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金成案求助材料评审意见
更新日期:2017/3/9 13:59:31 本文来源:原创 作者:雷丹 阅读:
彭金成案求助材料评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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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信息:
彭金成 男1976年2月29日生 农民 汉 湖南茶陵人
案件时间轴:
2008年11月28日,被拘留
2008年12月20日,被逮捕
2009年10月27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彭金成与被害人余小兰系男女朋友关系,因被告人怀疑被害人余小兰与被害人尹铨汉有不正当关系,遂产生报复心理。2001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彭金成于余小兰居住的出租屋内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尹的腿部并与之打斗而后用水果刀刺向尹的腹部,最终至尹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彭金成用手掐住被害人余小兰的脖子,至余窒息死亡。认定2:1997年6月7日傍晚,被告人彭金成伙同吴源(另案处理)至包建新住宅实施盗窃,期间,被包妻干芳萍发现,被告人彭金成遂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棒击打干的头部,至其重伤而后逃离现场。一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执行死缓。
被告人彭金成上诉称:1.故意杀人事实不成立,其未杀人。2.抢劫事实不成立,只是伤害。
2010年5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故意杀人是冤案
(一)申诉人称口供是系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所得,应予排除。
(二)申诉人称其没有犯罪动机:
被害人余小兰与其他客人有来往申诉人是知情且乐意的,故申诉人并无杀人动机。
(三)申诉人称判决认定的口供与现场勘验、鉴定意见不吻合,并列举了七点不吻合之处。
(四)申诉人称原审判决隐瞒真凶犯罪证据:
现场的血手印与类似血迹状的斑迹均与申诉人不吻合,但控方并未追查。
现场有撬门、踢压等痕迹,但申诉人有房门钥匙,可以随便出入。
(五)申诉人成证人余小伟证词矛盾,并列举了两点矛盾之处。
(六)申诉人称公安向彭运福取证运用的是有罪推定,存在逻辑错误、断章取义。
二、抢劫罪是假案
(一)申诉人称口供是系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所得,应予排除。
(二)申诉人称其是去讨薪而非盗窃。
(三)申诉人称关于于芳萍的损伤鉴定作假:
申诉人并未见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只有结论并无过程且未在庭上质证。
鉴定时隔11年后作出且程序违法。
(四)申诉人称证人证言造假且是传来证据不能相互认证,并列举了矛盾的细节。
(五)申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作案工具铁棒不存在。
评审意见:
一、对于申诉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看法
首先从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
(一)现场照片
现场照片仅能反映案发现场及其具体情况,属于间接证据。
(二)鉴定结论
1.时间间隔过长
鉴定结论为案发后时隔11年作出的。对于伤残鉴定与具体受伤的时间可以间隔多久,我并为找到相关法规。但经过网络检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评定标准来看一般来说,伤残评定宜在人体受到损害后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也就是说伤残评定以后无需再治疗了(但并不是说所有损伤以后不需治疗了,也有例外情况)。即待基本治疗期满、或已无治疗的需要、或已无治好的可能。一般损伤 3个月以后就可评定伤残了,但是有的损伤还是依具体治疗情况确定。11年时间间隔过长,且该鉴定仅能证明干芳萍曾受到过重伤,并不能确定受伤的大致时间,进而不能证明受伤与本案之间有直接的联系。
2.鉴定存在未经质证的可能性
申诉人申诉称该鉴定意见未经法庭上出示、质证。未经举证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但法院判决书中表明鉴定结论已经经过了质证,与申诉人的申诉相矛盾,有待进一步查明。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表明吴源和一名男子在案发当日到过被害人的住宅中,被害人发现吴源与另一名男子之后在打电话的过程中后背受到了袭击并且大喊抓贼。该陈述结合申诉人的申诉仅能证明案发当日吴彭两人到过被害人干芳萍家中,并不能证明两人有盗窃的意图也没有证据显示两人有盗窃的行为。对于被害人受伤一事,由于鉴定意见并不能确定被害人的受害时间,故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当天受到过攻击。况且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害人当天确实受到了袭击,由于其是背部受袭,并为看到加害人的相貌,故也不能证明袭击是吴、彭二人所为。
(四)证人证言
通过二审判决书可以得知,证实被告人彭金成伙同吴源作案的证言最初的出处是来自同案犯罪嫌疑人吴源,但判决书中各证人之间对于自己是如何得知案件具体情况的证言部分时间上比较混乱,对于自己是从何得知的案件情况各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二审判决书第18、19页)。
依据证人彭祖国的证言可知6月14日,吴源已经回到了湖南老家,证人彭开锋称其6月18日在广东乐成送吴源回家,对于吴源在14日到18日期间是否由老家回到广东证言中并未交代。从现有证言判断似乎彭祖国、彭开锋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
证人证言中缺少最重要的部分,既吴源的证言。
(五)被告人供述
申诉人申诉称公安取证过程中刑讯逼供,如果该供述是经刑讯逼供得到的应该予以排除,至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有待进一步核实。
(六)铁棒
本案的作案工具铁棒并为作为证据出现在判决书中。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转化为抢劫是否要有抢劫数额或抢劫次数的限制?
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且要构成犯罪,不然不转化为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的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的限制。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所以本案在我看来第一步需要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盗窃行为,第二部要证明被告人是否有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而依据本案判决书,能直接证明这两点的就是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但由于前文已经提到证人证言比较混乱存在矛盾之处,而申诉人又称其受到了刑讯逼供,且本案最重要的作案工具并为作为证据,故我认为申诉人是否构成抢劫罪是存疑的。
二、对于申诉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看法
首先从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
(一)现场勘验、鉴定意见
申诉人申诉中对于现场勘验中的多出细节问题进行了反驳,详见申诉书第15、16、17页,该反驳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是否属实有待进一步核实。
现场勘验中提到的血迹以及撬门痕迹,对本案意义重大,但控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血迹或者撬门痕迹与申诉人相关,缺少申诉人的指纹或DNA等证据。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中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仅能证明申诉人与被害人余小兰为男女朋友,两人关系不融洽。
(三)被告人供述
申诉人申诉称公安取证过程中刑讯逼供,如果该供述是经刑讯逼供得到的应该予以排除,至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有待进一步核实。
本案中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申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而公安机关又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故申诉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存疑。
综上:我认为本案可能是冤案,有进一步查证核实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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