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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满案:易延友、王万琼律师申诉书

更新日期:2015/1/9 18:44:34 本文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易延友、王万琼律师 阅读:

  核心提示:陈满案申诉代理律师易延友、王万琼二人2014年申诉状。


陈满案再审申诉书

 

申诉人陈满,男,19632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县人。曾在四川省绵竹县工商局工作四年,1988年辞职到海南谋求发展,1992年开办装修公司。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21228日被收容审查,1993925日被逮捕;1994223日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411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9415日海南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申诉代理人易延友,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代理人王万琼,四川律师容德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陈满案一审卷宗和二审判决书,在海口市美兰监狱会见了陈满,听取了陈满对案件的陈述。代理人认为,陈满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典型的冤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 撤销海口市中级法院(1994)海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法院(1994)琼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

2. 对陈满故意杀人一案立案再审,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宣告陈满无罪。

申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陈满根本没有作案时间,也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宣告陈满无罪

(一)证人证言明确清晰地证明陈满案发时不在现场,根本没有作案时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书认定,陈满因欠被害人钟作宽钱久不归还而与钟作宽发生矛盾,被钟以告发其违法行为相威胁而怀恨在心,因而于19921225日晚七点到钟作宽的住处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持刀将钟杀死。

但是,经全面、细致查阅全案证据,判决书提到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陈满实施了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犯罪,而且完全可以证明陈满无罪。判决书认定的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是陈满作案的时间为19921225日晚七时许。但根据判决书援引的证人证言,陈满在案发当天晚上六点以后就一直在宁屯大厦(就是陈满工作的地方,距离案发地点约10分钟路程)与工友们一起吃饭,看电视,还给几个打麻将的朋友端茶倒水,一直到晚上八点以后才出去打了一个呼机。其中,同为静海公司业务员的证人杨锡春、刘德生、章惠胜的证言均证明,陈满于案发当晚六点多吃完晚饭后加班到9点多;证人740玩麻将时陈满还在,坐在旁边看,还给证人泡茶,约到8点多时,陈满也还在(卷190页)。陈满的装修工陈华达、罗俊毅的证言也证实,陈满于案发当天上午、下午都在宁屯大厦,到晚上六点多钟时陈满还在装修工地吃饭,还招呼证人吃饭,证人吃完饭后大约七点二十多,陈满也仍然在装修地点继续加班(卷200页)。

以上证据均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所收集,其来源合法有效。其中杨锡春的证言为案发后三天即19921228日、29日所收集;陈华达、罗俊毅的证言均为1228日收集;这些证言作出时间与案发时紧密相连,此时证人记忆犹新,真实可信。证人章惠胜、刘德生的证言均为9311月收集,虽距离案发已有11个月,但与案发后当时提供证言的证人的陈述互相吻合,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证人刘德生的证言是在94317日作出,其证言中对陈满在他们案发当晚七点四十打麻将时还在工地这一事实非常确定。这一证言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判决书援引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陈满实施了犯罪,反而恰恰证明陈满完全没有作案时间。

值得指出的是,审判时,公诉方出示了上述证言;法院判决也采信了上述证言,明确将上述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根据上述证言,被告人陈满明明没有作案时间,法院判决却将这些证人证言都作为认定陈满有罪的依据。原审法院这种颠倒事实、指鹿为马的做法,真令人难以置信。

(二)原审判决假定的事实均无从验证,其在经验上完全不可能发生

当然,我们也可以从善意的角度去理解原审法院、原审检察院和侦查机关的逻辑,那就是,陈满在案发当晚七点至八点之间抽空离开宁屯大厦,并到案发现场在杀人焚尸后回到宁屯大厦,造成其一直在宁屯大厦的假象。但是这一推断存在重大的事实和证据瑕疵,也和人类现有经验完全相悖。首先,根据法院判决,陈满杀人时间在七点左右;若如此,则陈满至迟应当在六点四十左右离开宁屯大厦;但证据显示,陈满在七点以前一直在宁屯大厦吃晚饭,其中一名证人证明证明陈满在七点二十以前一直都在宁屯大厦。其次,也可以假定陈满在七点二十离开宁屯大厦前往案发地点;但是根据证人何康庆的证言,被害人被害的时间就在七点二十左右;另外,证人杨锡春的证言清楚地表明陈满在七点四十看完新闻联播开始打牌时也还在宁屯大厦;因此陈满不可能在七点二十离开七点四十回到宁屯大厦。最后,还可以假定陈满在七点四十离开,八点左右回到宁屯大厦,装模作样给证人端茶倒水,制造不在现场的假象。但是这一假定仍然存在诸多漏洞。第一,它与证人何康庆证言证实被害人死于晚上七点二十左右的证言相矛盾;第二,以上所有假定都意味着陈满必须在二十分钟内完成前往案发现场杀人焚尸再返回宁屯大厦的过程,这几乎是不可能的;第三,就算陈满在二十分钟内能完成杀人焚尸并回到宁屯大厦的过程,其走时之迅疾,回时之无声,均令人难以置信;再加上杀人焚尸后还能从容不迫、没有任何异样地给人端茶倒水,这气势,这心态,需要何等的修养才能做到!

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假定的事实,无论在经验上、证据上还是在逻辑上,均不能成立。对这些假定的否定,当然意味着陈满无罪的结论完全成立。

二、即使不排除陈满作案的可能性,认定陈满犯罪的证据也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陈满案证据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罪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定罪证据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经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辩护人认为,综观本案,认定陈满犯罪的证据并没有达到这一定罪要求的证明标准。

原二审判决书明确写到,证明被告人陈满实施了杀人放火行为的证据有何康庆、陈广生、何书全、杨锡春、罗俊毅、刘德生、曾武平、王勇、姚伟、刘运琦、邱培钰、朱勇等三十余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病理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陈满的供述及其所画的《犯罪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笔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但是,以上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陈满实施了杀人放火行为。我们不妨对判决书援引的这些证据作一个详细的分析。首先,所有证人证言除一部分证明陈满无罪以外,其他证言都既不能说明陈满有罪,也不能说明陈满无罪。其次,本案中陈满虽然做出过供认,但是所有供认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根本不足为凭。同时,这些供认和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完全矛盾。更重要的是,这些供述完全是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再次,虽然本案控方也出示了一些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火灾原因认定书等鉴定证据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核心事实也就是陈满实施了杀人放火行为的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它们虽然能够证明被害人钟作宽被杀害的事实,却根本不能证明钟作宽是被陈满所杀害。最后,本案本来也可以有证明杀害钟作宽的凶手究竟是谁的证据,那就是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带血衬衫、现场遗留的各种刀具等。遗憾的是,这些证据所依赖的实物均已遗失。中国自古以来所注重和强调的“铁证如山”,指的就是这些证据。那些所谓的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结论等,无非就是将现场遗留的物证、书证等与案件核心事实联系起来的纽带。没有物证、书证本身,纽带是毫无意义的。

综合来看,以上所列证据,也就是原审法院认为已经确实充分的证据,只能证明以下事实:第一,部分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约为晚上七时二十分左右;第二,多数证人证言证明陈满在案发当晚在宁屯大厦装修工地加班,因此没有作案时间;第三,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技术性鉴定材料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及现场情况;第四,被告人陈满的辩解证明自己没有杀人;以及第五,被告人陈满的供述供认自己杀人(顺便说一下,陈满所画的犯罪现场示意图,本质上属于被告人供述)。在所有这些证据中,只有被告人陈满的供述指向陈满杀人这一核心事实。但这一供述本身在内容上自相矛盾,在取得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本申诉书将在下一部分阐述),根本不足为信。如将被告人供述予以排除,则本案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满实施了杀人行为。

(二)如不考虑陈满的供述,则本案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陈满实施了犯罪

1979年、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值得指出的是,因为任何案件,除非极端情况下,侦查机关都可以收集到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因此现实生活中,基本上没有所谓“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既然如此,法律为什么还要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这一实际上不存在的情形呢?“法律不会做无意义的事。”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说,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另一个角度提出了要求,那就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必须在不考虑被告人供述(无论其是否为合法获得)的情况下,也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在不考虑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全案证据也能够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认定为全案证据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如果不考虑本案被告人陈满的供述,则根本得不出陈满杀害了钟作宽的结论。依照法律规定,陈满应当被宣告无罪。

三、本案被告人陈满虽有供述,但其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作出,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一)根据人类一般经验,陈满供述与翻供的过程清晰地显示其供述系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

如前所述,如果不考虑本案陈满所作供述,全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陈满实施了任何犯罪行为。但,虽然法律作了如此规定,本案陈满毕竟作出了供述;如果陈满的供述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那么,人们或许仍然会认为陈满实施了杀人行为。这也是本案中最扑朔迷离、最令人疑惑而又最令人心痛的地方。但综观本案破案经过,不难发现被告人陈满在侦查期间所做的供述为刑讯逼供的产物。

本案被告人陈满自19921228日被收审,至199316日作出过三次陈述,都没有对公安机关供认自己杀人。一直到19日凌晨两点,在所谓的“做了大量政策工作以后”,才流畅地供认自己杀人、焚尸。尽管此后几日内陈满连续作出了几份承认自己犯罪的供述,但是这些供述之间相互矛盾。而且,陈满一直到9月份才被批捕,期间一直处于被收审状态。而且在长达九个月的收审当中,公安机关一直没有对陈满作任何处理,似乎已将其遗忘。一直到九个月后,当公安机关再次想起陈满并继续对其讯问时,陈满立即推翻了其在1月份作出的供述,但是马上又推翻了其翻供,继续作出有罪供述。到11月份检察人员对陈满讯问时,陈满又推翻了其原来的供认。

陈满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分为几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最开始的10天,不供认;第二个阶段,从第10天凌晨开始,供认;第三个阶段,9个月后,收回其供认;第四个阶段,第一次翻供后立即重新供认;第五个阶段,进入审查起诉之后,在检察人员面前,再次推翻其供认;从此直至审判阶段,一直拒绝供认。据陈满自己申诉,陈满在侦查讯问期间遭受了残酷的刑讯逼供。我们认为,结合上述陈满供述与翻供的过程,陈满遭受刑讯逼供的申诉,真实可信。任何人,只要对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司法实践状况略有了解,都会相信,一个一开始完全不承认自己杀人,却在凌晨两点承认自己杀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做出的供述。

(二)根据法律规定精神,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但对侦查人员是否刑讯逼供,通常实行“有罪推定”

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其在证据法上的含义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如不能将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应当判定被告人无罪。但是,如果被告人提出自己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获得,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被告人提供了有关刑讯逼供的人员、场所、时间、方法等线索,即应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换句话说,刑事诉讼法在有关刑讯逼供的问题上设置了一个普遍的推定:只要被告人提出了有关刑讯逼供的线索这一基础实施成立,就应当推定刑讯逼供存在;除非控诉方以相反的证据将供述系合法取得这一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而推翻刑讯逼供存在这一推定事实,否则即应当认定推定事实也就是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本案陈满在其申诉中明确指出了其遭受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甚至也间接指出了参与刑讯逼供的人员,推定刑讯逼供存在的基础事实已完全具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

结论:本案应当启动再审

《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条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或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案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贵院应当依法抗诉,启动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易延友

        王万琼

201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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