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洗冤网 >> 洗冤行动 >> 成功案例 >> 陈夏影案 >>

陈夏影案:原辩护律师卷

更新日期:2014/4/25 17:27:22 本文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洗冤网 阅读:

  核心提示:从当年的数位辩护律师的坚持,到今天案件申诉律师团的不懈战斗,我们一直在努力。


赵国安律师辩护词(1999年)

 

审判长、审判员:

 

    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兴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黄兴绑架勒索杀人案、非法拘禁案的上诉二审辩护律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走访和实地观察了绑架和抛尸现场、立交桥等地形,并仔细阅读了市中级法院(1998)榕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今天上午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认定黄兴非法拘禁一案不持异议;但对黄兴等三名被告人绑架唐明,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本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绝对没有,既没有直接证据,也没有实物和原始证据,是自我矛盾的,也不能自圆其说。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律师对唐明不幸被杀害深表遗憾!对被害人亲属深表同情!对杀害唐明的真正凶手表示极大愤恨!但作为律师只尊重事实和法律,对事实不清,量刑不当的案件,律师有责任为被告人辩护,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无罪释放。本律师对现在被推上审判庭的三名被告人,一审认定有罪,持异议:我认为这是一起被人为扭曲的典型

冤假错案。真正凶手还没有抓到,这使被害者唐明在九泉之下也不能瞑目。

 

一、认定黄兴等三名被告人绑架杀害唐明的基本事实不清

 

事实是实际存在的事情,实际不存在的事情必定是虚假的。唐明被绑架杀害有许多事实均未查清,一审判决书岂能称:“经审理查明”?对人命关天的事,要慎之再慎之,一点不能粗心大意。本律师认为共有八大事实未查清:

 

(一)死亡时间的事实不明。唐明究竟是哪一天被杀害未查清,是426口当晚就被杀害在他家的现场?还是428日晚上被捏死的?还是52日被捏死在陈夏影家里后才抛尸到现在的现场。

 

(二)杀死原因的事实不清。唐明是当晚发现了宿舍发生什么重大情况被凶手当场杀人灭口,还是仇杀?还是绑架撕票杀死?用菜刀撬开衣柜、箱子翻搜的是谁?因菜刀上并没有三名被告人的指纹,怎可以认定是黄兴或陈夏影两名被告所为?仅从两封没有找到书写人的勒索信就认定黄兴等三名被告人绑架唐明太草率,因两封勒索信内容太离奇,唐明父母在第一封勒索信上注的时间是9.6,这可以理解为96口,这与发案进间已过去4个多月了。这两封勒索信到底在哪里发现?什么时间发现?究竟是什么人泡制出笼的?疑点甚多。

 

    (三)杀死地点的事实可疑。《判决书》认定在钢铁厂宿舍3号楼407室陈夏影家中,这是三名被告人在62日至4日在市公安局被刑讯的口供.66日市检察院提前介入提审三名被告人时已全部推翻。1998416日一审庭审时.三名被告人又同时当庭否认杀害唐明,杀害唐明的第一现场究竟在哪里?如果要从福清钢铁厂宿舍将尸体运往三华里外的融西小学南侧也不符合常理(附;绑架抛尸现场地形图)。

 

(四)杀死手段的事实离奇。《判决书》认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抓住唐明,扼住喉咙致其死亡。按着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用摩托车将唐明尸体运至融西小学南侧抛弃”。这也是依据三名被告人的口供认定的,毫无真凭实据。相反,法医鉴定结论,不排除钝器致死。在尸体上腹还发现一块20×20×10厘米的石头.作何解释?这是否使唐名致死的钝器也无法捧除。这块石头从哪里拿来?现在哪里?为什么当庭不出示?

 

(五)绑架工具的事实不存在,透明粘胶、尼龙绳、线毯还有黑色编织袋到底置里来?作案后去向都未查清楚,公安局也未查清现在下落,怎能肯定有用过这四件]来作绑架案呢?

 

(六)柳州货车是虚假的。认定由被告人林立峰雇一部微型柳州货车后,将唐明运到福清钢铁厂宿舍3号楼407室陈夏影家中,这辆柳州车在哪里?驾驶员是谁?至今未查清。这只能认为这个事实实际上不存在,是在审讯中制造的一个虚假事实。用虚假事实证明三被告杀人实在太可笑、太荒唐。

 

(七)死者身上遗留物去向不明。据死者母亲回亿,唐明颈上有一条银项链,还有开宿舍大门钥匙一把。现场勘察死者时没有发现,究竟在哪里?为什么不追查。

 

(八)两封勒索信更是扑溯迷离。两封勒索信是否找人抄写的,为什么至今查不到抄信人?还是不想查获此人?认定被告林立峰找人抄写,疑团莫释,牵强附会.吴章文、叶琳的证言更是破绽百出,为什么不传上述两证人到庭当面质证?

 

因此,上述所说的八个事实,有的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凡是不存在的事情就不是事实;有的根本不清楚,不明不白,没有反映客观的真实性.本案至今仍然存在事实根本不清。根据《刑诉法》第46条规定,是不能认定三名被告人有罪。《判决书》认定“已构成绑架杀人罪”,是主观臆断,是不够严肃的、不够负责任的。也是不够实事求是的。一审法庭对辩护律师在庭上列举大量理由说明黄兴等被告人绑架罪名根本不能成立的事实被法院“不予采纳”,是绝对违心之说,更是有难言之隐。

 

二、认定黄兴等三名被告人绑架杀害唐明的主要证据绝对没有

 

既没有勘察到留在现场任何物品和痕迹,也没有举出与黄兴等三名被告人有关的实物证据和原始、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前后矛盾的供述和不真实的、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是不能证明本案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有屈打成招之嫌.

 

(一)作案时间问题,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性要件。认定被告人黄兴1996424日至28日具备作案时间的唯一依据是他本人于62日晚上在公安局抓获后第一次的审问口供,接着市检察院66曰提前介入提审时,三名被告人同时在检察人员面前全部翻供,否认绑架杀害唐明。还有证人的言词证据。就是413日与黄兴和陈夏影同去深圳的陈梅芳和陈凤珠前前后后作的几次证言,他们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客观公正、自由表白的情况下作出的,证言前后矛盾,又没有让“两陈”出庭在庭上公开质证查实,不足采信。相反,否定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有:福清市公安机在《福州晚报》、《福清时报》上刊出:“613日汪所长一组来到深圳,找到陈、黄两人所租的房子的主人。但房东都证明陈、黄两人从413日租他房子,至52日才退房……汪所长等人在当地邮局的配合下,将房东家的电话号码及住地周围的公用电话进行技术处理,将两案犯在深圳与福清联系情况进行分析,结果发现425日至428日,陈、黄中断了与福清的联系。汪所长等人认为,这期间恰是案发时间,估计陈、黄潜回福清作案”。这是侦查机关亲自侦查掌握的材料,应该不会有错,要特别强调的是424日至25日,黄、陈被告人还在深圳,428日在深圳还与福清有电话联系。这就说明《判决书》认定”“424日三名被告在福清陈夏影家策划绑架”、“425日在福清准备作案工具、窥探现场”,根本不可能,为什么市检察院和市法院的办案人员对这样重要的证据不调来看看?还有1998731日,一审开庭后106天,市公检法三家派人组成联合调查组前往漳州,向1996413日与黄兴、陈夏影一起去深圳的林传琪(现在部队服役)提讯。证人林传琪反复申明:“424日,从那以后我每天都与黄兴和陈夏影在一起,直到53日我们才一起回到福清”。这是最直接的证人,并且反复强调426日前后我们在深圳始终在一起。对这种三家联合调查得来的证据。难道还有什么怀疑吗?还能用间接证据的系统论来推翻吗?不是可以清楚地说明《判决书》认定的作案时间根本不存在吗?还有不少线索可以直接证明黄兴、陈夏影424日至52日在深圳,但办案机关不想去查实,也不敢去查实。对“匿名电话”中提到广东饶平车站旅社住的一名香港客叫阿三,另外三个福清人为何不派人侦查?对刑讯得来的已被推翻的口供和证言抱住不放,强调所谓“间接证据的系统性”,“案犯不认帐,照样要定罪”。看来,这是本案不能得到秉公执法、公正执法的关键所在、症结所在。“案犯不认帐,照样要定罪”实属可笑。

 

(二)绑架工具问题。绑架案没有搜集到一件绑架工具的实物证据,认定为绑架案实在是不可思议的。一审《判决书》认定绑架唐明时用的透明粘胶带、尼龙绳、线毯,这三件东西都是非常重要的物证。辩护律师认为:从案发到发现唐明尸体现场,到逮捕三名被告人,前后只历时38天,三名被告人不可能都记不清这三件工具的来源和去向,这三件工具不可能在自然界完全消失,侦查人员也不会不意识到这三件东西(还有黑色编织袋)作为绑架工具的重要性,一定千方百计寻找它,肯定会挖地三尺找到它,但却至今未查获一丝半点。这四件东西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很值得怀疑。将不存在的东西认定为存在,这是十分荒谬可笑的,也是编造的天大谎言。

 

    (三)柳州货车问题。使用微型柳州货车将唐明从农械厂运往钢铁厂宿舍3号楼407室,这简直是天方夜谭,是一起神话故事。公诉机关称:“从该案间接证据的系统性入手来分析阐明有罪观点,客观评价每一个证据”,本辩护律师实在不敢苟同,柳州货车在哪里?驾驶员是谁?用柳州货车把唐明从农械厂运到钢铁厂宿舍这个事实实际上不存在。既没有实物证据,也没有直接和原始证据,更没有任何间接证人的证言证据,也没有直接和原始证据,更没有任何间接证人的证言证据,又哪来间接证据的系统性?讲到用柳州车绑架唐明的在案卷材料中只有三名被告人前后矛盾、相互矛盾的口供外,再无其他材料。间接证据从哪里来?系统性在哪里?在福清市城关究竟有几辆无牌照的一男一女两人经营的微型柳州货车在营运?应该是不难查清楚的,为什么不去查清楚?是否也似抄写勒索信的人很难查到?还是本来就不存在这辆用作绑架的柳州车?关于柳州车用于绑架,请听听我的委托人黄兴辩解说:“63日在宏路分局,我本来笔录说用摩托车去绑架,可是第二天做笔录时。公安人员问我到底用什么车去绑架,我说用摩托车,他们就拼命打我,问我到底用什么车,我经不起打就随便说了好几种车,因为我根本不知道到底用什么车。到后来公安人员打得没办法,又问我是用摩托车还是柳州车?我怕挨打,就说用柳州车。”

 

(四)绑架第二现场。《判决书》认定福清钢铁厂宿舍3号楼407室陈夏影家中是唐明被绑架的第二现场,是毫无事实根据的。进出3号楼只有一个大门,3号楼居住居民有40多家,晚上八时大门口店铺还在营业,绑架唐明进出两次,周围上下、左右的邻居均没有发现任何疑点?关在407室长达两天两夜,唐明已是13岁,难道竟没有任何反抗行为发生吗?只要唐明叫一声,楼下就是马路,来往行人甚多,只要在48小时内有一分钟不看住唐明,他便可从窗口跳下去便到大街上。在这407室,侦查人员勘察现场时竟未搜到唐明任何遗留物品和痕迹,这里认定为第二现场,实属可笑!又为什么在407室捏死唐明后,不就近抛尸到后面山上或海边,要把唐明的尸体经过市区抛到三华里以外的融西小学南侧?实在太离奇。陈夏影供说:“用自己穿的黑色绒衣的两个袖子剪下来做成一‘猴帽脸’,我与黄兴戴在脸上去立交桥交钱。没有袖子的绒衣还在我宿含橱里。”侦查人员搜获没有?为何不作移交?究竟有没有这种没有袖子的绒衣存在?

 

    (五)两封勒索信。这两封勒索信是认定本案唐明被绑架杀害唯一的主要物证。这两封勒索信经省(市)两级技术鉴定单位结论:“笔迹不是出自三被告人之手”。这就说明不是现在被一审判决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黄兴、林立峰、陈夏影所写的。既然不是三名被告人写的,肯定还有第四人.这第四人究竟是谁?《判决书》认定是被告人林立峰通过叶琳、吴章文找他人代抄。这个他人为什么至今未能抓获?真的难以抓到?还是不想去抓他?实在令人费解。为什么不传叶琳、吴章文出庭,不让辩护律师当庭质证?

 

这两封勒索信特别是第一封,是找人抄写吗?本律师认为根本不像找人抄写的,抄写一定有底稿,已有底稿为什么还要用三种颜色的笔在该信上另外三处加字,勒索信内容关键是交钱接头地点,为什么底稿上偏偏不写,用二种颜色笔加上“立交桥”三个!立交桥范围那么大,有东西南北四个进出口,也未写明在哪个口交接;两封勒索信翻写落款时间。究竟是什么时候写成的?被告人、两名证人都对勒索信的炮制过程各说各的样、漏洞百出,有许多问题均说不清楚,仅凭不一致的口供就认定找他人代写,多太主观臆断。

 

因此,上述五个问题均关系着本案的重大事实,均无真实凭据,更谈不上本案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法律监督机关提前介入案件,有利有弊,弊多利少,检察人员提前介入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观点后,错案纠正比登天还难。

 

三、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往往是铸成冤假错案的主因

 

本案是省公安厅挂牌督办的案件,基层公安破案压力比较大,侦查中有速战速决思想是可以理解的。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千万不能违反程序法,搞违法取证,这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在本案件中,有众多的知情者、被告人、证人反映:侦查人员存在严重违法、刑讯逼供,这不应不引起审判机关的高度警惕.如被告人黄兴申诉说。“我经受过的刑讯逼供有八种:一是要我跪在钢管上、两脚往后伸直、上身要挺直,姿势稍有一点变动,就拳打脚踢;二是用凳子打我的头,我的头打破了三个洞;三是把我的手用手铐铐住,中间帮上一条绳子,吊在门楣上,两脚离地一尺多;四是将我吊好后用棍棒往身上打、直打到昏迷过去,屎尿打流出三次;五是用车轮战,连续五天五夜提审,不给水喝、不给东西吃;六是把空调冷气开到最大,不让我用眼睛打瞌睡l七是用大头针刺我身上和手指,不能喊疼:八是还说用108种刑具,件件用过,看你能撑多久,先用钳子拔我的手指甲,疼得实在受不了。我一点都不知道什么是4.26绑架杀人案,受不了毒打,被迫含冤承认,问我到底用什么车绑架?因我根本不知道用什么车,就随便说了几种车.后来公安人员问我是摩托车还是柳州车?我怕挨打,就说用柳州车。就这样慢慢提示、引供,才使我与林立峰、陈夏影的笔录被逐渐引合相同。”

 

被告人林立峰在法庭上看了指认抛尸现场录像后,在庭上说:“指认抛尸现场的视听资料,是在第一天晚上公安人员用小面包车将我运到抛尸现场,是同去的公安人员告诉我的,然后在第二天上午又将我拉上面包车,在抛尸现场100米外停车,叫我向前一边走,一边用手指向抛尸现场时用录像机录下的”(见正卷(二)35页庭审笔录)。他本人并不知唐明抛尸现场。同样,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所放映的陈梅芳向公安、检察院联合调查所作的证词录像,是在陈梅芳于前一天晚上已先被传到公安局做过同样证词的笔录。这能证实第二天录像的真实性吗?

 

对证人陈凤珠、王英、杨雪云、陈焕辉是通过办法制学习班,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搜集的证言。有的竟将证人非法拘押75天之久。所以本案对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很值得怀疑。翁美钦(邻居)、吴章松(堂哥)、吴祖霖(堂兄)、何敦泉(同押人)等间接证人的证言更是不值一驳,均是猜测性和不确定性的言词,记录中并带有在场侦查人员主观性成分在内。

 

    还必须强调指出的是:本案还未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本案的案情在《福州晚报》、《福清时报》都作了详细的报道;还在全市办了《案例展览会》,召开破大案“庆功表彰会”,是本案不能公正执法的关键所在。本律师认为:唐明是不该被杀害而被杀害,是很可惜的,非常使人同情的。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综观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律师认为被告人黄兴等三人“不构成绑架杀人罪”。如按一书判决书那样认定,那会放纵真正杀害唐明的凶手,唐明的冤死不仅未得到伸张,真正的杀人凶手未得到惩处,又使三名无辜、年轻的被告人遭罪一辈子,还使三个被告人的家庭遭受牵连,造成巨大的伤害和痛苦,在周围群众中抬不起头来,其后果和危害性是不堪设想,也难以估计。对待本案千万不能存有患得患失,感情用事,要慎之再慎,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有错纠正了就能使坏事变成好事,大得人心。

 

还需一提:市公诉机关公诉人在今年15日《福州日报》刊出“案犯不认账,照样要定罪”一文,内容反映出法律水平和法律意识较差。作为司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应负有保护和打击的双重任务,为其他执法部门作出表率,切不可谚话,歪曲法律,强词夺理。

 

最后,本辩护人相信福建省高级法院会根据《刑诉法》第五条的规定,排除一切干扰,解开还存在没有解开的两个谜团:一是匿名电话;二是两封勒索信。如能找到打匿名电话者、书写勒索信的人,全案就会真相大白。最后,希望省法院坚持有错必纠原则,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省三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国安签名)   

199958

 

 

陈铭律师辩护词(1999

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林立峰的委托指派我为其“绑架、非法拘禁”一案的重审诉讼辩护人。经阅卷、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重审,对本案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现就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指控、判定被告人林立峰犯有绑架罪的犯罪事实不准。

 

公诉机关指控,原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人林立峰与黄兴、陈夏影于1996424日开始策划、准备,26日晚绑架杀人案,28日晚杀死被绑架的受害者唐明并抛尸。实际上除受害者唐明被绑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外,其他事实均与客观实际不符。据查,同案人黄兴、陈夏影于1996413日去深圳,很长一段时间均在深圳,同年53日才回到福清。这不仅有一审法庭主审法官会同公安、检查办案人员亲自核实的证人林传棋的证言为证,而且还可从公安侦查人员到深圳查获的情况(包括租住的房东证明和经邮电局技术处理发现仅425日到428日深圳与福清之间电讯联系中断。)以及陈凤珠、陈梅芬等证人反复的不一的证词印证。据齐忠斌、卢武芳调查材料(已呈交原一审、二审法庭)被告人林立峰于425日在家欢庆其妹妹生日,接着之后几天都忙于操办订婚,至51日在酒家宴请宾客,举行订婚仪式,这段时间均与女友王莺形影不离,既无作案时间,也无参与作案的可能。

 

其次,从两封“勒索信”,辩护人认为,由被害人父母亲送交侦查机关的两封“勒索信”,这是唯一可供破案的犯罪物证。只要彻底查清是谁抄写,便能查获真凶实犯,弄清本案真相,然而侦查机关恰恰在这至关重要的物证的环节上没能乘虚细查、追根究底,而以逼取口供代替侦查,一再失误。从三被告人口供看,几经改供修正,在办案人员主导下终于全体一致的说是黄兴执笔拟稿,叶琳抄写两封“勒索信”,细节也有具体供述。与“勒索信”原件简直一模一样,包括第一封“勒索信”怎么用三种不同颜色笔初写和补写的,纸张来源、颜色、大小规格以及信的内容供诉的与原信一致)甚至须出示原件辨认时,被告人也确认无疑。但是这似是而非的被告口供,经笔迹鉴定否定了,即逼取口供不攻自破了。然而侦查机关至此仍未引起警惕,继续从逼取口供上再找突破口,终于又供出了在大街上找个吴章文认识的所为“摆起谱的人抄写两封勒索信”的口供,这样不实的被告供述,稍有智力的人不难看出情理不合、难以置信,自然也找不到抄写的人印证,然而却被公诉机关及原一审司法人员轻信,终于判决认定为事实。

 

第三、从被告供述的作案工具来看。公诉指控、原审判定“二十五日三被告人分别准备作案工具,二十六日晚雇一部微型柳州货车在路口等候……”的事实,除三被告互不一致、自相矛盾的口供外,至今都没有找到任何其他证据来印证。这里所谓“尼龙绳、线毯、透明胶布”等等的作案工具及雇佣的柳州车。都是在侦查机关逼供、指供出来的口供,都是凭空编造的谎言,不是客观的事实,侦查机关自然提取不到代笔的根据,就在这样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却被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

 

二、本案指控、原审判定被告人林立峰犯有绑架罪,证据不实、不足。

 

综观全案,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决定罪量刑的证据,主要有三名被告人的口供和吴章文、叶琳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有几名关于三名被告人有无作案时间等作案条件的证人证词,其中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林立峰实施绑架犯罪事实的只有三名被告人的口供。今三名被告人均全部推翻了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原供述。吴章文、叶琳没有被传出庭作证,其他证人也无一被传到庭质证,原审庭上六位辩护律师均提出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充分的辩护意见,并就庭审质证问题向合议庭提出要进一步调查核实证据的合理倡议。

 

据查阅案卷中得知,开庭之后,主审人在呈报延长审限意见中也确认“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全部翻供,致使该案直接证据不充分”,但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之后。实际又违法超期五个月,在这段期间里,原审合议庭只组织“公、检、法”三家的办案人员一起到部队去向证人林传棋作了询问笔录。证实了林向律师提供的黄兴、陈夏影确在深圳,无作案时间的证词无误。其他查核证据工作一无所见。据此,辩护人认为:

 

{C}1.{C}《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因为任何一个证据材料都不能自我证明是否属实。本案三名被告人的所谓原供述,和吴章文、叶琳参与找人代抄写两封“勒索信”的供述,都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证明属实的情况下,往往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然而原审判决却错误地把两者同样需要其他证据证实的被告人口供,分割开来,互相印证,是不具有证明力的。

 

{C}2.{C}原审判决所列举的吴章钦、唐国良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科学技术鉴定术、视听资料等等。仅能证明本案的案情和三名被告人有可能作案的一些现象,与三名被告人的所谓犯罪间没有任何内在的必然联系。与三被告人口供,没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林立峰等人绑架杀人的犯罪事实,至于所谓被告人指认抛尸现场和交代犯罪事实的视听资料,(被告人已在庭审质证和最后陈述中陈述系公安办案人员导演炮制的虚假证据资料)其合法性和证明力也不值一驳。

 

总之,认定三被告人犯绑架罪,不仅直接证据没有,间接证据也形不成锁链,更谈不上环环紧扣。

 

三、本案办案工程中还出现了诸多不合法、不正常的现象。

 

首先,本案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均大大超过法定期限。其二,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索取证据。三名被告人及叶琳均供述被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才屈打成招,作了“原供述”,证人林传棋、陈凤珠、陈焕辉、杨雪云、王莺等多人均受侦查机关以办“学习班”名义非法关押(有的长达75天)吊、打被逼取虚假的证词。第三,审判阶段,主审法官也清楚认为,本案直接证据不充分,方才报请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但又拖延五个月,其间,仅调查核实了证人李传棋提供的黄兴、陈夏影无作案时间的证词,应该说,已更加清楚地表明本案的直接证据既不确实,更不充分。然而原审法院却避开这些客观事实,用避实就虚手法,草率下判,说黄兴、陈夏影辩解其无作案时间,无证据不可采纳,说林立峰否认参与绑架一案业务证据,不予采纳。说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在侦查阶段均刑讯逼供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从而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的犯绑架罪成立。但却将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判为“死缓”。后据《福州时报》199915日登载:《案犯不认罪 照样要定罪》一文,也清楚地看出市检机关如何干扰原一审的审判。

 

辩护人认为,这些情况综合起来,不难看出本案从侦查、起诉到原一审判决,整个办案过程中既有不合法的情况,又有不正常的现象。相信重审自会明察,并能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绑架罪不成立。

 

四、关于“非法拘禁”一案的看法

 

辩护人认为非法拘禁一案是潘某、倪陈娟夫妇因帮人办理出国护照被人骗走十几万元,为了讨回被骗之款,通过吴章文组织被告人林立峰等人前往福州讨债。这时被告人林立峰应邀参与了,当他看到潘某讨不到债,将债务人的女儿抓回福清,感到不妥,但又没勇气去阻止,仅自己离开他们回家了。没有任何伤害人质的举动,情节显著轻微。但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林立峰三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因他仅是本案的从犯,情节又显著轻微,而本案的主犯、组织者、指挥者、主谋人都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竟将从犯、情节显著轻微的被告从重判处满贯刑法欠妥。建议重审合议庭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判决!以上意见如有不妥,望予充分考虑,并采纳聆听!

 

辩护人: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     

 

 

 

陈怡奋律师辩护词(200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接受上诉人陈夏影法定监护人陈焕辉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陈

夏影二审的辩护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是基于“有罪推定”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具体认定事实方面,则体现出迷信于被告人有罪的供述,在没有直接证据能

直接证明被告人有罪情况下,随意下结论称“经法庭查证,质证属

实,足以认定”,这完全是一个错误和违法的判决。

 

    本辩护人认为将一审判决书中所谓列出“足以认定”的十五份证据再次以书面形式质证分析如下,这也许有助于二审合议庭更能明智地作出准确判断:

 

l.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报告表和侦破报告;判决书称“能证实被害人遭人绑架后被杀死的事实过程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基本相吻合”,首先本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有案件发生,如只凭此就武断下结沦是“被害人遭人绑架后被杀死”的说法并不确切,我认为或者是入室盗窃者(抢劫)作案时为被害人发现而将其灭口,那案件的性质则不能象上面这样定论,至于将该证据生拉硬扯跟被告人供述能印证的作法更不可取,从证据学角度讲,某个可定案的证据应该说它能够证明什么,它的取得来源是否合法,而不是它要跟什么能印证,如果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怪圈,只要被告人曾经承认过有罪,那么所有的证据都能够拿来跟他的供述相印证,就没有不能定的案件,无怪乎现实中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直至一审判机关都会将被告人供述当作“法定”来祭用,更确切地讲应是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供述;其次,侦破报告是建立在被告人有罪的供述基础上的,如果说它不能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那不成了“自打嘴巴”?这么不合逻辑的推断也能写进严肃的判决书,实在令人困解,最后本辩护人提请注意的是,本案除了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还应注意存在截然相反的被告人否认有罪的辩解,对这个应该怎么看待呢7.显然一审判决并无一个令人信服的解释。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

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被害人唐明住处及唐明尸体所在场所的平面示意图;二审判决认为:这能证实被告人作案后唐明尸体运送及抛尸过程,与他们曾作过的供述基本吻合。那么本辩护人认为首先这所谓的“第二现场”(囚禁人质)照片以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均为来源不合法,因为上诉人陈夏影当时身处异地,根本就不曾有“第二现场”之说,这种“第二现场”的说法仍然是建立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上,而被告人的供述同样有否认在现场(无罪)的说法,况且辩护方也举出了大量的事实依据证明当时陈家不是所谓的“第二现场”,最直接的应该是陈夏影的母亲杨雪云的证词;依照“刑诉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本次一审开庭时杨雪云本应作为证人出庭,却被一审法庭拒绝,明显要封住其嘴巴,不让她说出真相,但毕竟她已经提供了本人自书的书面材料;其次,应提醒一点的是省高院原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已明确指出“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在被害人及上诉人陈夏影家中也未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脚印等,显然二审裁定已明确指出了原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体系欠缺的关键部份,不知为何此次一审仍执迷不悟,置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定而不顾?

 

3.被害人亲属将两封勒索信交给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两封勒索信;一审判决认为这能证实被害人唐明亲属于案发后在其住处发现两封勒索信交给公安机关的过程。对此本辩护人并无异议.,但我认为这组证据只能证明有勒索事实的发生,而那仅仅是本案的一个环节,而并不能达到最终证明三被告涉案和有罪的目的。

 

    4.三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对此本辩护人认为与上述第3组证据看法是基本一致的,不作赘述。

 

    5.(1)法医学检验报告;(2)颅像重合意见书;对于(1) 一审判决认为能证实死者死亡的时间及推断死者的年龄和死亡性质为他杀,对此本辩护人并无异议,但应注意到该证据仍无法证实死者确切的死因,是死于窒息还是被钝器打击而亡,均无法判断;对于(2)本辩护人持有保留的意见,我认为该鉴定结论严格意义上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鉴定人形成的只是一种倾向性意见,并非很绝对的一种结论,而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本人认为不应有此缺陷。

 

6.被告人林立峰的忏悔信;一审判决认为其能够与原先林在公安、检察院的供述相印让,对此首先本辩护入认为从“刑诉法”对证据的分类来讲有七类,而该封“阡悔信”仍然属于第(四)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既然是被告人的供述,那无疑仍然没有太多的证明效力,因为林立峰早就作过所谓的“有罪”供述,就是因为他也曾作过“无罪”的辩解(一般都称之为翻供),导致办案人员很难办,此次一审又将这封“忏悔信”用来作重点定案依据,确也费了一番心思;其次该份证据虽然有附在一审案卷中,但在第一次一审开庭时并未在庭上出示和质证过(可查阅98416日一审庭审笔录),本辩护人不得不提请注意本次一审时并没有公诉机关请求退补的情况发生,既然如此,该封“忏悔信”的出示就不符法定程序,因为它是新的证据,为此在本次一审开庭时控辩双方还发生了争议,而一审合议庭带有倾向性的介入,使得矛盾更加激化,本辩护人认为其这种作法不够理智,明显是“有罪推定”的具体表现。

 

    最后,本辩护人对该证据在本次一审时提出了质疑,要求作笔

迹鉴定,虽然后经笔迹鉴定结论系被告人林立峰所书,但该鉴定结

论却未在一审判决中证据体系中列明,仅仅是在对“忏悔信”认定

中提及,这种作法同样不合规范,因为按最高法院的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列明。

 

总之,对于该封“忏悔信”证明效力如何,本人相信省高院的法官们自有准确的理解和判断,不用多解释。

 

7.被告人黄兴、陈夏影的坦白交待材料和三被告人所绘的线路图;本辩护人注意到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明确指出该组证据能证实什么,同样不合裁判文书的规范,更不符“刑诉法”和证据学对证据的要求,起码说你这个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如果只是在最后归纳中用所谓套话——“经法庭查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我想恐怕是令人难以信服的。

 

8.被害人父母的证言;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还是采用老办法,说能够与被告人供述“吻合”,这样的认定仍然没有脱离“以被告人口供定罪”的怪圈,显然被害人父母的证言也只是证明其子失踪及有人向其勒索钱款的事实发生,是无法达到证明被告人涉案和有罪的目的。

 

    9.证人吴章文、叶琳证言;一审判决认为这能够证实勒索信来源,但显然这种看法仍然置省高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于不顾,因省高院的裁定已明确指出“勒索纸条的来源未予查清”,更具体地说因为所谓“摆棋谱的人”至今还是个谜,本辩护人认为在这一点事实的认定方面省高院是严格把关的,真正体现了对证据如何看待的水平,而相反此次一审就这方面的证据根本还是停留在原来的一些不连贯的、支离破碎的片段上,却武断地称能与被告人林立峰供诉述“基本一致”,我想是不可取的。这里,本辩护人还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本次二审期间本人与另一位辩护律师阵铭已向正在榕城监狱服刑的叶琳作了调查,其本人完全否认了被一审中院反复使用过的证言,他声称对此事毫不知情,根本是在侦查机关采取不正当的逼供诱供手段下虚构出来的,本辩护人衷心希望二审法庭能够向叶琳查证核实该方面的事实。

 

    10:证人翁美钦、吴章松、吴祖霖、吴章钦的证言;一审判决认

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被害人母亲食杂店周围出现并行动异常的事实,本辩护人在开庭时已对这些证人证言提出有理由的质疑,首先这几位证人身份有一定的特殊性,与被害人都存在亲友关系;其次在证言中有两位证人都没有掩饰其对三被告人的“憎恶”情绪,这样情况下作出的证言能有效吗?至于这几位证人作证一审判决认为时间系在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乍听起来很有道理,其实不然,因为能够证明被告人罪名是否成立跟证人作证时间没有关系;最后再退一万步说真的如这几位证人所说看见了三名被告人,也最多证明到他们有作案时间,但有作案时间不等于有作案,请二审合议庭明察。

 

    11 .证人陈梅芳、陈凤珠、林传祺、杨雪云的证言;一审判决仍

然固执地以这些曾被侦查机关采取违法取证手段获得的证言作为定案根据,在一审开庭时辩护一方已对此提出强烈的质疑和反对,难道一审法庭视而不见吗?根据“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前面已提到杨雪云想作为证人出庭却被拒绝,但也有本人自书的书面材料提交,难道不足以推翻所谓“作案时间”“作案现场”的说法吗?还有当辩护人要求宣读林传祺第一次一审期间市中院、市检、市公安局三家联合前往漳州取证的笔录时却被粗暴地制止了,这又作何解释?因此本辩护入认为这四人折谓的证言根本不具备合法性(系非法手段取得),面不能用作定案根据。

 

12.证人何敦泉.何希雄、莽偕全的证言;一审判决认为能证实被告人林立峰曾向他们承认过绑架杀人的事实,且能与林立峰供述吻合,又是一个“与被告人供述吻合”!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庭这一作法是“屡试不爽”,反正不管怎么样,都能归到你的口供上来,下一组证据亦是如此;本辩护人认为将与被告人(当时还只是个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同一号房的同监犯证言当作一个有效的证据,实在不可思议,因为这些人本身就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中,处于本人的切身利害关系难免都会“主动配合”作证,因此我认为该证据效力是很低的,反过来说,如果一个犯罪嫌疑入试图说明自己无罪,是否也只要向同监犯大喊“冤枉无罪”就行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13 .证人何敦泉、何希雄、薛偕全、庄华平的证言;本辩护人办

对以上第12组证据质证时已指出采用同监犯证言,是不合规范的取证手段,况且这些证人并无依法出庭作证和对质;至于庄华平.本辩护人回忆起此次一审第一次开庭在午间休息过程中向审判长提出庄已刚刚回国,其愿直接出庭作证,能否传其到庭,却被拒绝了。本人认为这种作法同样不符合“刑诉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最后,对于法医鉴定结论:难以排除钝器伤及窒息死亡,一审判决认为能够与上述证人听被告人林立峰供述相印证,本辩护人认为既然法医鉴定结论难以排除两种可能,就不能用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这明显是一种“有罪推定”的逻辑,因此这种推断是不合法的。

 

    14.证人楼建华的证言;一审判决,认为该证言证实三被告人曾

410日之后在广东深圳逗留的事实,对此证据本辩护人并无争议,但似乎跟一审判决最终结果没有太大关系。

 

15.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一审判决认为三被告人作了多次的有罪供述,并能相互印证,也能与其他一些证据互相印证;对此本辩护人持完全相反意见:

 

首先,三被告人除了上述多次的有罪供述之外,应该说还有多欠的无罪辩解,一审法院有什么正当理由将后者加以排除?就是这些所谓的“有罪供述”,真的如一审判决认定能互相印证吗?这里强调一点:不但各被告人时间上的有罪供述前后不能一致,相互之词的供述亦不能一致,连基本一致都达不到!本辩护人可以举出两个例子供合议庭参考,一个是勒索信的“起草和代抄”,另一个是关于一部份“作案工具”(尼龙绳、线毯、尼龙袋、透明胶)的来源,这是两个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例子,详细材料经整理作为本辩护词的附件本人一并提交合议庭供参阅。

 

其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侦破报告等一系列证据能相互印证吗?对此在前面本辩护人已作了详尽分析,总的一句话,一审判决沿用的是围绕“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思路来组织和使用证据的,戴着有色眼镜来看自然而然这一切都那么“顺理成章”,也会“相互印证”,本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在上述被用来印证口供的一系列证据中就是缺了本案唯一真正能起到直接证明被告人有涉案可能的勒索信,显然这个问题是无法回避的,因为勒索信上的笔迹根本不是这三名被告人中的哪一个的,所谓请人代抄,纯粹是编造出来的,正如省高院原二审裁定指出的“勒索字条的来源未予查清”,这作为一个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应该在下级法.院重审中得到尊重,事实却令人遗憾。

 

经过对上述二审判决书中列明十五个证据的质证后,显然本辩护人认为这完全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或者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环环相扣、紧密联系地起到证明作用,相反的大多数是间接证据,又不能彼此有机联系起来,以便使用人作出一个正确的判断,恐怕接触过这个案件的大部份人都会疑惑地问:这几个人到底有没有做过这件事呢?既然如此,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精神,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极其典型的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案件,希望二审合议庭能慎重对待,妥善处理。

 

    二、因为力图避免与原有的辩护意见及其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重复,故本辩护人在上述第一大点中采用新的辩护思路即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进行质证分析的作法,欠缺之处请合议庭见谅;同时在此本辩护人再次冒昧提出一个建议:可否对三被告人及相关的证人作测谎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159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依法享有申请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次一审开庭临近结束时上诉人陈夏影已就这方面请求提出口头申请,作为他的辩护人我再次向二审法庭提出,希望二审法庭予以考虑并准许。

 

    上述两点辩护意见和建议,敬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采纳,同时我坚信省高院的法官们将会作出一个公正的、合法的、令人信服的裁决!谢谢!

 

福建融成律师亭务所

律师:陈     

二〇〇〇年九月十八日

 

 

内部材轼

注意保存

兼听与反思

(第161期)

 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编                   1999127

 

    也谈?“撩开迷雾见真凶”

    ——吁请二审法院对福清4.26绑架杀人案剖明真相

严格执法

 

 

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

1996722日,《福清时报》第三版详细报导:“福清公安局侦破省厅挂牌督办4.26绑架杀人案纪实”,已真相大白,顽凶落网,水落石出。

 

结果拖了将近二年之后,此案才于1998416臼在福清市法院由福州市中级法院第一审开庭审理,在庭上三名被告人鸣冤叫屈;公诉人举证避实就虚、前后矛盾:放映的视听资料违法所获,不足为恁,主要物证一件没有。笔者认为:本案虽时过二年七个多月,仍然破绽百出,缺少真恁实据,尚未真相大白,也未水落石出,还需追根究底、剖明真相。

一审判决      迷惑不解

 

199832日,福州市检察院对4 .26绑架杀人案三名被告人黄兴(男,19751229日出生、福清市人)。林立峰(男、197774日出生、福清市人)、陈夏影(男、19791018日出生、福清市人)向福州市中院提起公诉。市中院于1998416日在福清开庭,对本案作证的证人均未传到庭当庭质证。予19981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因经济结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人陈夏影家中策划绑架唐明(198524日出生)向其父母勒索钱款,二十五日三名被告入分别准备作案工具,对作案现场进行窥探,拟好勒索信后,由被告人林立峰通过叶琳(另案处理)、吴章文找他人代抄。二十六日晚约八时许,被告人林立峰雇一部微型柳州货车在路口等候,被告人黄兴、陈夏影窜到福清市农机厂职工宿舍唐明家,乘其父母不在时用透明粘胶带封住唐明的嘴,手脚用尼龙绳绑住后再用线毯包住其身体,并用唐家的菜刀撬开衣柜、箱子翻搜,未搜到钱:将要求唐明父母到指定地点送七万元人民币的勒索信留在桌上,被告人黄兴、陈夏影将唐明抬上柳州车后运到福清钢铁厂宿舍3号楼407室陈夏影家中。二十七日晚八时许,被告人琳立峰、陈夏影到勒索信中约定的融城立交桥处取款,因怀疑有公安人员在唐明母亲吴章钦周围而不敢上前取款,返回后三被告人又拟一封勒索信。由被告人林立峰找人代,放在唐明家的窗台上,威胁其父母要将钱送到自来水厂门口。二十八日晚,三名被告人到自来水厂门口取款未见到送款人,返回后恐罪行败露,即共同抓住唐明,扼住喉部致致其死亡。接着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用摩托车将唐明的尸体运至融城镇融西小学南侧一石榴树园内抛弃。五月二十曰该尸体被发现时已基本白骨化。经法医学技术鉴定,尸体颅骨与失踪人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判处黄兴、林立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陈夏影无期徒刑。

 

以上一审《判决书》主文共用569个宇:认定三名被告人已构成绑架杀人罪,其内容与福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却十分奇怪的是,为什么对绑架杀人重大案件(省厅挂牌督办)的首犯、主犯黄兴、林立峰应判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缓”?这说明一审法院也意识到本案的确还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有难言之隐、存在患得患失、只能将错就错,留有余地。这样的执法思想行吗?司注腐败能消除吗?

 

七大疑问    耐人寻味

《判决书》认定有证人证言证实,有鉴定书、视听资料和同案人供述,  “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笔者对《判决书》569个字的主文进行了研究,认为有七个方面疑问迷雾重重、参详不透:

 

一、作案时间疑问。在《福清时报》刊载“福清公安局侦破省厅挂牌督办4.26绑架杀人案纪实”第六段第30行中:“613日,在汪金文所长一组来到深圳,找到陈、黄二人所租房子的主人。但房东却证明陈、黄二人从412日租他房子,至52日才退房。……在当地邮电局的配合下,将房东家的电话号码及住处周围的公用电话进行技术处理,将两案犯在深圳与福清联系情况进行分析。结果发现425日至428日,陈、黄中断了与福清的联系。汪所长等人认为:这期间恰是案发时间”。这里清楚说明:《判决书》认定三名被告人424日在陈夏影家中策划绑架、425日准备作案工具、对现场进行窥探,这个认定是虚假的。黄兴和陈夏影425日之前,按汪所长调查掌握的材料肯定还在深圳。425日,陈、黄才中断了与福清的联系,三名被告人一起在福清准备作案工具,也根本不可能。

 

黄兴子1998510日致市中院的信中申辩说:1996428日.我在深圳宝安区娱乐城赌博,把钱都输光.我把林传棋的BP机拿到娱乐城旁的BP机店,抵押给店主200元人民币,结果又被我赌输了。室到51日我们回福清那天,才把BP机赎回,赌输没钱买米和吃的东西,我就到楼下芳芳发廊旁边的食杂店记帐买米和食物,店主都记帐在册,这些事林传棋、陈梅芳、陈凤珠都可以证明。作案时间,是作案人有否具备作案条件至关重要的要件,究竟查明发声?

 

二、两封勒索信疑问。这两封勒索信是侦破唐明被绑架杀害一案的主要物证,但经省(市)二级技术笔迹鉴定:结论是“笔迹不是出自三被告人之手“。这就说明不是现在被推上法庭的三名被告人,还有第四个人:这第四个人究竟是谁?耐人导味,扑朔迷离。

 

对两封勒索信有供述笔录的只有五个人,除三名被告人外,还有叶琳、吴章文。据叶琳供述说:为两封勒索信“我被提到公安局四天五夜、不让我睡觉”、“被打受不了”,我承认林立峰找过我,我带他见吴章文。据吴章文说“叫摆棋谱的人抄写的”,”“第二封找谁抄我不知道”。而三名被告人在法庭上都不承认在公安局原先的供词。

 

笔者认为:两封勒索信中第一封的纸上是用蓝色圆珠、绿色水彩、黑色铅笔等三种笔分别书写的,“立交桥”三个字是写好后再加上的,不像已经有了底稿再进行抄写的。因此,查清两封勒索信是本案的关键,只有查清两封勒索信究竟出自何人之手迹,本案才能真相大白,也很有可能改变本案的性质,有可能不是绑架案二是他杀!?

 

三、柳州货车疑问。《判决书》认定由被告人林立峰雇一部微型柳州货车将唐明从农机厂职工宿舍运到钢侠厂宿舍三号楼407室。福清市城关究竟有几辆微型柳州货车在营运?车辆在哪里?驾驶员是谁?应该是不难查清楚的,但至今仍然未查实,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凭据什么材料认定唐明被绑架到陈夏影家中。三名被告人在法庭上都不承认他们“绑架唐明”,也不知道路4.26绑架案。他们说承认绑架唐明的口供是在侦查人员用逼供和指名问供下承认的。难道说三名被告人分别先后翻供,都是狡滑、态度不老实吗?口供均己推翻,《判决书》仍认定用柳州车绑架这一事实,毫无旁证可证,这一事实还能站得住脚吗?实在太荒谬。

 

四、作案工具疑问。透明粘胶带、尼龙绳、线毯都是《判决书》中认定绑架唐明用过的工具,笔者认为:这三件东西在绑架唐明一案中都是非常重要的物证,但三名被告人在所有供词中先后不一,互相矛盾。在哪家店铺购买,没有得到证实。侦查人员曾经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带被告人到店铺向该店老板作辩认,也没有明确肯定。这些作案工具在所有作案现场,及被告人供述的抛弃地点,也没有发现和提取到一丝半点可作物证。从发案到发现唐明尸体现场,以及抓获三名被告人前后一共只有38天时间,三名被告人不可能都记不清这三件东西的来源和去向:这三件东西也不可能在自然界中消失?侦查人员也不会不意识到这作为绑架工具的重要性?一定千方百计去寻找它,为什么至今未查获?还有材料说用红布条蒙住唐明眼睛,红布条从哪里来、现在哪里?笔者认为:三名被告人究竟有没有用过这四件东西绑架唐明,很值得怀疑?

 

五、第二现场疑问。福清钢铁厂宿舍三号楼407室陈夏影家中,按《判决书》认定唐明被绑架在这里二天二夜,这个认定更是可笑,不可相信。在长达二天二夜中,进出407室只有一个大门,上下左右有40多户邻居难道都没有发现任何疑点吗?唐明己十二岁,,难道没有任何反抗行动发生吗?陈夏影的父母难道任其儿子与两个外来的年轻人在自己家中,为非作歹,、不予制止吗?唐明在二天二夜中吃什么?大小便怎么办?在整个案件材料中看不到一点记载,在这第二现场也未找到唐明的任何遗留物证,认定这里是第二绑架现场实在难予相信?也毫无事实!简直是天方夜谈。

 

六、抛尸过程疑问。《判决书》认定由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用摩托车将唐明尸体运至融城镇融西小学南侧。而《起诉书》认定由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驾驶摩托车将唐明尸体抛于融西小学南侧。未知两机关的认定证据何在?为什么陈夏影换成黄兴7

 

七、致死手段疑问。对现场尸体经法医技术鉴定:结论只是尸体与失踪人唐明应是同一人。对死亡时间,致死手段、死前胃内遗留物未作出鉴定意见,当然,致死原因更不得而知。但从法医《鉴定书》可以看到,法医在尸体腹部上发现一块20x20x10厘米的石头,然而公安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却没有反映应当发现的在唐明尸体上的石块,这么重要的物证难道与唐明的死亡没有必然的联系吗?因而使人怀疑唐明究竟被害死在何处?用什么手段使唐明致死?

 

综上七个方面所述,《判决书》认为“足以认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均无囊凭实证。是自欺欺人:吁1二审法院晌,镜高悬,坚持原则,防止错案发生。

 

严重违法  值得深思

古人云: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有众多的知情者、被告人、证人反映,侦查人员存在严重违法、刑讯逼供,这不能不引起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警惕。如被告人黄兴在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自己写的申辩材料中,列举对他审讯中使用了八种刑讯逼供的手法:①要我跪在钢管上、两脚往后要伸直.上身要挺直、姿势稍微有一点变动,就拳打脚踢;②用凳子砸我的头,把我的头打破三个洞;③把我的手用手铐铐住,中间绑上一条绳子,吊在门楣上,两脚离地一尺多;④将我吊好后用棍棒往身上打、直打到昏迷过去,屎尿打流出三次;⑤用车轮战、连续五天五夜提审;⑧把空调开到最大,不让我打瞌睡;⑦用大头针刺我身上和手指;⑧还说要用108种刑具。件件用过。看你能撑多久,完用钳子-拔我的手指甲。我一点都不知道什么是4.26绑架杀人案。实在受不了毒打,被逼含冤承认。问我到底用什么车去绑架?因我根本不知道用什么车,就随便说了几种车。后来公安人员问我是摩托车还是柳州车?我怕再挨打,就说用柳卅车。就这样慢慢提示、引供,才使我与林立峰、陈夏影的笔录被逐渐引合相同。

 

被告人林立峰在法庭上看了指认抛尸现场录相后申辩说:“指认抛尸现场的视听资料,是在第一天晚上公安人员用小面包车将我运到抛尸现场,是同去的公安人员告诉我的,然后在第二天上午又将我拉上面包车,在抛尸现场100米外停车叫我向前一边走,一边用手指向抛尸现场时用录相机录下的”。他本人并不知唐明抛尸现场。同样,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所放映的陈梅芳向公安、检察院联合调查组所作的证词录相,是陈梅芳于前一天晚上已被传到公安局作过同样证词的笔录。这能证实第二天录相的真实性吗?

 

对证人陈凤珠、王英、杨雪云、陈焕辉是通过办法制学习班,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搜集的证言。有的竟将证人违法拘押达七十五天之久。还有:在移交给法院的案卷材料中对证人所作的证言记录人签名笔迹与记录内窑笔迹是不一致的。所以,对证言和供词的真实性也很值得怀疑。按照《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笔者深深感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的艰难。

 

本案还未移送检蔡院提起公诉之前,在《福州晚报》、《福清时报》作了详细报导::顽凶落网、水落石出。在全市已办了案例展览会,已召开过侦破大案。“庆功表彰会”。这也许是本案一审珐院不能公正判决的症结所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人命关天的事,要慎之再慎之,一点不能粗心大意。对作案时间是否成立,作案工具粘胶带、尼龙绳、线毯、红布条的来源和去向,还有柳州货车是哪一辆、驾驶员是谁?都尚未查清之前,认定为绑架勒索杀人案,实在难于信服。本案唯一的证据是两封勒索信,又不是三名被告人的手迹,认定“找他人代抄”,漏洞百出,互袒矛盾。笔者认为:要便本案真相大白,首先应端正执法思想,排除来自各方面干扰和一切阻力,查清两封勒索信究竟怎样炮制出笼?出自何人之手迹?全案才又可能真相大白。我们相信,当今社会包公是有的,关产党是最讲实事求是的,要消除司法腐败应从本案抓起,国家幸甚!人民幸甚!

  

 

 

 

本期报送:省(市)法院、省(市)检查院、省(市)公安厅(局)、省(市)政法委、省(市)人大;省司法厅、法学会、律师协会、存档(2)。

 

 

重大情况反映

  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轻

——对历经六年五审的福清市“4.26”绑架杀人案判决的剖析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822日,以(2001)榕刑初字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19964.26”福清市绑架杀人案系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三被告人所为,宣判黄兴、林立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陈夏影为无期徒刑。这是拖延审理六年三个月后的第三次一审宣判。作为先后担任过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本案的审判问题,进行回顾和剖析。

 

一、福建省高院两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州市中院再次坚持“疑罪从轻”的错误判决。

 

19981217日福州市中院一审判处黄兴、林立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陈夏影为无期徒刑。上诉后,省高院作出裁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的事实,只有三上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部分间接证据证实,而间接证据之间又无法形成锁链,且本案勒索字条的来源未予查清,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在被害人及上诉人陈夏影家中也末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脚印等,直接证据缺乏,因而,原审法院认定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是”,撤销福州市中院判决,发回重审。2000411日第二次福州市中院判处黄兴、林立峰为死刑,判处陈夏影为无期徒刑。再上诉后,省高院于200179日,对市中院错误判决又作出第二次裁定:“……发回重审后,仅补充对被告人林立峰忏悔信笔迹鉴定,其他的问题和情节仍未查清,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犯绑架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市中院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次一审判决,又返回重复到19981217日第一次判决,判处黄兴、林立峰死缓:陈夏影无期徒刑。这显然是又一次“疑罪从轻”的错误判决。该案凶手作案手段极为凶残,绑架勒索后杀人灭口,并抛尸野外,社会影响极坏,众所周知其行为必杀无疑。按我国《刑法》该杀而不杀的,必须要有自首、重大立功或孕妇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充分理由,才可不立即执行。本案不存在这种理由。福州市中院第三次一审法庭面对无法驳倒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也无法查清省高院两次裁定提出的问题,生怕人头落地,一旦真凶归案,麻烦就太大了。所以留有余地,重新再判死缓,这叫“官不悔判”,疑罪疑到底,让疑犯蒙冤终身。但这恰恰足以说明本案是疑案,是特大冤假错案。

   

二、善不善于从所谓“早期有罪供述”中,看出刑讯逼供、违取证的严重危害后果,是审理本案的要害问题。

   

福州市中院这次判决采纳了公诉方“以三名被告人早期供述这直接证据为主线,辅以大量证人证言等有着重要证明价值的证据”,这是老调重弹,没有把好审查事实关、判断证据关,是站不住脚的。

   

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看到本案的三被告人的“早期供诉”,主要内容是自相矛盾、前后不一、漏洞百出。但是,他们却得出一个所谓三被告人作案后订立攻守同盟的结论,而不顾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才形成虚假口供的客观事实,黄兴的申辩材料指出他受到八种刑讯逼供手段的折磨,说:“我一点都不知道什么是4.26绑架杀人案,实在受不了毒打,被迫含冤承认”。在严刑逼供下三被告人都说到他们是坐不如死,不得不承认、不乱讲。林立峰忏悔信是逼迫诱骗下写出。陈夏影在庭上也陈述说:侦查人员拿写好的忏悔信,要他照抄,他未答应。至于路线图,林立峰在庭上多次陈述,是在侦查人员先画好草图后照着画的。这种内容虚假的,而且早己在公安、检察审理阶段全部翻供了的“早期供述”,不具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却充分暴露了本案在侦查中存在重大失误和严重刑讯逼供现象。

   

本案案情并不太疑难复杂,作案现场留下不少犯罪痕迹,特别是两张勒索字条几十个字,还有发案后音西派出所接到的匿名举报电话,为侦查工作提供难得的线索和充分的破案条件。按理会很快侦查破案,缉获凶犯严惩,以安定民心。然而福清市公安局丽对重大压力,破案心切,急于求成,却把案办糟了。侦查工作一开始,就凭道听途说,主观臆断,先入为主拘留、逮捕了绰号不雅又有吸毒恶习和后来他们还坦白曾参预过一起非法拘禁作案的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三名嫌疑人,锁定对象,不再排查。于是,以拘代侦置诸多线索于不顾,放弃科学细致的侦查工作,而集中火力搞预审突破,制造了大量的虚假口供。后来对实在假不了(如笔迹鉴定不符)和出入太大的(如作案时间)口供内容才不得不再诱供修改,改来改去终于形成了“基本一致”,但却十分谎谬离奇、难以置信、更得不到任何证据印证的口供。同时,对一批“证人”以关进“学习班”等非法手段逼取所需要的所谓“证词”。尽管这些“证词”均无直接证明三被告人作案的内容(仅仅证明有作案时间或作案嫌疑),但由于虚假口供得不到其他证据证明核实,这些“证词”连同本案被害者近亲属甚至同监房在押犯提供的证词 (仍然仅仅证明有作案时间或作案嫌疑),就都被当成印证假口供的至宝。福清市公安局就这样草率结案,于当年7月移送起诉,并抢先公布全案告破,庆功表彰。多渠道公开报导,利用媒体制造误导舆论,大肆炒作,所渭“撩开迷雾见真凶”,实际上全案未破,案情不明不白,只不过让三名无辜年轻人充当替罪羊,而放纵真正的凶犯逍遥法外。这引起被告人和被害者双方都上访上告,强烈不满,也导致本案久经六年五审未能了结。

   

至于“辅以大量证人证言”。如上所述其中不少证人,是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学习班”中剥夺人身自由的非正常情况下作出的.这些证人一出学习班就推翻被逼所作的证言。公诉方却将其归结为“受到诸多复杂的来自被告人亲属的干扰影响,导致证言发生变动”。这种托词是无法搪塞过失的。

   

真实的情况是:证人吴章文、叶琳、陈梅芳、陈凤珠、林传棋、杨雪云的所谓证言,都是在侦查人员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44条、45条的情况下收集的。三次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都强烈要求让这几个证人出庭,让被告人、辩护人询问、质证,都被粗暴地无理拒绝。为什么害怕这些证人出庭?!这些未经法庭质证查实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杨雪云足被侦查机关扣押75天之久失去人身自由后,在侦查人员引诱下违心地作的陈述,三次开庭她都要求出庭作证却被拒绝,但木人已提交书面材料否定原先所作陈述。证人林传棋原来已向公安机关提供黄兴、陈夏影于“作案时间”都在深圳证明,后被抓进“学习班”,遭到毒打才被逼作了假证言。他在部队服役期问,已向律师和公检法联合调查组陈述了详情,均自材料在卷。庄华平在第一次开庭时,本人表示愿意出庭作证也遭审判长拒绝。为什么法官还要把这些非法取证的证人证言写进《判决书》?

 

三、敢不敢于对疑罪案件作无罪判决,是对司法人员的严竣考验。

   

第三次市中院宣判的《判决书》中所列举的15点证据与第一次《判决书》中所举证据一样,没有新的补充,也没有新的突破。与第二次《判决书》中所举15点证据也基本一样。对省高院二次裁定时所指出的那些问题和情节一个也没有查清。本案疑点重重。

   

疑点之一,勒索字条的来源。在笔迹鉴定排除三被告人和叶琳、吴章文所写之后,法庭竟偏信公诉方认定的三被告人编造的通过叶琳、吴章文“请人抄写”。请何许人?请摆棋谱的人;其人下落?结论无法查寻。如此子虚乌有的口供,岂能“以此为主线”,作为认定本案的直接证据。只要把第一张条子稍微认真分析都可以看出根本不是抄写的。本次开庭没有将200110月和20023月送检的两份市检笔迹鉴定书提交法庭,这两份鉴定书是第三次判决增添的证据材料,为什么不提供?!

   

疑点之二,所谓作案工具、柳州货车,以及在作案现场的指纹脚印等,为什么均未查清或提取到。由此所得出的结论,只能悬有问题。

   

疑点之三,所谓作案时间问题。《判决书》认定是1996424日开始策划,显然是胡乱嫁接,把五一节林立峰订婚之后的事拉回到了424日。福清市公安局汪金文所长等人到深圳调查所取得材料证明黄兴、陈夏影两人425日还在深圳(登载在《福清时报》)。开庭时律师强烈请求传汪金文所长携调查材料出庭,结果审判长口头转告律师说,调查材料已遗失?!

   

疑点之四,音西派出所何建忠、徐元彬接到匿名举报案情电话的内容。只能说明侦查机关错过了破案时机和侦查工作不得力,第二次开庭时律师有请求传何建忠、徐元彬出庭接受询问,但未传到庭。但从匿名电话内容看,只能说明杀人凶手另有其人,哪能证明这个电话是黄兴等人所打的?

   

疑点之五,关于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只是尸体与唐明应是同一人,还说明死者有可能系钝器致死。关于法医在尸体腹部上发现一块20×20×10厘米的石头。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物证,却被侦查人员疏忽,而律师多次请求法庭出示,竟遭拒绝。   

    

存在如此之多的疑问,是不是事实?是事实为何不敢在《判决书》上评判?!

   

综上所述,第三次福州市中院判决唯一的依据主要是刑讯逼供下现早已推翻的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其他14点所谓证据都是虚构或者推测的,不值一驳,有罪的间接证据是空中楼阁,其证明力苍白无力,决不是公诉方说的所谓“已经组成了严谨的证据网络,,,而证明无罪的证据是如此确凿而不予采信。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何在?!福州市中院对三次一审庭审中辩护律师都提出详尽的辩护意见,两次省高院裁定都明确指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均置若罔闻,而迁就市检院不值一驳的公诉意见,如此漠视现代法制精神,盲目推崇传统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传统观念,迷信口供是“证据皇后”的证明作用,轻率坚持误判,却不容人们多问几个为什么!

 

    令人欣慰的是,前两次上诉至省高院都遇上了好法官、清官,作

出了两次发回重审的裁定,相信第三次上诉,省高院也一定能排除干扰,坚持依法办案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三)之规定,旗帜鲜明地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促使公安机关改弦更张,以两张勒索条子和一个匿名电话为钥匙,重新排查,拓宽侦察视野,不枉不纵,缉拿真凶,告慰亡灵,严惩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伸张我国法律的尊严。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洪楠

                                      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国安

                                                 

                                                卢武芳

                                      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唐 

                                      00二年九月十六日

 

 

 

    林洪楠律师:揭开刑讯逼供重灾区的盖子

   平反无辜者  缉拿真凶  告慰亡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周永康部长、罗峰副部长:

现将福建省福清市2001年“6.24"纪委爆炸案和福清市1996年“4.26绑架案的几份资料,呈送给你们。

 

    福清市2001年“6. 24”纪委爆炸案存在问题

陈科云、吴昌龙的血泪控诉和要求司法伤情鉴定的申请以及陈科云保留下来的物证(照片),和其铁道兵服役时的老领导、老战友张志杰、程更新的《证明》,谢建忠、邓峰的控告,联系本案的大量有关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实本案在公安专案审理(非法监视居住)中,刑讯逼供客观存在,为什么至今迟迟不敢作伤情鉴定?

 

一、现已判在押的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的一皮违心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一审仅凭陈奋真举报;陈、吴可能有作案时间;陈被处分可能有作案动机;‘陈在铁道兵服役可能有爆破经验;现场遗留碎片字迹福州市公安局鉴定为吴昌龙所为,怎可定案?

  

 二、电雷管一环失缺,全案“断裂”。公检始终仅凭杜捷生口供认定王小刚提供电雷管,如今王小刚无罪,至今未找到王大刚、王中刚;一审法院仍仅凭杜的口供,认定必有王大刚、王中刚?岂不荒唐?!

 

三、送爆炸物入纪委大楼,吴的供述有几种方式各不相同,择其一种,凭何佐证?现有认定没有依据:公检择吴、陈两人骑摩托车送入?一审法院又择一人(陈)指使一人(吴)送入。犯罪事实岂可这样武断地随意裁剪?

 

四、吴昌龙交待的炸药、火雷管、导火线,经试爆和爆炸后遗留物去向不明,连一点残迹都没有。爆炸现场遗留物与吴口供的爆炸装置施爆后,应璃留物对不上号。吴的口供无任何佐证,能给予证实。

 

五、本案的主要证据之一是吴昌龙所谓“谈吐自如,指手划脚的录相“,只要认真地推敲,这种录相只是吊打成招后的口供加工和延伸。

 

福清市1996年“4. 26"绑架案

该案九年五审,受害人沉冤九泉,无辜者蒙冤狱中,真凶逍遥法外。

 

一、福建省高院两次正确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福州市中院坚持“疑罪从轻”的错误判决。

 

二、福州市中院在九年五审的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有绑架罪,但有多位证人证明黄兴、陈夏影案发时在深圳,根本没有作案时间,林立峰当晚在家。确认三被告人实施犯罪严重缺乏物证。凭道听途说、主观臆断,认定两张勒索纸条是三被告人所为,是完全靠刑讯逼供制作的。

 

三、侦查机关过早草率结案,并抢先公布全案告破,庆功表彰;多渠道公开报导,利用媒体制造误导舆论,所谓《撩开迷雾见真凶》,实际上“告破”虚假。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原审法院对两案的判决,显然与上述的《通知》、《意见》背道而驰。

 

恳请你们关注两案的审理,尤其福清“6.24”爆炸案“告破”时新闻媒体更是大炒作,如今《亚洲周刊》又予曝光,影响境内外,有损党魂(实事求是)和国格(人民当家作主,国家保障人权),为此,希望贵部重视两案在专案侦查中所存在的严重刑讯逼供,支持检察部门实施侦查监督,尽快依法据实改判被告人无罪,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洪楠

                                       00 五年五月十六日

 

 

    八年五审  受害人沉冤九泉

  无辜者蒙冤狱中  真凶逍遥法外

   ——依法纠正福清“4.26”绑架案久拖不判  宣告三青少年无罪

 

福建省高级人名法院:

陈旭院长、刘炎副院长:

 

我们曾于2002916日和200481日向贵委呈送了福清市“4.26”绑架案的重大情况反映。现根据两院一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11.12发布同日生效)和《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2004.9.6发布同日生效)的规定,纠正福清“4.26”绑架案八年五审,受害人沉冤九泉,真凶逍遥法外,无辜者蒙冤狱中,依法宣告三青少年无罪。

 

2004420日,省高院开庭审理质证林传奇在南平监狱所作的陈述,同1998731口福州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对其在部队服役所作的陈述相同,都证明黄兴、陈夏影均在深圳,期间没有回过福清,根本没有作案时问;同时揭露了其在“学习班”的供述是刑讯逼供下违心作出的。遗憾的是又过去了近九个月,仍然久拖不判,同上述两《通知》背道而驰。

 

一、维护省高院两次正确裁定,坚决纠正市中院“疑罪从轻”的错误判决。

 

福建省高院分别于19991 021日和200179日作出(19 99)闽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和(2000)闽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的事实,只有三上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部分间接证据证实,而间接证据之间又无法形成锁链,且本案勒索字条的来源未予查清,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在被害人及上诉人陈夏影家中也未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脚印等,直接证据缺乏,因而,原审法院认定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发回重审后,仅补充对被告人林立峰忏悔信笔迹鉴定,其他的问题和情节仍未查清,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犯绑架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两次撤销市巾院判决,发回重审。

 

根据两院一部《通知》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求从严、从细、从实地办理每一起案件,切实把好事实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福州市中院第三次审理中,显然违背上述《通知》精神,仅增添分别于200110月和20023月送检的两份市检院《笔迹检验鉴定书》其结论与原先由公安机关所作笔迹鉴定的结论相同。这次市中院仍在没有任何新事实、新证据、更没有查清省高院两次裁定所要求查清的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官不悔判”“疑罪从轻”的判决,把矛盾上交,实属错误。

 

二、福州市中院在八年五审的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有绑架罪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三、被告人“4. 24”策划胡乱嫁接,“4.26"作案无中生有,其证据有:无论在顺境(部队服役),还是在逆境(南平狱中)关键证人林传棋都作出上述黄、陈被告人在深圳,期间没有回过福清,没有作案时间:许学斌的证言,他在汕头与黄兴等人通过电话.证明黄兴等人4 23日左右还在深圳,尚未回到福清;1996IO15日,陈艳芳、同年829陈凤珠证言证明:黄兴、陈夏影是冤枉的,他们当时在深圳,52日退房回福清,中途他们没有回过福清。陈风珠还指出:106同在“榕城守法班”的证言,我是被迫作了假旁证;林传棋、杨雪云、陈焕辉等人证言都是关押在“榕城守法班”非法逼供取得的假证词。从“学习班”释放后令部推翻原证词并要求法庭上质证,未被采纳;高院1999年在福清开庭中,对林立峰在426日晚的行踪进行了质证,他向法庭作了陈述,并经出庭的证人林紫辉、王莺等证实,即起先在其二姑家后在自己家看录像。

 

根据《通知》规定,这种完全靠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口供和证言,确认三被告人策划和实施犯罪时问,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

 

确认三被告人实施犯罪严重缺乏物证。

 

福州市中院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经策划后,准备了尼龙绳、线毯、透明胶布等”,并“认定4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立峰雇一部柳州货车……”。但查无实据。原审认定三被告人426日作案,认定“第二现场是陈夏影家”,却没有任何关押唐明的遗留物和脚印指纹等,认定被告人到笫一、第三现场也没有提取到被告人的脚印、指纹等,这一整串“认定”,都没有旁证证实;第三现场和尸体,经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在尸体腹部发现一块20×20×10厘米的石头,死者“不能排除钝器伤致死”。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物证,原审居然认定三被告人“共同将唐明掐死”,其依据仍然是被告人不一致的口供,就武断排除钝器伤致死,显然依据不足。庭审中律师多次要求当庭出示,竟遭拒绝,导致被害人的死因至今不明。

 

我们应透过自相矛盾、前后不以的虚假口供,看到本案审理中存在逼供诱供、非法取证的严重现象,这是造成冤案的根本原因;公诉方将此推测为“三被告人作案后订立攻守同盟”,是没有根据的。

 

由此可见,本案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物证几乎没有,有的物证竟拒绝当庭出示,如此胡乱判案,实属罕见。

 

凭道昕途说、主观臆断,认定两张勒索纸条是三被告人所为,是完全错误的。

 

《判决书》认定:三名被告人先后两次商拟了两封恐吓信,由被告人林立峰找人代抄,而且第二封恐吓信是由林立峰找人代抄后放在唐明家的窗台上。这两张恐吓信,是本案的主要真接证据,彻底查明是谁所写,便能突破全案,找到真凶实犯。侦查机关恰恰对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疏于追查,过于主观臆断、草率定论。先是三被告人供述,几经改改口修正,终于一致说是黄兴执笔,叶琳抄写,写的情节也有十分具体的挑述。结果因三个被告人及叶琳、吴章文的笔迹鉴定全被否定而不攻自破。叶琳迟至19969 19日,才开始承认为三被告人代为找人抄写,两张均由吴章文一人去操办,接着办案人员把叶琳、吴章文、林立峰三人进行当面对质,逼林立峰照叶、吴所述供认:由吴章文带其去街上找个吴章文认识的摆棋谱的人抄写了两信。“摆棋谱的人”至今没有找到,怎么能就武断认定勒索恐吓信的来源。这次福州市中院判决仍在未责成公、检两家查清勒索字条的来源和书写者情况下,在原有的证据基础上,留有余地作出与市中院第一次判决相同的认定,显然违背省高院两次裁定的本意,应按《通知》作出无罪判决。

 

三、侦查机关过早草率结案,并抢先公布全案告破,庆功表彰;多渠道公开报导,利用媒体制造误导舆论,大肆炒作,所谓“撩开迷雾见真凶”,实际上全案未破。本案案情不明不白,只不过让三名无辜年轻人充当替罪羊,而放纵真正的凶犯逍遥法外。这引起被告人和被害者双方都上访上告,强烈不满,也导致本案久经八年五审未能了结。

 

为此,我们作为本案三被告的辩护人,一致认为省高院应坚决执行两院一部《通知》精神,坚持司法公正和效率,排除干扰,独立审判,维护原两次裁定的正确意见,按照肖扬院长“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原则,当机立断、旗帜鲜明改判大大超期羁押的三被告人无罪。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洪楠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怡奋

    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唐辉

    00五年一月十日

 

 

 

    九年五审  受害人沉冤九泉

    无辜者蒙冤狱中     真凶逍遥法外

—依法纠正福建省福清市“4.26”绑架案久拖不判宣告三青少年无罪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

罗干书记:

   

我们曾于2002916日和200481日向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呈送了福清市“4.26”绑架案的重大情况反映。现根据两院一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11.12发布同日生效)和《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2004.9.6发布同日生效)的规定,纠正1996年福清“4.26”绑架案九年五审,受害人沉冤九泉,真凶逍遥法外,无辜者蒙冤狱中,依法宣告三青少年无罪。

   

2004420日,福建省高院开庭审理质证林传棋在南平监狱所作的陈述,同1998731日福州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对其在部队服役所作的陈述相同,,都证明黄兴、陈夏影均在深圳,期间没有回过福清,根本没有作案时间:同时揭露了其在“学习班”的供述是刑讯逼供下违心作出的。遗憾的是又过去了一年多,仍然久拖不判,同上述两《通知》背道而驰。

 

一、维护省高院两次正确裁定,坚决纠正市中院“疑罪从轻”的错误判决。

 

福建省高院分别于199910 21日和200179日作出(1999)闽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和(2000)闽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的事实,只有三上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部分间接证据证实,而间接证据之间又无法形成锁链,且本案勒索宇条的来源未予查清,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在被害人及上诉人陈夏影家中也未提取到上诉入的指纹、脚印等,直接证据缺乏,因而,原审法院认定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发回重审后,仅补充对被告人林立峰阡悔信笔迹鉴定,其他的问题和情节仍未查清,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犯绑架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两次撤销市中院判决,发回重审。  

 

根据两院一部《通知》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求从严、从细、从实地办理每一起案件,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福州市中院第三次审理中,显然违背上述《通知》精神,仅增添分别于200110月和20023月送检的两份市检院《笔迹检验鉴定书》其结论与原先由公安机关所作笔迹鉴定的结论相同。这次市中院仍在没有任何新事实、新证据、更没有查清省高院两次裁定所要求查清的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官不悔判”“疑罪从轻”的判决,把矛盾上交,实属错误。   

 

二、福州市中院在八年五审的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有绑架罪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三、被告人“4.24”策划胡乱嫁接,“4. 26”作案无中生有,其证据有:无论在顺境(部队服役),还是在逆境(南平狱中)关键证人林传棋都作出上述黄、陈被告人在深圳,期间没有回过福清,没有作案时间;许学斌的证言,他在汕头与黄兴等人通过电话,证明了黄兴等人423日左右还在深圳,尚未回到福清;19961015陈梅芳、同年829陈风珠证言证明:黄兴、陈夏影是冤枉的,他们当时在深圳,52日退房回福清,中途他们没有回过福清。陈风珠还指出:同年106日在“融城守法班”的证言,是被迫作了假旁证:林传棋、杨雪云、陈焕辉等人证言都是关押在“榕城守法班”非法逼供取得的假证词。从“学习班”释放后全部推翻原证词,并要求在法庭上质证,未被采纳;省高院1999年在福清开庭中,对林立峰在426日晚的行踪进行了质证,他向法庭作了陈述,并经出庭的证人林紫辉,王莺等证实,即起先在其二姑家后在自己家看录像。

 

根据《通知》规定,这种完全靠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口供和证言,确认三被告人策划和实施犯罪时间。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 

   

确认三被告人实施犯罪严重缺乏物证。

 

福州市中院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经策划后,准备了尼龙绳、线毯、透明胶布等”,并“认定426 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立峰雇一部柳州货车……”。但查无实据。原审认定三被告入426日作案,认定“第二现场是陈夏影家”,却没有任何关押唐明的遗留物和脚印指纹等,认定被告人到第一、第三现场也没有提取到被告人的脚印、指纹等,这一整串“认定”,都没有旁证证实;第三现场和尸体,经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在尸体腹部发现一块20×20×10厘米的石头,死者“不能排除钝器伤致死”。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物证,原审居然认定三被告人“共同将唐明掐死”,其依据仍然是被告人不一致的口供,就武断排除钝器伤致死,显然依据不足。庭审中律师多次要求当庭出示,竟遭拒绝,导致被害入的死因至今不明。

   

我们应透过自相矛盾、前后不一的虚假口供,看到本案审理中存在逼供诱供、非法取证的严重现象,这是造成冤案的根本原因;公诉方将此推测为“三被告人作案后订立攻守同盟”,是役有根据的。

   

由此可见,本案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物证几乎没有,有的物证竟拒绝当庭出示,如此胡乱判案,实属罕见。

 

凭道听途说、主观臆断,认定两张勒索纸条是三被告人所为,是完全错误的。

   

《判决书》认定:三名被告人先后两次商拟了两封恐吓信,由被告人林立峰找人代抄,而且第二封恐吓信是由林立峰找人代抄后放在唐明家的窗台上。这两张恐吓信,是本案的主要直接证据,彻底查明是谁所写,便能突破全案,找到真凶实犯。侦查机关恰恰对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疏于追查,过于主观臆断、草率定论。先是三被告人供述,几经改口修正,终于一致说是黄兴执笔,叶琳抄写,写的情节也有十分具体的描述。结果因三个被告人及叶琳、吴章文的笔迹鉴定全被否定而不攻自破。叶琳迟至1996919日才开始承认为三被告人代为找人抄写,两张均由吴章文一人去操,接着,办案人员把叶琳、吴章文、林立峰三人进行当面对质,逼林立峰照叶、吴所述供认:由吴章文带其去街上找个吴章文认识的摆棋谱的人抄写信。“摆棋谱的人”至今没有找到,怎么能就武断认定勒索恐吓信的来源。本次福州市中院判决仍在未责成公、检两家查清勒索字条的来源和书写者的情况下,在原有的证据基础上,留有余地作出与市中院第一次判决相同的认定,显然违背省高院两次裁定的本意,应按《通知》作出无罪判决.  

 

三、侦查机关过早草率结案,并抢先公布全案告破,庆功表彰;多渠道公开报导,利用媒体制造误导舆论,大肆炒作,所谓“撩开迷雾见真凶”,实际上全案未破。本案案情不明不白,只不过让三名无辜年轻入充当替罪羊,而放纵真正的凶犯逍遥法外。这引起被告人和被害者双方都上访上告,强烈不满,也导致本案久经八年五审未能了结。

   

为此,我们作为本案三被告的辩护人,一致认为省高院应坚决执执行两院一部《通知》精神,坚持司法公正和效率,排除干扰,独立审判,维护原两次裁定的正确意见,按照肖扬院长“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原则。当机立断,旗帜鲜明改判大大超期羁押的三被告人无罪。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洪楠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怡奋

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唐辉

00五年五月八日

 

 

 

 

 








延伸阅读: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