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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杨明故意杀人案:家属卷申诉材料

更新日期:2014/6/29 18:53:03 本文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阅读:

  核心提示:黔东南杨明故意杀人案:家属卷申诉材料


杨明父母给中院领导的信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领导:  

州人民检察院今年九月二十日指控我儿杨明故意杀人提起公诉,我接到起诉书后,于十月八日书面要求中院领导通知证人出庭质证。但是,十月廿二日开庭审理此案时,没有一个证人到庭作证。

现在州人民检察院又对此案提起公诉,为了澄清事实真相,特再次恳请中院领导开庭审理此案前,传唤最主要的证人杨雪梅,以便开庭时当面对质。她的证言是真话,还是假话,是事实还是捏造,只有她本人出庭当面对质,才能断定。如果她不敢出庭作证,或者故意逃匿对质,就说明她的证言是假的,不是真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尊敬的中院领导,这是人命关天的案件,恳请领导予以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和手段,传话证人杨雪梅到庭对质。

据说,杨雪梅现在广东打工,她的具体住址,她父母亲知道。她父亲名叫杨x培,家住天柱县环城东路43号。(即天柱县客运联营东站对面)

             申请人     杨明之父   杨桐钧    (杨桐钧印)

                        杨明之母   周德英    (周德英印)

                                  1996年十二月十七日

 

申请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我的案件近期开庭,根据上次开庭的情况,杨雪梅的证词有很大不实,特申请法院通知杨雪梅出庭作证。

申请人:杨明

1996.12.17

(96.12.25日收到,开庭方才收到)  

 

杨明父母的信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领导: 

    州人民检察院今年九月二十日指控我儿杨明故意杀人提起公诉,我接到起诉书后,于十月八日书面要求中院领导,通知证人出庭质证,但是十月二十二日开庭审理此案时,没有一个证人到庭作证。

    现在州人民检察院又对此案提出公诉,为了澄清事实真相,特再次恳求中院领导开庭审理此案钱,传唤最主要的证人杨雪梅,以便开庭时当面对质。她的证言是真话,还是假话,是事实还是捏造,只有她本人出庭当面对质,才能断定。如果她不敢出庭作证,或者故意逃匿对质,就说明她的证言是假的,不是真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尊敬的中院领导,这是人命关天的按键,恳求领导予以重视,采取有效的措施和手段,传唤证人杨雪梅到庭对质。

    据说,杨雪梅现在在广东打工,她的具体地址,她父母亲都知道。她父亲名叫杨绍境,家住天柱县环城东路43号。(即天柱县科员联营车站对面)

 

申请人  杨明之父 杨桐钧

        杨明之母 周德英

        1996年十二月十七日

 

 杨明父母致信中院领导

 

 

 

尊敬的州中级人民法院的领导:  

    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我儿子杨明故意杀人一案,认定死者王家凤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杨明家争吵,次日凌晨一时许,将王家凤扼死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这些证言是真是假,只有证人出庭,当面对质,才能断定。特恳请:

    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时,所有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如果证明拒绝出庭作证,或者逃匿出庭作证,就说明此人证言是假的不是真的。我们的这一要求,不知领导能否批准,望告知。

 

被告人杨明之父:杨桐钧

被告人杨明之母:周德英

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1996)州检刑诉字第171

被告人杨明,男,现年31岁,侗族,贵州天柱县人,中专文化,家住天柱县凤城镇南门路71,捕前系天柱县邦洞火电厂锅炉车间主任。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依法搜捕。 

被告人杨明故意杀人一案,经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天柱县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报送我院审查起诉,经中院开庭审理后退回我院补侦,现重新起诉:

被告人杨明以其妻子出走不归后,于一九九三年与天柱县城关的妇女王家凤(已离婚)相识,关系暧昧并经常在杨明家留王同宿。一九九三年夏天,王家凤前往广东打工期间,杨明又与天柱县凤城镇环城东路43号的女青年杨某某相识,杨明与杨某某常在其家奸宿,王家凤获知杨明另有新欢后,便回天柱经常找杨纠缠,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深夜,王家凤再次到杨明家楼下杨开的天乐卡拉OK厅与杨争吵,杨明在甩不掉王的情况下,遂起杀人恶念,于凌晨一时许,杨将王扼死后,移尸于其住处附近的荷花塘下水道内隐藏,尸体于一个月后被雨水冲出发现。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解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目无国法,喜新厌旧,扼死旧友,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极坏,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为了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杨明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张才校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1.被告人杨明现押于天柱县公安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检察卷各一册;

            3.被害人日记本一册及提取的两条短裤存于天柱县检察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6)黔东刑初字第152

 

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明(被害人之父),男,七十七岁,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居民,住该县凤城镇水东路20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莲(系被害人之姐),女,三十九岁,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系贵阳煤矿干部,住该矿宿舍。

委托代理人龙连池,天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明,男,一九六五年八月十五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原系天柱县邦洞火电厂锅炉车间主任,现住该县凤城镇南门路71号。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因故意杀人案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十二日转为收审,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押与天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敏,天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滕代珍,黔东南州经济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被告人杨明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明、王家莲要求被告人杨明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诉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才校、吴位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莲、委托代理人龙连池,被告人杨明及其辩护人杨敏、腾代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谈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三年被告人杨明与天柱县城关的妇女王家凤(已离婚)相识,同年夏天,王家凤前往广东打工期间,杨明又与该县城关镇的女青年杨xx相识,并在其家奸宿。王获知杨明另有新欢后,回天柱经常找杨纠缠。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深夜,王家凤再次到杨明家开的卡拉OK厅与杨争吵,杨明于凌晨一时许将王扼死后,移尸于其住处附近的荷花塘下水道内隐藏,尸体于一个月后被雨水冲出发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指控杀死王家凤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家凤的死不是被告人杨明所为等为由进行辩解和辩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莲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明赔偿经济损失三万一千三百七十四元。经调解未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明于一九九三年与王家凤(受害人)相识后,双方多次发生性行为。在王家凤前往广东打工期间,被告人杨明又与该县城关镇的杨xx恋爱,王获悉二杨同居后,便回到天柱并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晚找杨明说清楚,二人发生争吵后,杨明见甩不掉王,遂起杀人恶念,并将王带到其家住房一楼开的卡拉OK厅,次日凌晨一时许,杨明将王家凤扼死,并将尸体抛于其住处附近的荷花塘下水道内隐藏。尸体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被雨水冲出方被发现。经被害人亲属辨认,死者系王家凤。经法医鉴定“王家凤系被他人扼颈呼吸障碍而窒息死亡。由于被告人杨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一个人王金明、王家莲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明赔偿其经济损失三万一千三百七十四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验尸报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人杨xx、杨xx、王xx、龙xx、王xx的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和证据,经法庭调查、宣读证据,质证属实。虽被告人杨明在法庭上矢口否认犯罪事实,但有上述证据的证实能互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目无国法,喜新厌旧,道德败坏,活活将女友扼死,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应赔偿,但经查现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故不再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特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明、王家莲提出要被告人杨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正尧

代理审判员  蒲光林

代理审判员  杨天星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张鑫(代)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状

 

 

 

    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原告人:一、王金明(被害人父亲),男,七十七岁,侗族,贵州天柱县人,住该县凤城镇水东路20-1号居民。  

            二、王家莲(被害人胞姐),女,三十九岁,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系贵阳煤矿干部,住该矿宿舍。

被告人:杨明,男,一九六五年八月十五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住该县凤城镇南门路71号。

原告人上诉请求事项:

    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明故意杀人抵命,严惩不待。

事实和理由:

    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明故意杀人一案,于九六年九月十三日和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两次提起公诉,原告人(被害人父亲胞姐),依法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开庭审理本案,认定了被告人杨明目无国法,喜新厌旧,道德败坏活活将女友扼死,情节特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从严惩处。

    二、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下午原告人接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6)黔东刑初字第152号对被告人杨明犯故意杀人罪,一不抵命,二无赔偿,原告人依据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九七年一月五日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

   1)一审判决判处被告死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人上诉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故意杀人犯必须抵命。

   2)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理应赔偿,又无赔偿能力,不予支持。实际被告人杨明现有财产卡拉OK厅有房屋门面两间,按照刑法第三十一条和附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判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所有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杨明及其辩护律师杨某当庭对民事诉讼法作罪名成立 ,民事诉讼法照赔。因被告人不是坦白认罪,又无赔偿诚意。

    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认罪态度不好,人民法院在判决量刑中不能适用死缓,并同时判决书被告人用财产赔偿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

    四、本案刑事犯罪特别严重,影响极大,群众议论纷纷,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不杀不平民愤,强烈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此致

                 上诉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诉状正副本一式五份

                       原告上诉具状人:王金明

                                       王家莲

                                      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原告人:王金明,男,77岁,侗族,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水东路20-1号居民。

原告人:王家莲,女,39岁,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住贵阳煤矿,在计生委工作,系王金明长女,受害人王家凤之同胞姐姐。

原告诉讼代理人:龙连池,天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明,男,31岁,侗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南门路71号。

请求事项: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并判处其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被告人杨明从九三年秋结识王家凤,关系暧昧,直到九四年十二月上旬两人经常同宿两性关系,致使王家凤离婚以后对被告人杨明的一心所爱。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下旬,九五年元旦前几天,被告人杨明又结识广东回来的杨雪梅,女(家住环城路43号,相爱)激起了王家凤对被告人杨明的强烈反感,王家凤几次找杨明纠缠,要杨明退还借款未得,在春节前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晚,王家凤再次到杨明家争吵逼杨明还款或截止二杨关系。当时杨雪梅也同在杨明家里楼上,被告人杨明在无法摆脱王家凤的逼迫要求情况下,遂起杀人恶念,用特别残忍的手段将王家凤至死,移尸屋后水塘洞隐藏时达一个月时间才发现尸体。九五年二月发现尸体后县公安机关在提取被害人王家凤遗物日记书信及杨明与王家凤及有关借款未还等证明进行调查侦破。经公安侦结,证人杨雪梅所证,王家凤被杀是被告人杨明杀死。原告人几次到被告人家中寻找王家凤不见踪影,问杨明也不在家,直到九五年二月二十日发现尸体经公安侦破罪犯落入法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爱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原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同时判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下死经济损失,共计叁万壹仟叁佰柒拾肆元。

一、受害人带有手表一块价值350,现金100,首饰2396.50,合计2864.50元。

二、被害案发后,原告两次请人挖殓尸体,及解剖火化,请人请车买材火等,原告已付费用4498元,受害人兄弟及姐为此案诉讼差旅误工损失3000元,审理结案受害人,需埋葬费8000,合计15500元。

三、受害人生前与被告人恋爱期间,被告人杨明要受害人王家凤出资了10500元在被告家装修开设卡拉OK厅其中500元是王家凤广东打工的,被告人杨明打电话要王家凤从东莞买来的20盒卡拉OK唱片是94910日买来,下车先到家吃了晚饭后,才拿到被告家去的,同时还给被告买来衣物鞋子裤子,共计900元,合计11400元。

    根据受害人王家凤在生前95年元月16日中午(赶场天)在家堂屋火盆边讲过她壹万多元钱在南门开卡拉OK,当时有大哥王家林、堂姐夫谌生文、嫂子高泽芝在场所获悉。王家凤出资于杨明装修开设卡拉厅时,杨明为了取得王家凤对其在爱情和共同事业的信任,被告人杨明便交给王家凤1张身份证和毕业证为据证件。此证由于952月案发后,由受害人王家凤的大哥王家林交县公安局刑侦队周朝玉,在卷佐证。另有94930日,被各杨明向王家凤借1600元现金,95224日在公安派出所侦破案件中已向被告迫交。

    被告人杨明无视国法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杀人灭口,隐尸灭迹,民愤极大,后果严重。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二和三十一条经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人的本状请求从严从重判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 王金明  王家莲

                             原告代理人:   龙莲池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黔 东 南 州 中 级人 民 法 院

事审判笔录

 

案由:   故意杀人    

开庭时间:19961224850分至1230

开庭地点:天柱法院审判庭,第    次开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杨正尧 

        代理审判 蒲光林 、 杨天星 

书记员: 杨传淼(

出庭公诉人:  张才校、 吴位锦 

出庭辩护人:  杨敏  滕代珍 

 

书:宣读法庭纪律

……

:宣布开庭

……

:核对被告人身份。

   被告人杨明,男,31岁,1965815日生,侗族,中专文化,

: (1)审判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2)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

     (3)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

     (4)审判笔录用续页.

 

家住天柱县南六路71号。

问:收到起诉书了?

答:收到了,有7天多了。

审:宣布合法,组成人员,公诉人名单,诉讼参与人名单。

……

原告王家莲,委托代理人龙连池,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 交代回避权利

……

审:被告听清了不,申请回避事项?

答: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交待辩护权利

……

审:被告人听清楚了不?

答:听清楚了。

审:法庭调查

公:(1996)州检刑诉字第171……(详见起诉书)。

审:杨明,起诉书指控是否事实?

答:大部分不是

审:请说明

答:(1)讲我妻子不归不是事实。(2)讲我和她有暧昧关系只是94年春节和她同宿两天。(3)认识杨某某是快到95年春节。(4)95121时我根本没看到过王家凤,且她根本没到我OK厅。(5)我没有杀她的理由,讲我甩不掉她,我有的是其他机会,她犯过抢劫案。

审:交待法律政策,现有证据证实,杨雪梅证明及王家凤的短裤怎么落在你厕所里,你怎么解释,排除这些证据……

答:以事实为根据。

审:起诉书指控的都不是事实?

答:有些是,认识王家凤是事实,跟她借钱是事实,杀她不是事实。

审:公诉人有无发问

公:没有

审:被告对起诉书有什么意见?

答:拘留情况不对

审:辩护人有无发问?

辩:有

彭:你和王家凤认识是什么时间

答:93年秋天

: 认识多长时间?

答:到94年夏天

:原来相认识不?

答:不认识

辩:你知道她离婚了不?

答:开始不知道

: 王家凤是否天天来纠缠你?

答:住院跟她借了100,纠缠上是他们。

辩:王家凤是哪时去广东打工,哪时回来?

答: 94年天去,哪时回家不知道,941231日到我OK厅唱歌,还用100元结账,后开车去了。

辩:讲王家凤经常纠缠你不是事实?

:我开OK厅跟她借了1600元,跟她家哪时来哪时还她

: **转市里怎么回事

答:……

审:公诉人有无发问?

:

公:杨明,你脸上伤疤怎么回事?

答:杨学梅抓的

: 人家证问不是这么回事?

答:要求传杨学梅作证

公:现在找不到她,你自己跟她说是王家凤抓的。

: 杨学梅的人你知道不?

: 你讲脸上是杨学梅抓的,讲过被小孩抓过不?

答:没讲过

: 你到公安怎么交待的?

答:也讲这没得讲过

: 宣读公安卷

公:公安提审你讲是你小孩讲的,有记录,你怎么解释?

答:他怎么记的,我不清楚,我是如实讲的。

:你签有字,并写笔录看过,没错,怎么解释。

答:提审多了,没看过的多了,是人已筋疲力尽。

公:你怎么解释,以上记录看过,无误,杨明

: 因我人被打成脑振荡,但字是我签的。

: 未进看守所之前,你跟你家里人说过什么话不?

答:说过家常话

: 说过关于王家凤方面的问题不?

: 没得

公:你说你妈的话,可不可以相信?

答:要看她说话的是不是事实

: 1224日到你家楼上跟你妈讲过什么话?

答:我很少上楼

公:我问你讲什么事不?

: 没有

: 你妈讲,你跟她说:“娘,我做错事了。”你说笑话不?

:是笑话

: 我问你说过什么事

: 没说什么事,只讲些送小孩上幼儿园等

:我得个消息,有个死刑犯讲,上面有人写信给杨明了,叫他死活不要承认。

: 法庭辩论

审:公诉人发言

: (1) 本案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杨明犯了故意杀人罪;(2)杨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以严惩……

审:被告人辩解

答:(1) 讲死刑犯是陈年*,我也被他打过他被抓之后,对我铺位进行占据,并抢走我的笔。

(2)公诉人讲的是猜测,根本没有证据,希望合议庭明察秋毫。

审:辩护人辩护

杨敏:(1) 第一次开庭,州法院采纳我的意见把本案补侦,第二次去听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我坚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讲杨明与王家凤关系暧昧不是事实,只是有几次通奸行为……3还没有证据证明王家凤去打工后,杨明又与杨某某相识,便回来纠缠杨明……(4) 王家凤找过杨明是追还1600元,杨明不可能为1600元杀害王家凤……(5)卷中材料证明与杨明无关,应该不是杨明……(6)杨学梅不可能先上楼睡觉,应该与杨明一起上楼……(7)杨明脸上伤情,举证责任应在公安、检察,而不在被告……(8)杨明后面厕所移动痕迹是杨明母亲动的木榉上的泥土来作鉴定,不能认定是荷花塘的。(9)红色内短裤,杨明家女人较多,如凶器移尸不可能留下内短裤……(10)杨明甩不掉王,而产生杀人恶念,卷中无材料……(11)杨明妈证词

杨明讲:”妈,我做错事了”不能认定是杀害了王家凤……(12)死刑犯陈年渊讲有人写信给杨明,那信到什么地方……(13)与王家凤争吵的男人不是杨明……

审:第二辩护人发言辩护

二辩:(1)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案……(2)两份起诉书没多少区别……(3)96年明明中院已认定证据不足,退回检察补立侦查,第二次起诉书没有补充新的证据,也仅是怀疑……(详见辩护词)(4)本案只有杨学梅一个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这个证词是公安刑讯逼供得的……(见辩护词)

审:有无新的意见

答:有。(1)王家凤被杀后抛尸于荷花塘是真实案件,其作案者是杨明,州中院退侦后,我院对主要证据都进行了核实,认定是真实的,因此重新起诉。(2)公安没有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这只是杨明的说法,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安连续审讯30个小时,不让杨明吃饭,辩护人讲杨学梅也被刑讯逼供是不实的……(3)本案的证据并不只是孤证,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死尸报告,现场发现王家凤红色短裤杨明家木榉上荷花塘泥巴,王家凤短裤泥巴,杨明脸上伤情鉴定,杨明母亲证词,杨学梅证词,王家凤晚上出门时,她哥嫂证词,杨明在外面等她,出门后,有人证词王家凤和杨明到一起,地点是往**这边附近; 杨学梅在杨明家,两次下楼听到有声音(王家凤被夹脖子的呻吟声,杨明拖地板声)杨明两次阻止杨学梅下楼,上楼换衣服时,杨学梅发现杨明衣服上有泥巴,到外面打麻将时跟别人讲脸是被母老虎杨学梅抓的,当时杨学梅还反映不过来; 杨学梅的日记本,吴燕子、罗显群的证词,木榉上的泥巴跟荷花塘一样,而不跟其他地方一样时,有无必要作PH鉴定;

被害人母亲证词发现的红色短裤跟她家死者留下的另一条一模一样(盒装二条),起诉书用词准确,并没有不妥当的地方。

审:辩护人辩护

杨敏: (详见辩护词)……

1)现场勘查笔录,死检报告,不能认定谁是凶手;(2)没有土壤识知识,无法能认定木棒上泥巴是荷花塘的;(3)短裤是种类物,都有卖,谁能认定是谁的;(4)杨学梅最后一次交待”没有亲自看到”。

: 公诉人讲没有刑讯逼供,由被告人自己讲……其它的第一辩护人已讲,我不重复。(见辩护词)

审:公诉人还有无新的发言

: (1)第二辩护人讲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是真实的,我们赞同;(2)关于短裤,当天是王家凤母亲拿给她穿上,是王母已辩认无误;(3) 被告人脸上抓痕,有证人证词人杨学梅、打麻将人、被告母亲;(4) 怀疑杨学梅证词不是事实,没有根据。

: 辩论法结束,被告作最后陈述

答:(1) 退侦后,时间短,没有提审过;(2)刑讯逼供都是事实 ,有证人;(3)起诉书指控事项不是事实,要求判我无罪.

: 刑事部分现已完毕,现审民事部分

审:由原告人宣读民事诉状

原告: 宣读刑附民诉状……

……

: 代理人有无新的补充

龙连池: (见代理词)……

审:杨明,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损失你看怎么样?

答:我不得杀她,不存在赔偿,那10000元,不存在,我借1600元却打有借条,怎么借10000元没有借条。

审:原告有什么讲的

原告: 那是被告赖账,有借据的都赖账,没得借据那更赖账

审:原告你讲被告有什么赔偿损失

原告:有房子,有王细妹跟他开的卡拉OK厅。

审:你有什么要求

原告:赔偿我家的经济损失,另严惩凶手

审:被告代理人有什么讲的

龙:如查实人是被告杀的,被告应赔偿,如无证据,由法庭判处

审:法庭调解

被告: 我不得杀人,民事跟我无关

审:那死者二手表,项链你得不

答:我却不得,借的1600元还了

: 那原告你看

原告: 由法院判决

: 刑事判决书择期宣判

                          以上我已看过

                             杨明

                           96.12.24

                 

           

 

案由:   故意杀人   

宣判时间: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

宣判地点:天柱县公安局看守 

审判长:杨传淼

书记员:欧阳建涛(代)

出庭人:

到庭当事人:

     被告人:杨明,男,31岁,侗族,天柱县南门路71

      

      

    本院受理被告人杨明故意杀人一案,业已审理终结,现在宣判如下:本院(1996)黔东刑初第152号判决,以被告人杨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民事部分,经查,无赔偿能力,不再赔偿。

    问:被告人杨明,你听清楚了没有,要不要上诉,上诉理由?

答:要上诉,我没有人杀人。   

                                   杨明

                                     97..3

 

              

           

 

 

案由:   故意杀人  

宣判时间:一九九七年元月三日下午四时

宣判地点:王金明家

审判长:蔡良国

书记员:欧阳建涛(代)

出庭人:

到庭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王金明,男,77岁,天柱县凤城镇水东路20-1号。

    王家莲 ,39岁,女,家住该县凤城镇水东路20-1号。

    本院受理杨明故意杀人一案,业已审理终结,现在宣判如下:以被告人杨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经查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帮不再赔偿。

    问:听清楚了没有?要不要上诉?

听清楚了,杀人要抵命,要求上诉,要他不赔偿损失就判死刑。

                                          王金明

申请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我的案件近期开庭,根据上次开庭的情况,杨雪梅的证词有很大的不实,特申请法院通知杨雪梅出庭作证。  

 

申请人:杨明

                                                1996.12.17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杨明,男,一九六五年八月十五日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邦洞火电厂锅炉车间主任,中共党员,住天柱县凤城镇南门路71号,现押于天柱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黔东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黔东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明于1993年与王家凤(受害人)相识后,双方多次发生性行为。在王家凤前往广东打工期间,被告人杨明又与该县城关镇的杨某某恋爱,王获悉二人同居后,便回到天柱并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晓找杨明说清楚。”这一认定,明显把时间颠倒错乱,不符事实真象,实际情况是:

    1、我在两次庭审时曾两次向法庭陈述,我和杨雪梅相识同居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前十天左右,即1995年元月21日左右。从庭审宣读公安卷宗获知,杨雪梅199544日第一次提审时交代,她和我相识的时间,也是1995年春节前十天左右,即1995年元月21日左右,我和她是隔离关押的,不可能串供。因此,我和杨雪梅相误用同居的准确时间,可以认定为1995年元月21日左右。并不是判决书认定的“被告杨明于1993年在王家凤前往广东期间,又与该县城关镇的杨某某恋爱”。判决书认定的这个时间,与我和杨雪梅相识的时间相差一年多。

    2、庭审中得知,被害人王家凤的日记1030日记载,她由广东回天柱的原因是:“回来后,决定开酒厂,找个爱我的人做丈夫。”并不是判决书认定的“王获悉王杨同居后,便回到天柱并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晚找杨明说清楚。”王家凤的日记从1994810开始记起,一直记到1030日为止。她由广东回到天柱后就不再记了。由此可见,王家凤由广东回到天柱的具体时间,是从199411月左右。比我和杨雪梅相识的时间(1995年元月21日左右)要早二个多月。

    3、王家凤回天柱后,即与陈锡辉相识发生性关系,公安卷宗记录,据陈锡辉自己交代,就有三次。

    1995年元旦的头一天晚830分左右,王家凤和秦弟弟、潘老三等四人坐陈锡辉开的一辆双排座汽车来到我家卡拉OK厅,王、陈二人“老公长、老婆短”叫个不停,亲热极了。玩了一会,王家凤扔了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扭头就走,我赶紧找给她30元钱。由此可见,王家凤从广东回到天柱后与陈锡辉相识奸宿的时间也比我和杨雪梅相识同居的时间要早上一个多月。

    以上三点事实,充分说明王家凤由广东回到天柱的时间及其与陈锡辉相识奸宿的时间,都比我和杨雪梅相识同居的时间早得多。既然王家凤已早有新欢(陈锡辉),她就没理由和脸面来找我讲清楚,更不可能与我发生争吵。我也绝不会无缘无故地“遂起杀人恶心念,将王扼死。”

    4、判决书认定我杀害王家凤的时间(1995年元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一时许)和我与杨雪梅相识的时间(1995年元月21日左右)恰好相同,这种巧合是绝不会有的。但由此可以证明,我并未杀害王家凤。如果我和杨雪梅刚相识,她就碰见王家凤同我争吵,被我扼死,那么,她还会我和这个杀人犯同吃、同睡、形影不离、长达一个多月,直到19952月底去广东打工才离开吗?1995218日是(判决书误写成228日)发现女尸后,吴展成有个把礼拜在我家睡,杨雪梅都还在我房里睡。

    由此可见,判决书认定“王获悉二杨同居后,便回到天柱并于1995年一月21日晚找杨明说清楚。”这一认定,在时间上是错乱颠倒的,在情理上是不合逻辑的。不符事实真象,不能成立。

    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二人发生争吵后,杨明见甩不掉王,遂起杀人恶念,并将王带到其家住房一楼开的卡拉OK厅,次日凌晨一时许,杨明将王扼死,并将尸体抛于距离其住处附近的荷花塘下水道内隐藏。”

    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根据杨雪梅关押期间为开脱罪责编造的假供,再加上办案人的想象揣测出来的。其虚假性,显而易见,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我和王家凤发生过不正当关系,这是事实,但是我和她只是一般朋友关系,不是好到经济上不分彼此的特殊关系。我和她借1600元钱,她要我打借款条(见附件1)就是明证。她和我发生性关系以后,在广东打工期间也和一个十八、九岁的男子有过性行为。回到天柱后又和陈锡辉发生多次性关系。王家凤和陈锡辉相恋在前,我和杨雪梅相恋在后,谁也没有妨碍对方。因此,我和王家凤互不欠情,根本没有什么讲不清楚的事,王家凤不可能毫无意义地找我纠缠,事实上,她只是为退1600元钱到大喜家找过我一次。1995年元月21日晚她并没有来找我纠缠,更没有和我发生争吵。我不可能存在判决书认定的“喜新厌旧、道德败坏,活活将女友扼死”的杀人动机。

    再说,有谁看见王家凤和我争吵?争吵的内容是什么?有谁看见我将王带回我家?是怎样进入卡拉OK厅的?有谁看见我将王家凤扼死?是怎样扼死的?又有谁看见我移尸抛于荷花塘下水道的?要有人证物证。我家住在县城南门路,属较繁华的交通要道,来往行人不断,如果我有上述犯罪行为,一定有人看见,一定有人举报。但是在两次庭审中公诉人并未举出确凿的人证。因此,判决书这一认定,就只能是凭空想象和推测,没有忠于事实真象,不能成立。

    三、从庭审宣读卷宗材料获知,杨细女在公安卷证实:“元月21日晚上12点左右,她走到县交通局门口,看见王细妹(王家凤)和一个男的边吵架边往下走,那男的比王细妹高一些,看上去有点苗条,不算胖,也不算瘦,穿着我没注意看,王细妹穿一条健美裤。王细妹讲,你怎么要和她,除非我王细妹死了,我不死就办不到......,王细妹讲话的声音特别大,那男的讲得细声细声的,如果有那男的照片,我也认不到。”也许,原审人民法院把杨细女的证实,当成王家凤是和我争吵的证据。但是,杨细女的证实,不但不能说明与王家凤争吵的男人是我,反而可以证明与王家凤争吵并扼死她的凶手不是我。而是那个看上去有点苗条的男子,其理由是:

    1、我的体态特征,一向属于肥胖型,即使被关了将近两年,现在还是膀厚腰圆,并不苗条,这就说明元月21日晚12点左右与王家凤争吵的男人不是我。

    2、我家在县交通局上边,距离交通局约一华里,杨细妹证实“元月21日晚12点左右,王家凤与一个看上去有点苗条的男子边吵边往下走。”那么,他们越往下走,离我家的距离就越远,从体态特征可以证明,那个苗条的男子肯定不是我。退一步说,即使是我也没有时间转回自己的卡拉OK厅,在次日凌晨一时许将王扼死。

    3、从庭审宣读卷宗材料获知,与王家凤有性关系的不是我一人,在我之后,还有多人,其中是否有身材苗条的男子?是否还有杀害王家凤的嫌疑人?答案是肯定的。因此,杀害王家凤的嫌疑人不能排除此人。更不能将身材苗条的男人与王家凤争吵的事实转嫁到我的头上。

    四、判决书认定:“杨明将王家凤扼死后移尸于其住处附近的荷花塘下水道内隐藏。”这一认定也是凭空臆造,没有事实根据,理由是:

    1、王家凤是闯荡江湖的强女人,据说与其前夫孔某争吵,动辄动刀使棒,绝不未弱。如果我要扼死她,她决不会束手待毙,必有一场生死搏斗。那么,左邻右舍和过往行人一定会看见搏斗的情景,听见搏斗的声音。卡拉OK厅里摆设的各种机子、茶具、玻璃门窗、饮料、沙发等物品,也一定会损坏变异,留下痕迹。卡拉OK厅也不可能照常营业。但是,两次庭审,没有一人证实我和王家凤争吵、搏斗的事实。我的卡拉OK厅刑侦人员多次细致检查,并没有发现变异的痕迹。第二天照常开门营业,从未停过。

    2、如果象判决书认定的那样,是我将尸体抛在荷花塘下水道隐藏的话,那么,荷花塘的污泥较深,我的衣服、裤子、鞋袜等,一定会沾满荷花塘的臭污泥。但是,本案最主要的证人杨雪梅在编造证据时,并没有发现我的衣、裤、鞋、袜有污泥的痕迹。

    五、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及尸检报告、照片、刑事科学鉴定结论、证人杨**、杨**、王**、龙**、王**的证实等证据在卷做主,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调查,宣读证据、质证属实。”事实并非如此,实际情况是:

    1、我和我的父母,两次庭审前都用书面强烈要求证人出庭质证,特别要求本案最重要的证人杨雪梅出庭作证(见附件234)。但是,两次庭审,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既然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怎么能下结论说是这些事实和证据“质证属实”呢?

    2、“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照片、刑事科学鉴定结论等。”这些作为证据的书证,从内容上来看,只能证明死者王家凤系他人扼颈而死,并不能证明是谁扼死。其理由是:

    1)从庭审得知,公安卷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是1995218日天柱县公安局刑侦队接到凤城镇派出所报告后,派员到荷花塘西侧农行下水道进行勘查的记录。该地点不是王家凤被害的第一现场,而是已经移动的现场,原始现场没有勘查笔录,也未有任何能够证明是我杀害王家凤的物品和痕迹。

    2)死者的照片和红色内短裤的照片,前者只能说明死者是王家凤,同样不能证明是谁所杀。至于其它红绝内短裤,并没有特殊记号,现在街上卖的内短裤,同尺寸、同颜色的多的是,不能肯定就是王家凤的。况且这条内短裤过了一个来月以后才发现,经过这么久的风吹雨淋,又丢在肮脏的巷道里,应是败色污损,难以辩认。法庭上公诉人只出示了照片,没有出示原物,其真实性可疑。按照杨细女的证实,王家凤死前个把小时,曾与男人争吵,她不可能与刚争吵的男人发生性行为。因此,凶手不可能将王扼死后,毫无意义的脱掉死者的健美裤和内短裤,再给死者穿上健美裤,留下内短裤。既然凶手知道将尸体移送到荷花塘隐藏,难道还会把一条内短裤丢在自己的巷道里,引火烧身吗?何况事隔一月之久,周围住户就不可以扔丢同样的内短裤吗?别有用心的人,就不会栽赃陷害吗?

    4)关于我脸上的三道抓痕,那是杨雪梅喝醉酒后,我劝她莫再喝了,她撒娇抓我的,她是证实我杀害王家凤的最主要证人,她不承认是她抓的,那是预料之中的事,我要求与她当面对质,她又不敢出庭对质。即使如此,从卷宗材料看,虽有法医鉴定、证人证言,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的脸上是被王家凤抓的,在尸检报告中,也未发现王家凤的指甲中有血迹或表皮,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家凤的指甲附有血迹表皮和我的血型相符合的材料。

    5)关于在我的卧室办案人员发现并提取女人毛发数根、女人睡衣一件,女式手表一块的问题,那段时间,只有杨雪梅在我的卧室睡觉,如果是女的头发,必定是杨雪梅的,如果是男的头发那就是我的,决不是王家凤的。公安卷宗材料没有证据证明是王家凤的(无鉴定材料)头发。至于女人睡衣,庭审宣读公安卷已很清楚,是杨雪梅送给我表妹杨孟贞的。床上的女式手表,那是我妹杨孟贞的。王家凤的手表,据陈锡辉在公安卷证实,在农历1216日已经丢失。

    6)关于受害人哥嫂王家林、高泽芝在公安卷证实:“王细妹从家里拿一把电筒出门,戴有金首饰和手表。出门时王家凤说杨明在外面等我。”这一证实纯属虚言,事实是我根本未和王家凤在一起。况且俗话常说:“奸不通父兄,贼不通邻右。”王家凤外出与男人游玩,不可能告诉其哥嫂。他们所说王家凤出门带的手表和金首饰也不符事实,公安卷宗记载,陆桂仙、陈锡辉证实王家凤的金首饰早已卖掉,其手表早在1216日在夜市喝醉酒后丢失。由此可见,他们的证产是不可靠的。

    7)、关于厕所后门有新鲜移动痕迹,木棒粘着荷花塘泥土,指印(无纹线)的问题,事实的真象是我母亲在快过年的时候,按照我地民族风俗,打扫撞尘,迎接春节,因而不经意地挪动了后门的一根木棒,这是极平常的事。至于说木棒上粘附着荷花塘泥土指印,我认为泥巴到处有,木棒上粘附点泥土,如果没有专家作PH值测验,那就不能凭个人推测,牵强附会地证明是荷花塘的泥土。

    再说,作为物证的木棒、毛发、内短裤......等物件,庭审时公诉人都没有出示原物,让我们辩认。

    六、杨雪梅的证实,破绽百出,内容虚假,纯属捏造诬陷。

    (一)、从庭审宣读卷宗材料获知,我的同案嫌疑人杨雪梅在羁押期间证实:“1995年元月21日晚,她在三楼卧室听见楼下有卡拉OK声,隐隐约约还听见有打架的声音,我就一楼,刚到二楼,杨明就来阻拦,我回去用空气清新剂喷了两处,过了半小时后又第二次来到二楼过道上,就听见轻微的‘嗯、嗯.......’声”。以上证实不符事实,纯属虚构编造。理由是:

    1、从宣读卷宗材料获知,199544日杨雪梅第一次提审时,根本不未涉及此事。办案人员问她:“你为什么不检举杨明的杀人罪行?”她答道:“我又没有亲眼看见(杨明杀人)”。也即是说她当时并不知道是谁杀害了王家凤。411日第二次提审时说,自己九点钟睡后一直未下楼。412日第三次提审时说,下到二楼被我阻拦,她用空气清新剂喷了两处就上楼睡觉了。过了半小时,我才上楼。杨雪梅没有第二次下楼,直到现413日第四次提审时,才交待是两次下楼,听见卡拉OK厅关门声音,我就上来了。由此可见,杨雪梅证实上楼,下楼的时间和次数,前后交待相互矛盾。

    2、为了弄清在三楼卧室能否听见卡拉OK声,打架声和微弱的“嗯、嗯......声”。19961021日晚,我委托诉三位律师(杨敏律师、滕代珍律师、顾先平律师)作了一个实验,先在卡拉OK厅播放音乐声,同时摹仿吵架声、打斗声、呼救声、和嗯嗯.....的呻吟声。到三楼我的卧室里关好门窗倾听,结果,根本听不见吵架声、呼救声、更听不见微弱的呻吟声。实验证明,杨雪梅的证实是虚构捏造的。

    3、同天晚上,三位律师又调查询问了住在我家门口的李平清和住在我家屋后的防疫站干部家属娄金梅,他们证实,去年(1995年)过年的那段时间,我的卡拉OK厅大多开到晚上12点至次日凌晨二、三点。他们能听见卡拉OK音乐声,那段时间没有听见卡拉OK厅发生争吵、打架、呼救、呻吟等怪异的声音(调查笔录已提交法庭),由此可见,杨雪梅的证实,纯属虚构。

    4、杨雪梅的性格比较开放浪荡,自从和我相识同居后,每天同吃同住,形影不离。她还把她与前夫夏珍祥的退婚条子交给我,打算我离婚后即与我结婚(见附件5.她喜爱烟酒,一次能喝几瓶啤酒。我们相处一个多月的时间,她总是和我一道在卡拉OK厅里,一边招待顾客,一边听音乐,享受烟酒饮料等,直到关门才一同上到三楼睡觉,从来没有一个人独在楼上睡觉的先例。因此,1995年元月21日晚上,她和往常一样,也和我在卡拉OK厅营业到晚上12点后,才关门一同上楼睡觉的,她证实说1995年元月21日晚独自一人在三楼卧室,听见下面的那些声音,完全是编造出来的。正因为是编造的,所以她的证词前后矛盾,内容虚假,破绽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5、从宣读卷宗材料得知,杨雪梅1995412日和512日羁押期间,曾给我写了两封信。其中一封写道:“我已怀了两个多月的身孕,确实是你的亲骨肉,况又身染重疾,日渐严重。在大量的事实与证据面前,抵赖已不起作用,你必须坦白认罪。明,认了吧,难道你真的就不顾我和你家大小,非要丢下我们不管吗?”这两封信一直没有交给我,作为书证,在两次庭审时也没有当庭宣读。经调查核实,杨雪梅根本没有怀孕,也没有小孩,信中所说的怀孕,完全是编造出来的。试想,杨雪梅连自己怀孕都编得出来,难道杀人的情节不会编造吗?

    七、杨雪梅为什么不敢出庭作证,当面对质

    纵观本案全程,杨雪梅既是本案唯一的嫌疑人,又是本案最重要的证人。公诉机关指控我杀害王家凤的时间、地点、起因、手段、经过、情节、结果等,无一不是按照杨雪梅的证词来认定的。为了澄清事实真象,在两次开庭前我和我的父母都用书面强烈要求本案关键的主要证人杨雪梅出庭质证(见附件2.3.4)但是,杨雪梅没有到庭质证。为什么她不敢到庭质证呢?主要的原因是她的证言是虚构捏造的,尽管她费尽心机,编造得天衣无缝,但是,在庄严的法庭上经过双方讯问质证,她编造的不实之词,都会现出原形,她怕当庭出丑,怕负诬陷的法律责任,才有意逃匿出庭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杨雪梅的证言,既未经双方讯问质证,也没有经过查实(她于19955月被无罪释放,检察机关无法查究)。因此,杨雪梅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判决书上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经法庭调查、宣读证据,质证属实。”这种认定不知从何说起,分明是两次开庭审理,都没有一个证人出庭质证,这是谁也不可否认的事实,既然未经质证,怎么能认定“质证属实”呢?

    今天,原审法院根据杨雪梅等人虚构编造又未经出庭质证的证词作为判我有罪的定案依据,这种作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如果象杨雪梅这样不敢出庭质证,她的不实之词的证言就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话,那么,那些捏造事实的人就可以肆无忌惮地诬陷好人,发展下去,不知要制造多少冤假错案。而真正的杀人凶手,就可以逍遥法外,继续危害人民。这种作法,怎能体现《刑事诉讼法》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基本原则呢?人命头天,恳请高院合议庭的法官,主持公道、依法办案。

    八、原审法院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责任,这是正确的,但理由不是无赔偿能力,而是我根本不没有杀害王家凤,我是清白无辜的。

    九、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前,我委托的辩护律师杨敏律师、滕代珍律师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律师代理人顾先平律师,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调查有关证人,会见被押的我,实地查看现场,并进行实验等一系列活动,在19961022日开庭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提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并且得到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采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明故意杀人一案,经开庭审理,合议庭审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见附件6.黔东南人民检察院又于19961210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庭审调查,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未能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没有补充新的材料,没有发现新的问题,没有增加和案件有关的可靠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公诉机关在举证中,仍是十月二十二日开庭时已被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材料。

    庭审中,公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和材料,只是在质问我和我妈讲了什么话的时候,认定我已向我妈承认杀了人,错了。连我妈在刑侦队问讯时,也已证实我承认杀了人,错了。这种掐头去尾,断章取义的作法,已被辩护律师有理有据地加以驳斥。此外,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提出死刑犯陈年渊可以证实“我曾经得过上面一封信,死活不要讲。”我当即否认,根本没有此事,辩护律师也据理驳斥(详见辩护词),我认为这两份材料,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本案仍应认定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我无罪。

    但是,不知为了什么原因,原审法院却把自己经过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慎重讨论作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全盘否定,硬性改判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判决我构成故意杀人罪,处以重刑。这真是白肉栽钉,黑天冤枉。我没有杀害王家凤的内心起因和动机,也没有杀害王家凤的行为,认定我杀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所有的间接证据又不符合间接证据应遵循的五个原则和条件,形不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这种没有事实和证据的硬性判决,不但本人不服,连所有到庭的群众也都不平。

    十、上诉人在羁押侦查期间,办案人员存在有法不依的事实,如:

    (一)逼供问讯和施以肉刑的事实

     1995330日我被刑拘,送进逮捕号4号房。刑侦办案干警杨宏彪、周朝玉叫犯人胡家跃、龙文定出去,给了一包遵义烟,交代任务,指使胡、龙二人对我拳打脚踢,往死里打,打得动弹不得,过了一个半月才正面起得床,现在还留下经常头疼的后遗症。同监的杨代根说:“你被打得最重,从来没有见过。也是你的身体好,不然早就死了。”被打以后,才去提审,一问就是几天几夜,不送饭吃,不让休息。预审人员提审我时,要我承认杨雪梅证实我是杀人凶手的罪行。我不承认就连续提审,上午罚跪,下午狠打,打得失去知觉,路都难走,扶着墙壁慢慢地走出预审室回到监室。这种情景,人民街道办支书欧招弟亲眼看见。

    还株连家属,我64岁的母亲被叫去刑侦队领回被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上午八时叫去,下午是四点多放回,周朝玉要我母亲承认我杀人的事,我母亲没有承认,被周朝玉狠揍肩膀一拳,痛了一个多月才好。40元钱和150元买的钢笔也不退,虽然钱的数额不大,但可以看出此人嗜钱如命的本质。

    这种作法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

    (二)违反使用脚镣手铐的规定

    我在羁押期间,没有违反监规,只因同监的龙之国送我一根手工编织的纸带子,这种纸带子,其他犯人带在腰上,监管干部看到,并不认为违规。我只把纸带子放在口袋里不用。办案人员就说我违犯了监规,给我带上脚镣手铐长达三个多月。这种作法严重违反了我国《看守所条例》规定的“除判处死刑的罪犯使用脚镣手铐外,严重违反监规者,一般不得超过15天”的规定。

    (三)违反收容审查规定

     我于1995329日被刑事拘留,412日转收审,828日被逮捕,收容审查四个多月。关于收容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这项规定。公安部《关于严格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规定》规定“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命、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属于收容审查对象。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宜采取收容审查,而应依法分别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措施。收容审查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我从公安开始讯问开始起,就讲真实姓名、住址是固定的,身份是清楚的,不属于收容审查对象。在我拘留期限届满的时候,没有对我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措施,而实施收容审查手段,这一作法明显违反了公安部关于“收容审查”的规定。

    (四)杨雪梅凭什么无罪释放

     杨雪梅是本案的嫌疑人,从案情来看,这是一起二女一男引起纠纷的情杀案。从争风吃醋的心理特别分析,王家凤与杨雪梅为情敌,矛盾最大,仇恨最深,如果此案真如杨雪梅证实的那样,她听说王家凤是我所害的话,那么作为第三者的杨雪梅就是本案的主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此案正在侦查,尚未结案的时候,有主犯嫌疑的杨雪梅却于19955月,被无罪释放。这岂不是违反刑法第187条“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规定吗?

    以上四点,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宪法》第五条“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

     作为司法办案人员不可能连这些法律规定都不知道,为什么会有法不依,执法违法呢?主要的原因是他们先入为主,认定我杀了人,但没有事实,没有证据,为了从我口中掏证据,便不顾法律的尊严,以收审代侦,以刑讯代侦,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使庄严的法律成为一纸空文,其结果不仅造成国家法律失信于民的后果,而且导致不能公正合法的处理案件。

    判决书上说,我“在法庭上矢口否认犯罪事实”。这是因为我没有杀人,我是清白无辜的,我不得做的事,他们就是打死我,铐死我、折磨死我,我也不会承认。我是一个共产党员,我不能玷污党的荣誉。我深信我们的党是伟大的,我国的法律是公正的,在众多的法官队伍中,能够秉公执法,清正严明的好法官,大有人在,我相信我的冤案一定能够得到公正的裁决。

    尊敬的法官,你们头上的国徽代表国家的威严,你们肩上的天平象征法律的公正,我恳求你们主持公道,为民作主,认真细致地审理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裁决。本人不尽铭感五内。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明

                                     一九九七年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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