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福建省高级法院院长马新岚的公开信
更新日期:2014/4/28 7:33:18 本文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青石律师 阅读:
法院是否应当善意的理解和执行法律?
——就法院审查申诉案件的期限问题致福建高院院长马新岚的公开信
接要:司法应当是威严庄正的,而不能是歪曲无赖的。法律应当被善意的理解和执行,否则,受损害最严重的,将是法院本身。
尊敬的马新岚院长:
您好。
本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是贵院正在审查处理的“林立峰、黄兴、陈夏影1996年4.26绑架杀人申诉案”陈夏影的代理人。想必您应该知道该案。
2013年8月8日,该案申诉代理人李金星、刘志强、周立新、王兴、吴国阜和我一起代理当事人向贵院提交了正式的《刑事申诉状》,贵院当日接受了申诉材料,并出具了收据。
此后,我们曾多次催问案件审查处理进展,但时至今日,贵院尚未对该案的申诉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
我们认为贵院在接受申诉材料之后应当至迟在六个月之内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贵院负责审查处理本案的相关法官则认为,刑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至迟在六个月之内 作出决定是指“立案”后的审查时限,而“立案”前的审查,则无期限规定,所以可以无限期的“审查处理”而一直不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无独有偶,贵院下级法 院漳州市中级法院正在审查处理的陈芋头、陈惠良等人被判决黑社会等罪名申诉案时,也是接受申诉材料后远超六个月不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其所持理由与贵院法 官雷同。
对此,我简直出离愤怒,我简直忍不住要大骂贵院和漳州中院:有这么无赖的理解和执行法律的吗?!但是,法律人的理性告诉我,还是要讲道理、讲法律。所以,我把这个简单的道理和明确的法律讲给您马院长听:
刑诉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37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请注意,是“应当审查处理”。而“应当审理处理”则必然要有审查处理结果,而且结果只能是“决定再审”或者“决定驳回”。
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372条 第一款规定申诉应当提交的材料,第二款规定“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 查。”则,申诉提交了符合该条解释规定的材料的,应当审查,只有拒绝补充必要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不予审查。而我们2013年8月8日提交了完全符合该条解释规定的材料,且贵院没有告知我们需要补充材料。则贵院对我们代理的申诉应当进行审查,不可以不进行审查。
那么,什么是审查?是不是需要“立案”之后才进行审查?还是接受了符合规定的材料之后即应当进行审查?根据前述解释规定,显然是后者。
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375条 第一款规定“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此条规定由于突然冒出了“立案”二字,于是被贵院及漳州市中级法院的 相关法官恶意利用来拖延对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稍微具有一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此处“立案”二字,显然是为了行文方便,把它加在了“审查”之前,“立 案”并不是一道单独的程序,它是“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的应有之义,只有“立案”后才能进行审查处理,不“立案”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处理?如果可以在“立案” 前凭空设置无限制的审查期限,那么司法解释还规定审查期限干嘛?作出这个司法解释的人难道是白痴吗?如果法院可以在“立案”前无期限的不作出决定,那么司 法解释还规定“对于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干什么?如果法院在“立案”前无期限的不作出决定,实质上是剥夺了刑诉法明定的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同时,该 条解释第三款规定申诉不符合再审情形又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很显然,第三款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的时间显然应当是在第一款“至迟不得超过六个 月”的期限之内的。
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375条规定应当在三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作出决定”,显然是再审或者不再审的决定。如果决定再审,然后才会有刑诉247条规定的三个月以内不得超过六个月“审结”。
除了这些明确的法律规定之外,从最最朴素的自然道理来讲,既然当事人有权申诉,那么你法院不应当及时的给人一个结果吗?
尊敬的马新岚院长,此刻我从宾馆的阳台上,能够望见福建高院外表威严庄正的大楼。正如这大楼一样,司法,应当是威严庄正的,它绝对不能是歪曲无赖的。我相 信,在您的心里,也一定有着一个法律人珍贵朴素的理念:法律应当被善意的理解和执行。如果法院的法官都恶意的去理解和执行法律,受损害的,绝不仅仅只是当 事人,而是整个司法,而受损害最大的,正是法院自己。
尊敬的马新岚院长,还有一件小事想说给您听,我担任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念斌案,贵院2013年7月1日通知我7月4日开庭,这明显违反了刑诉182条第三款应当将开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我就此质问贵院承办法官,这位法官如此回复我“我们法院的通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你)对法律的理解(有)问题”。“开庭三日前通知”这个规定很复杂很难理解吗?真是我的理解有问题吗?
我之所以给您讲这个小事情,并不是要责怪谁,我只是想提醒尊敬的马院长,“对法律的理解问题”有时候问题并不是出在律师身上,谁不能善意的去理解和执行法律,问题往往就会出现在谁身上。
尊敬的马新岚院长,昨天,我们来自全国各地的五十余名律师、教授、学者、公民在离贵院不远处举行了“福建福清1996年4.26绑架杀人冤案申诉研讨会”,明天,我们申诉代理律师将到贵院再一次催问案件进展,如果贵院还坚持对于当事人的申诉审查处理可以无期限不作出决定,那么,我希望贵院法官能够用法律说服我。
此致
审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第三百七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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