开庭前,我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在押被告人,调查相关证人,实地查看现场并进行实验等一系列活动,在十月二十二日开庭时提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并得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采纳,将本案退回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得知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未能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告人杨明杀害了被害人王家凤。今天公诉机关在举证中,仍是十月二十二开庭已被法院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材料,使我更加增强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信心,我再次提出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1996)州检刑诉字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我根据其起诉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以其妻子出走不归后,于一九九三年与天柱县城关的妇女王家凤(已离婚)相识,关系暧昧并经常在杨明家留王同宿。一九九三年夏天,王家凤前往广东打工期间,杨明又与天柱县凤城镇环城东路43号的女青年杨某某相识,杨明与杨某某常在其家奸宿,王家凤获知杨明另有新欢后,便回天柱经常与杨纠缠”。这一起诉有如下几点不是事实:

    1)、被告人杨明实际是在一九九三年重阳节与王家凤认识的不是一九九三年夏天以前。

    2)、王家凤并没有经常在杨明家与杨同宿。卷宗材料仅有几位同王家凤较好的女友证实,按照直接证据要与若干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原则,上述证实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一句的。他们通奸是实,但地点不是在杨明家,两次通奸均是到二建公司吴某某之住处。

    3)、杨明与杨雪梅认识的时间是在1994年春节前十天左右。杨雪梅在卷宗里已交代得十分清楚,并不是像起诉书指控的那样在王家凤前往广东期间,又与杨雪梅相识。

    综上述情况,按照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那样,杨明与王家凤仅是暧昧关系(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婚外恋,属于偷情行为),那么,王家凤在得知杨明另有女友之后,不可能产生忌妒心理,王家凤知道和杨明结婚是根本不可能的,其内心就不可能毫无意义地纠缠杨明。假如王家凤非要和杨明结婚不可的话,成为其绊脚石的应是她的情敌杨雪梅,王家凤要达到目的,也只有清楚障碍杨雪梅,而她一次未纠缠过杨雪梅,从大喜等人的证实来看,王家凤邀几个朋友到大喜家喊杨明出来,也是为追还1600元借款之事,凭杨明当时的经济条件,杨明是不可能为1600元钱杀害王家凤的,王家凤于杨明关系暧昧,王家凤就不可能成为他与杨雪梅结合的障碍,从作案动机尚说,杨明不具备杀害王家凤的内心起因,起诉书指控杨明“喜新厌旧、扼死旧友”便成为无稽之谈。

    (二)、起诉书指控: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深夜,王家凤再次到杨明家楼下杨明开的天乐卡拉OK厅与杨争吵,杨明在甩不掉王的情况下, 遂起杀人恶念,于凌晨一时许,杨将王扼死后,移尸于其住处附近的荷塘下水道隐藏。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解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本辩护人认为,上述材料不

仅不能认定杨明杀害王家凤,相反,恰恰证明杨明没有杀害王家凤。

    1、俗话常说:“奸不通父兄,贼不通邻右”。王家凤外出与男人游玩,不可能告诉其兄嫂,况且王家林、高泽芝没有直接看见杨明,他们并不能肯定王家凤与杨明当天晚上在一起。

    2、杨明的体态特诊,意向属于肥胖型,即使被关了近两年,现仍是体胖腰圆,并不苗条,按照杨序女的证实:元月21日晚12点左右,与王家凤一起走的男人看上去有点苗条,不算胖,也不算瘦。可以肯定当天晚上与王家凤一起走的不是杨明。按照他们的行走路线,越走远远离杨明家,没有时间回到家里,于凌晨一时许将王扼死。

    3、杨雪梅在卷宗材料里证实杨明得跟她说过王家凤是他杀的,她还看到一些情况,在上一次开庭时,本辩护人经过进一步核实,除杉树十点疑义外还提出以下几点不能自圆其说的疑义。

    1)、1994413日杨雪梅第四次提审时交代:“听见卡拉OK厅关门声音,杨明就上来了”。据我们实地了解,杨明的家是木门,不是卷闸门,杨雪梅在楼上不可能听到关门的声音。再则,杨雪梅是在广东打工,性格比较浪荡,一次吃酒就可以喝几瓶,又和杨明的恋情达到热化程度,根据他们从来形影不离的惯例,杨雪梅不可能一人先上楼睡觉,她一定会在OK厅享受,然后与杨明一同去睡。按照杨雪梅的证实,杨明是一关门就上来,恰恰说明他没有移尸的时间。

    2)、尽管卷宗材料里有杨明被抓伤脸部的三道抓痕和王家凤系他人扼颈呼吸障碍而窒息死亡的法医鉴定,但在尸检报告中并未发现王家凤的指甲有血迹或表皮,法医鉴定不能解决扼脖子是杨明的同一认定。

    3)、在杨明家搜查时,在其卧室发现女人毛发数根,并见一女人睡衣,床头上有一块女式手表。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在杨明卧室睡的女人,那段时间,只有杨雪梅一人,如头发是男人的,那必定是杨明的无疑,如是女人的头发,必定会是杨雪梅的。卷宗材料里没有根据证明是王家凤的(无鉴定材料)头发。到底是谁的头发还是个迷。至于女人睡衣,在公安卷63页已很清楚,是杨雪梅送杨明之妹杨孟贞的,再说床头上的女式手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王家凤的,陈锡辉在公安卷156页证实王家凤的手表在农历1216日已经丢失。

    4)、我们了解,杨明家厕所后门有新鲜移动痕迹是实,但那是杨明母亲动的,她在快过年时,按照民族风俗,打扫卫生,迎接新年,无意挪动了木棒,这是极平常的事,至于木棒上粘附着荷花塘泥土指印,本辩护人认为,泥土到处有,木棒上粘附的泥土,如果没有专家作PH值检测,见不能凭个人推测,牵强附会地证明是荷花塘的泥土。

    5)、红色内短裤链并没有特殊记号,杨明家的女人较多,同样有红色内短裤,况且这条内短裤经过长时间风吹雨淋,又丢在肮脏不堪的巷道里,应是败色污损,难以辨认,按照杨序女的证实,王家凤死前曾经与男人争吵,因而不可能与正常的男人发生性行为,凶手不可能将王家凤扼死后,毫无意义地脱掉死者的健美裤和内裤,再给死者穿上健美裤留下内短裤,既然凶手知道将尸体移送到荷花塘毁尸灭迹,难道还会有意把一条内短裤丢在巷道里?作为指控杀人的证据么?

    (三)、起诉书指控: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深夜,王家凤再次到杨明家楼下开的天乐卡拉OK厅与杨争吵。那么王家凤是深夜几点到杨明家的?再次来,那第一次又是什么时间?有谁证实?是开门争吵还是关门争吵?争吵的内容有哪些?请举出证据来。

    (四)、起诉书指控杨明在甩不掉王的情况下, 随起杀人恶念。到底是怎样甩不掉,卷宗里没有反应,这里有三种可能,第一种可能就是,王家凤想跟杨明结婚,杨明又想跟杨雪梅结婚,不愿与王家凤结婚,而王家凤又死死纠缠;第二种可能就是向杨明退1600元钱;第三种可能就是赔偿青春损失,公诉人指的可能是第一种情况。但根据其起诉书,杨明与王家凤仅是暧昧关系(不以结婚为目的),就不可能毫无意义地纠缠杨明,事实上也只是王家凤以退1600元钱,到大喜家找过杨明一次。杨明不可能为1600元钱杀害王家凤,上述几种情况 都不能促使杨明遂起杀人恶念。

    (五)、杨明及其父母两次开庭前,都用书面强烈要求本爱关键的主要的证明杨雪梅出庭质证(见附件)。但是,杨雪梅都没有到庭质证,为什么杨雪梅不敢出庭质证呢?其主要原因是她编造无线杨明杀人的证实,尽管费尽心机,编造得活灵活现,天衣无缝,但是,假的毕竟是假的,在庄严的法庭上,经过上方询问质证,所有的不实之词,就会原形毕露,她怕当众出丑,怕负诬陷的法律责任,才逃匿出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发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杨雪梅的证言既未在法庭上双方询问质证,也没经过查实(她于19955月被无罪释放后,一直不敢露面,检察院根本无法查实),因此,杨雪梅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最主要的证人不敢出庭质证,她的不实之词的证言,就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话。那么,那些,捏造事实的人,就可以不负法律责任,真正的杀人凶手就可以逍遥法外,继续危害人民,这怎能体现我国刑法”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基本原则呢?人命关天,请合议庭合审判委员会,再三慎之。

    (六)、几个问题的辨析

      1、公诉人在法庭上质问杨明:“你和你妈讲过什么话”?杨明回答:“天天讲的都是家常话,别的话记不起了”。公诉人说:“你妈妈在刑侦队问询时已承认,你和她说:”娘,我做错事了“,为什么记不起来:”公诉人以此为据,认定杨明曾向其母亲承认杀人,错事。同事认定连杨明之母周德英都已证实杨明杀人,错了。

    为了弄清事实真相,经查询当事人周德英,她说:“19954月日,刑侦队喊我去,周朝玉问:“杨妹到你哪里不?答:到。问:你认得到她不?答:认得到,十二月二十四我家杀年猪,她在我家吃饭。问:她好久来的?答:不晓得她是好久来的,记不清了。问”你怎么晓得她到你哪里?答:有一天夜晚,我下楼来关厕所点灯,看见杨妹上进杨明杨戬去,我就喊杨明,要杨妹回家睡,杨明过了半把个小时上四楼来和我说:“娘,我错了”。从那天起,杨妹就一直在杨明屋里睡。问:他们睡了,又讲什么?答:我不晓得。问:他们睡了,又做什么?我气急了就说:“睡了就搞×”以后就不再问了。

    从以上问答可以看出:杨明向母亲认错,和周德英回答办案人员的话,都明确无误地指的是:杨明与杨雪梅非法奸宿,不是公诉人认定的承认杀人。如果询问笔录真是地记录回答的内容,可以证明公诉人的认定,是掐头去尾,不完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上提出陈年渊可以证实,杨明曾经德过上一封信,死活不要讲。本辩护人认为,这一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

    1)、被告杨明的铺盖衣物,经过检察院和看搜索的干警多次进行全面细致的搜查都没有发现这封“上面的信”,没有书证,怎能作证?

    2)、看守所看守烦人非常严密,一般的人根本无法与被告人接触,家属带的东西,都要经过严密检查。按照陈年渊被处决的时间,杨明的按键,当时还在检查机关,处于审查起诉期间,我相信公安、检查的干警,不可能为杨明传递信件。

    3)、杨明在大厅上检查否定陈年渊证实的情况,那么:陈年渊为什么要间距杨明呢?本辩护人认为,陈年渊系判决的死刑犯,看守所经常宣传教育,揭发检举,可以立功赎罪,陈年渊为了保命,便有意伪造杨明接到“上面一封信”的证实,大正诬陷是死,不诬陷也是死,死马当成活马医,其目的是为不被执行死刑。陈年渊最后被执行死刑,他所说的“上面的一封信”也没有找到。因此,这种死无对证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总管杨明故意杀人一案的全程,杨雪梅确是本案极其重要、极其关键的人物,案件的起因(立案),经过(侦查)发展(起诉),结果(开庭审理)都离不开她,她既是本案唯一的嫌疑犯,也是本案最重要的证人。尽管她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有虚构捏造事实,而又不敢出庭质证。但是公诉人指控杨明杀人一案的时间、地点、原因、动机、目的、手段、经过、情节、结果等,无一不是按照杨雪梅的证词来认定的。在这里本辩护人不想重复驳斥杨雪梅证词的虚伪性。只提请合议庭合审判委员会慎重考虑公安卷78页的记录。办案人员提审杨雪梅时问:“你为什么不举报杨明杀人的罪行?”杨雪梅答:“我又没有亲眼看见(杨明杀人)”。也就是说,杨雪梅连自己对杨明是否杀人,都拿不定,没有把握,不敢检举,那么,她那“耳听为虚”的证实,又怎能作定案的依据呢?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无论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在诉讼中均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依靠间接证据查明按键的客观事实应予遵循规则和具备的条件是:(1)、每一间接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不能有任何可疑;(2)、每一间接证据,确与按键事实有客观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情节;(3)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案件事实,均有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4)、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矛盾得到合理排除;(5)依据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足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并且这一结论具有排他性。从公诉机关手机的间接证据来看,根本无法达到上诉任何一个规则和条件,还莫说是同事达到五个条件,因此,东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1996)州检刑诉字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在甩不掉王的情况下,随起杀人恶念,于凌晨一时许,杨将王扼死后,遗尸于其住处附近的荷花塘下水道内隐藏,这一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杨明杀害了王家凤。本案很多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因此,公司机关指控杨明杀人一案,不能定案,请法庭采纳。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敏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辩护词(补充材料)

 

    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1996)州检刑诉字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以其妻子出走不归后,于一九九三年与天柱县城关的妇女王家凤(已离婚)相识,关系暧昧并经常在杨明家留王同宿。一九九三年夏天,王家凤前往广东打工期间,杨明又与天柱县凤城镇环城东路43号的女青年杨某某相识,杨明与杨某某常在其家奸宿,王家凤获知杨明另有新欢后,便回天柱经常找杨纠缠,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深夜,王家凤再次到杨明家楼下杨开的天乐卡拉OK厅与杨争吵,杨明在甩不掉王的情况下,遂起杀人恶念,于凌晨一时许,杨将王扼死后,移尸于其住处附近的荷花塘下水道内隐藏,尸体于一个月后被雨水冲出发现”。   

    以上指控,没有明确指出杨明与杨某某(杨雪梅)相识奸宿的具体时间,也没有明确指出王家凤由广东回天柱的具体时间。但是明确了王家凤是“获知杨明另有新欢后,便回天柱经常找杨纠缠”的。也就是说,王家凤回天柱以前,杨明与杨雪梅就已经相识奸宿了。事实果真是这样么?本人查阅卷宗材料,获知起诉认定的这个时间,明显错乱颠倒,不符合事实真相,其根据和理由是:

    一、公安卷记录杨雪梅第一次替身时交代,她与杨明相识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前十天左右,即1995年元月21日左右;杨明在提神时交代和他在十月二十二日和十二月二十四日两次庭审时向法庭陈述:他和杨雪梅相识的时间,也就是在1995年春节前十天左右。他(她)们是分离关押的,不可能串供。因此,可以确定杨明和杨雪梅相识的准确时间,就是1995年春节前十天左右,即1995年元月21日左右。

    2、被害人王家凤的日记,1030日记载,她由广东回天柱的原因是“回来后,决定开酒厂,找个爱我的人做丈夫”。并不是起诉书认定的“获知杨明另有新欢后,便回天柱经常找杨明纠缠”。从王家凤的日记中还可以看出,王家凤回天柱的具体时间是199410-11月。王家凤回天柱后,即与陈锡辉相识,发生两性关系。公安卷宗记录,据陈锡辉自己交代,就有三次。

    根据以上两点卷宗材料证实,可以确认。

    被害人王家凤从广东回天柱的时间(199410-11月)比杨明和杨雪梅相识的时间(1995年元月21日左右)要早两个多月。不仅如此,王家凤回天柱后与陈锡辉相识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也比二杨相识奸宿的时间早得多。因此,王家凤不可能在自己早有新欢后,还有脸来和杨明纠缠,更不肯能与杨明争吵,被杨明扼死。

    再说,杨明和杨雪梅相识并奸宿的时间(1995年元月21日左右)恰好与起诉书指控杨明扼死王家凤的时间(1995年元月21日深夜,至次日凌晨一时许)几乎完全相同。这种巧合是绝不会有的。如果杨雪梅刚玉杨明相识奸宿,就知道杨明杀了王家凤,他还会同这个杀人最烦同吃、同睡、形影不离、长达一个多月,直到19952月底去广东打工才分离么?据吴展成在检察院卷宗正式:“发现女尸后,杨雪梅还到杨明那里睡过一两回”。

    由此可见,起诉书认定“王家凤获知杨明另有新欢后,便回天柱经常找杨纠缠,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深夜,王家凤再次到杨明楼下杨开的天乐卡拉OK与杨争吵,杨明在甩不掉王的情况下,遂起杀人恶念,于凌晨一时许,杨将王扼死后,遗尸于其住处附近的和荷花塘下水道内隐藏”。这一指控,在时间上明显地错乱颠倒,不忠于事实真相。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杨明故意杀人一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案。

 

辩护人:杨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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